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浮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法定代理人
- 即被告
- 蔡佳明
- 選任辯護人
-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佳明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而被告蔡佳明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第三人布萊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萊克公司)發包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案新建工程」,布萊克公司已按工程慣例先行給付本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佳明遭本案羈押而未能依約施工,布萊克公司發函聲請人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聲請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342萬元,否則將以訴訟請求。惟本案為警扣押之現金446萬5千元,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懇請發還扣押之446萬5千元予聲請人,或直接將前開工程款342萬元直接發還布萊克公司,避免不必要訴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因被告等人就該案判決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目前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上開案件於繫屬第二審法院時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審酌本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