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淑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叄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上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就前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於市場上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1519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虛偽標記之商品賣給經銷商,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總價為5萬3165元等情,有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見他字卷第25頁),此部分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商品上所偽造之標誌,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標誌,然該標示隨商品出售予經銷商,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96號
被 告 高淑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惠係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利多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
111年8月9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車用無線充電器
(品名:「15W車用無線快充手機支架」、型號:TS-PA12)
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報驗程序,不得於
上開車用充電器上貼附商品檢驗合格標識進行販售,竟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輸入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尚未
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車用無線充電器虛偽貼附商品檢驗
標識R3C082後,輾轉出貨給九如生活百貨五金大賣場(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號),販售給消費者使用,足生損害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11年8月9日,在上址九如生活百貨五金
大賣場內執行市場檢查時,發現該賣場所銷售貼附商品檢驗
標識R3C082之上開無線車用充電器並未完成檢驗程序,始悉
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250002640號處分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大利多公司112年2月1日「充電
器」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漂
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含商
品照片7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國內市場商品檢
驗取/購樣樣品驗單、系列差異切結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申請驗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R3C082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
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