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郭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自 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一一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於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閱卷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11年 度自字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當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筆錄,用以維護自訴人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又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即足以核對筆錄,維護自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已可獲得滿足,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2日法庭錄影光碟,顯無必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