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家伊、陳金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郭家伊 被 告 陳金銓(即吉光商行、維銓企業社) 洪銘謙 吳沁庭 莊竣傑 劉俊廷 黃明旭 嚴鉦欽 秦葆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是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或已判決確定,因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陳金銓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同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原告遲於同年8月25日始主張;被 告陳金銓(即吉光商行、維銓企業社)為本案刑事案件被告;被告洪銘謙、吳沁庭、莊竣傑、劉俊廷、黃明旭、嚴鉦欽、秦葆正為被告陳金銓之同伙人士,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在本案刑事案件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案刑事案件在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前已確定,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函知原告,同年9月17日合法送達, 迄未見復)。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