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淑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瑤 許崇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崇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淑瑤、許崇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 月0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淑瑤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報表1張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75號被 告 周淑瑤 許崇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彩券行負責人 ;許崇澔則係○○○彩券行之員工。詎周淑瑤、許崇澔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樂來發彩券行,由周淑瑤擔任組頭,許崇澔負責核對簽單、收受賭客交付之賭金,而對外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分工方式,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等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以香港六合彩(49選)、臺灣大樂透(49選6)、今彩539(39選5)為賭博標的,係以俗 稱二星(自選2組號)、三星(自選3組號)、四星(自選4 組號)之簽注方式,提供賭客簽賭下注,若賭客簽中下注選號而贏得2星獲得5,300元、三星則獲得5萬3,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周淑瑤所有,許崇澔則定期領取每月2萬8,000元之薪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每期賭資計約為3,000元。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12年9月23日 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188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彩券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手 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下投注單1張(櫃檯內查扣)、賭資1萬5,000元等相關證物; 另於112年9月24日通知周淑瑤到案說明,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瑤、許崇澔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舉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周淑瑤、許崇澔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淑瑤、許崇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周淑瑤、許崇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淑瑤、許崇澔前揭所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報表,均係被告周淑瑤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被告周淑瑤、許崇澔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