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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怡菁劉庭維郭又禎

聲請人
即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於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閱卷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1年度自字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筆錄,用以維護自訴人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又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即足以核對筆錄,維護自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已可獲得滿足,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2日法庭錄影光碟,顯無必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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