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瑗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17200、21143、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37、240、244、2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貳、程序審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瑗蔆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之處分;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受本院所為 前揭處分,於10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之同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等處分,有本院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略以:考量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且共同 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招攬及溝通方式、共同被告間之參與及分工細節容等犯罪情節尚待調查釐清,且上開共同被告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可能與聲請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案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如不服本裁定,可於收受押票後10日内依法提出撤銷或變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 ㈠勾串共同正犯之虞部分: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又共犯為互相利用的關係,故所謂被告的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亦包含共犯的行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已明,即認其無勾串之虞。 ⒉經查,同案被告鮑勇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3月許,綽號「小蔡」之被告蔡瑗蔆主動找到我,問我能不能開戶,因為他們要成立車行,需要一個帳戶作為收取貨款之用,所以我申辦臺灣銀行的帳戶並交給被告蔡瑗蔆,目的是要開車行公司,但都沒有實際看過客戶跟車輛,相關資料都是被告蔡瑗蔆傳給我,被告蔡瑗蔆有事都是跟「查理」聯繫;000 年0月間我請假來臺北領錢,我的工作是領錢交給被告蔡瑗 蔆或「弟弟」,被告蔡瑗蔆會給我一天的工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我都是在被告蔡瑗蔆等人的指使下去領錢,但 都沒領成功,我不知道進到我臺灣銀行帳戶的錢,他們向我說那是客戶買車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11-18、375-376頁】;同案被告潘江右婕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查理」,他是被告蔡瑗蔆在網路上認識的;被告蔡瑗蔆向我說查理在博弈公司任職,她要去兼差擔任「查理」的司機;我有將江江羊肉店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予「查理」使用,他說這不是非法的,我是為了賣被告蔡瑗蔆人情才幫這個忙;匯到我的款項是「查理」叫一個「弟弟」的人來找我拿,我不知道被告蔡瑗蔆是在做詐騙,我沒有詐欺與洗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字第21143號卷(下稱偵21143卷)第121-127頁】;同案被告施美如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帳戶借給李銘松是因為被告蔡瑗蔆向我說她在博弈公司上班,李銘松是大老闆要轉帳賭博款項,我也有欠一筆交割款,李銘松可以借我錢,並在113年4月30日11時傳送李銘松的身分證件予我,我便提供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蔡瑗蔆,並在同日12時許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被告蔡瑗蔆就叫我帶同案被告潘江右婕去領款項,並從其中拿取50萬作為借我的款項,後續與被告蔡瑗蔆會合後,將其餘款項搬到被告蔡瑗蔆的車上,我真的不是詐騙,我做錯事情就是我提供帳號等語(見偵21143卷第129-134頁);同案被告龍玉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瑗蔆指示我去申請玉寶工程行,玉寶工程行的資料一開始是交給被告蔡瑗蔆,她再拿給「查理」,薪水計算方式是「查理」向被告蔡瑗蔆講再轉知我;我有申辦玉寶工程行的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查理」請我去領工程款,起初請我打電話給銀行,說「小余」是我派去領工程款的人,第二次是同案被告余聲福我去領錢,我到警局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被詐欺的人的款項,我承認犯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卷第121-125頁)。是從上開供述可悉,被告蔡瑗蔆以金錢作為誘因 ,與「查理」配合並指示同案被告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及龍玉貞,並居間收受申辦商行之資料,且亦有收取經提領之詐欺款項之情,顯見其立於本案犯行較高階層之職位,並可直接與「查理」聯繫。 ⒊復查,被告蔡瑗蔆於本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自陳:「查理」說我前案的律師費或者有需要協助的,都會幫助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二第31頁),再參以前揭被告蔡瑗蔆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足認被告蔡瑗蔆與「查理」之關係密切,否則豈會讓被告蔡瑗蔆居為本案犯行要角,並提供其資金協助之理,然其迄今卻仍未提供「查理」之聯繫方式。是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同正犯「查理」未到案,且從上開共同被告供述可悉,尚有其他配合提領款項或監控提款之人參與本案,而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又聲請人作為聯繫各車手之人,並知悉集團運作方式,堪認其所知較多,而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故其等間利害關係本多有一致之處,又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況聲請人與「查理」間關係密切,更有可能配合為不實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 ㈡湮滅證據之虞部分: 觀諸目前卷存事證,雖扣得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惟僅見被告蔡瑗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右婕」、「吳峻陞」及「瑋」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上開對話紀錄各1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一第73-79、89-102頁)存卷可參,又LINE並非對話之他方可以任意刪除已留存在自身手機紀錄之通訊軟體,是卷內未見與其密切聯繫之「查理」間LINE對話紀錄,已與常情有違,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