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3最後犯罪日期欄「108年2月14日至108年2月20日」應更正為「108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型態、侵害法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鴻輝防災實業社即胡翁冬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