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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庭維

原告
郭家伊
被告
陳金銓(即吉光商行、維銓企業社)

洪銘謙

吳沁庭

莊竣傑

劉俊廷

黃明旭

嚴鉦欽

秦葆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是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或已判決確定,因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金銓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原告遲於同年8月25日始主張;被告陳金銓(即吉光商行、維銓企業社)為本案刑事案件被告;被告洪銘謙、吳沁庭、莊竣傑、劉俊廷、黃明旭、嚴鉦欽、秦葆正為被告陳金銓之同伙人士,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在本案刑事案件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案刑事案件在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前已確定,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函知原告,同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迄未見復)。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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