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湯一宗、林峰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湯一宗 被 告 林峰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林峰輝涉嫌侵占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於書狀末頁載稱訴訟代理人為「賴立娟」,然經本 院查 詢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並不具有律師資格,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再綜觀其書狀內容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