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薛聖晨、吳欣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薛聖晨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薛芯媛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9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薛聖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聖晨所有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偵查中經扣押,惟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0240、327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欣寧、薛芯媛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審理 中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偵字第20240、27699、3274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或持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等扣押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關聯性;況檢察官並未主張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不針對上開扣押物聲請調查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卷第48至49頁)。從而,扣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難認係本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 9-1 I 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9-2 I 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9-3 中國信託存摺 000-000000000 本 5 戶名:薛聖晨 9-4 中國信託存摺 000-000000000 本 1 戶名:晨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 中國信託存摺 000-000000000 本 3 戶名:廖恩 9-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本 1 戶名:廖恩 9-7 彰化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000 本 1 戶名:榕獻有限公司 9-8 合作金庫存摺 0000000000000 本 1 戶名:薛聖晨 9-9 永豐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 本 1 戶名:薛聖晨 9-10 金融卡(中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9-11 金融卡(中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9-12 金融卡(彰銀) 0000-00-000000-00 張 1 9-13 金融卡(合庫) 0000000000000000 張 2 9-14 私章 個 3 薛芯媛1個 薛聖晨2個 9-15 匯款單 批 1 9-16 支票 張 2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9-17 本票 本 2 9-18 發票 本 3 宣揚國際有限公司 晨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19 發票收據 批 1 9-20 房屋租賃契約 張 1 9-21 晨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 批 1 9-22 不動產共同投資協議書 份 1 9-23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