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綱維前固為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就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要屬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故聲請人之財產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或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各款之規定而得宣告沒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可為追徵之財產,為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運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前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聲請人公司為其一人獨資之公司,並於民國108年12年11日前後,佯以償還代墊款等理由,自聲請人公司帳戶詐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300萬元現金,嗣於109年2月24日及109年3月27日,自聲請人公司帳戶詐取共計1,500萬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行扣押聲請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保全追徵,有檢察官之逕行扣押理由書暨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北檢欽光107他3852字第1099025503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逕扣字第1號卷,下稱逕扣卷,第12至15頁)。本案嗣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並載明被告張綱維涉嫌以「轉調樺壹款」名義,侵占聲請人公司資金,犯罪所得總計13億6,567萬5,000元,及另涉嫌藉由「合庫-遠航貸款案」,將本該由其以一人公司型態所持有樺福集團旗下公司應負擔22億2,631萬5,000元債務本金及利息,均移轉予聲請人公司承擔,憑此免除自身應負擔之該筆債務,犯罪所得總計22億2,631萬5,000元等語,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餘額為18,480,752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餘額為人民幣1,268.46元及美金42,471.14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7548號函在卷可稽(見逕扣卷第55、57頁),上開兩帳戶合計金額均未逾上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張綱維之犯罪所得。而於全案情節未予釐清前,就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帳戶既與被告張綱維所涉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或為保全追徵所酌量扣押之財產,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及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帳戶別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