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 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並 扣押虛擬資產泰達幣共1,923,878顆(下稱扣押物),然上 開扣押物主要係聲請人用戶存放於交易所錢包之虛擬資產,並非被告潘奕彰等人或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且相關虛擬資產出入皆有紀錄可查,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其他用戶之虛擬資產與被告潘奕彰等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也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亦同。三、經查: (一)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 因被告潘奕彰曾任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對於聲請人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範圍之物 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 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作,當日並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3第209、211至221頁),堪以認定 。 (二)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聲請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聲請人,而與聲請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聲請人用戶對聲請人係取得返還請求權,是上開自聲請人錢包內扣得之泰達幣1,923,878顆,應屬聲請人所有。 (三)再被告林耿宏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6第28頁),是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之犯罪所得、聲請人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尚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聲請人。至於本案聲請人是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 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而應待本院審理及調查釐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