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續字第4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叄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 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 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 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 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上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就前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於市場上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1519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虛偽標記之商品賣給經銷商,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總價為5萬3165 元等情,有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見他字卷第25頁),此部分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商品上所偽造之標誌,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標誌,然該標示隨商品出售予經銷商,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96號被 告 高淑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惠係大利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利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 111年8月9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銷售之車用無線充電器 (品名:「15W車用無線快充手機支架」、型號:TS-PA12)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商品報驗程序,不得於上開車用充電器上貼附商品檢驗合格標識進行販售,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輸入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尚未經商品檢驗法檢驗合格之車用無線充電器虛偽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後,輾轉出貨給九如生活百貨五金大賣場(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販售給消費者使用,足生損害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11年8月9日,在上址九如生活百貨五金 大賣場內執行市場檢查時,發現該賣場所銷售貼附商品檢驗標識R3C082之上開無線車用充電器並未完成檢驗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250002640號處分書、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大利多公司112年2月1日「充電 器」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漂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含商品照片7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國內市場商品檢 驗取/購樣樣品驗單、系列差異切結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申請驗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R3C082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