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宜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持告訴人魏祥芸遺失之悠遊卡,於本件先後二次前往商店盜刷消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前有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進而持該卡盜刷消費等犯行,被告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件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再查,被告持本件遺失之悠遊卡1張前往商店盜刷消費,因 而獲有消費利益計新臺幣419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又查卷內無此部分不法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事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8號被 告 江宜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晅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0號松山機場國內線候機室,拾獲魏祥芸所遺失,附具 綁定台新銀行自動加值功能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之犯意,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 開候機室之無人咖啡機消費新臺幣(下同)45元,因悠遊卡內餘額不足,隨即自動加值500元1次;另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溫泉店用以消費4 19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魏祥芸及台新銀行。嗣魏祥芸發覺該悠遊卡遺失且遭他人使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祥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宜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交易紀錄。 (四)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之1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產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計464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