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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家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宜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宜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持告訴人魏祥芸遺失之悠遊卡,於本件先後二次前往商店盜刷消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前有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進而持該卡盜刷消費等犯行,被告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件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再查,被告持本件遺失之悠遊卡1張前往商店盜刷消費,因而獲有消費利益計新臺幣419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查卷內無此部分不法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事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江宜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晅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0號松山機場國內線候機室,拾獲魏祥芸所遺失,附具
    綁定台新銀行自動加值功能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
    之犯意,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
    開候機室之無人咖啡機消費新臺幣(下同)45元,因悠遊卡
    內餘額不足,隨即自動加值500元1次;另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溫泉店用以消費4
    19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魏祥芸及台新銀行。嗣魏祥
    芸發覺該悠遊卡遺失且遭他人使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魏祥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宜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交易紀錄。
(四)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之
    1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產利益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計464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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