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即、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儲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上開公司文件資料列入本案之證據清單內,無留存之必要。且經濟部來函要求聲請人說明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投資關係,復涉及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需審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資料,爰請求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陳世銘等15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 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於本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501至507頁),堪以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稱聲請人及被告陳世銘等人利用設立「HORNG TAY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HORNG TAY公司)」、「GE MEI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GE MEI公司)」等境外公司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並收取本案投資款項,有本案起訴書可參,而經本院調閱檢視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上開文件資料裡包含HORNG TAY公司、GE MEI公司之眾多契約等文件資 料,而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再上開扣押之文件資料原本多以資料袋形式收納上開文件,又均未編有頁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就上開扣案物部分,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尚未可知,又本案縱使日後經本院審理終結,然當事人仍得上訴聲明不服,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第二審法院日後審理時有無再行調查勘驗之必要,亦未可知,基於日後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需要相關文件資料向其他公機關說明聲請人與HORNG TAY公司、GE MEI公司之投資關係,或需提供相 關文件供會計師查核審閱等語,此部分聲請人可藉由向本院聲請調閱相關扣案物,並篩選確實所需之相關文件後複印帶回之方式因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HORNG TAY INVESTMENT LIMITED文件資料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1~A17-2 2 GE MEI文件資料 4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1~A18-4 3 吉美公司資料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A30-2 4 鴻泰公司資料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5 董事會議事錄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1~A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