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珮瑜、李永裕律師、張嘉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維京 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嘉驊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5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8月至109年10月28日擔 任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負責聲請人關於X光機、超音波機等醫療器材或 文具之詢價、比價及採購業務,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依聲請人規定,對外採購設備儀器時,應至少尋找3家以上廠商辦理詢價與報價,並應向報價最低之廠家購買,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未經比價程序,即於107年8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此一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向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副總經理蔡金蓀採購TOSHIBA牌(東芝 牌,現已被CANON佳能牌收購),型號「Mrad-A32S」之X光 機1台(下稱本案X光機),用在即將開業址設臺北市○○區○○○ 0段0號4樓之臺安101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X光機簽約時間係於107年8月6日,至107年10月底前仍有3個月期間,被告有足夠的時間進行詢價、比價,然被告卻未為之,而被告於107年7月5 日取得報價單後過1個月,才表示須立即簽約購買本案X光機,顯見被告刻意拖延時間,使得聲請人失去詢價、比價的時間,迫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得事後同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之意圖。另被告自陳「原則上雖然應該要比價」等語,及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所辦理之另案採購中亦有辦理比價程序,甚至名列各廠商之優缺點,足認辦告明知聲請之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卻未如此為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背其任務之要件。又聲請人之關係企業有於000年00月間 同樣向老達利公司購買規格型號配備相同之X光機,金額卻 低於本案X光機,可證證人即老達利公司副總經理蔡金蓀於偵訊 時到庭證述,本案X光機之售價並未高於合理價格並不可採 ,再者,證人蔡金蓀於另案中涉有虛偽陳述,由此推論,被告為馬斯公司購買本案X光機是否涉及利益輸送,實有疑義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依聲請人與老達利公司就本案X光機所定契約(下稱本案契約) 之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時,經乙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者,乙方除得解除契約,沒收甲方已付之款項外,甲方應另行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及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見他卷第27頁)。查,本案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07年8月6日 ,約定之預定交貨日為107年10月,故聲請人上開所稱有3個月的時間可以比價,係屬本案契約之履約期間內,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應先比價後,再與最適宜之對象簽約,於簽約後兩造均應依契約履行,為確保契約之履行,通常於契約內一併約定有違約條款,實難想像於簽約後之履約期間內再行比價之理,是聲請人之前揭指述顯無理由。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因時程限制,證人游珮瑜有同意未經多家比價,即以560萬元向老達利公司購入本 案X光機可能,而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利 益之理由,且證人游珮瑜既知有時程限制,亦未有任何催促被告報告,或指責被告遲延報告之行為,故無法僅以老達利公司報價至簽約有時間差,即認被告係故意拖延報告時間,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㈡聲請人固提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集團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為證,主張依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2、5.3條規定,被告應至少向3家廠商訪 價後,方能作為決定採購廠商及價格之依據。然綜觀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全文(見他卷第19至21頁),悉數未見董事長核准之公告日期、實施日期、修正日期,則此辦法究竟有無公布週知?是否於被告任職期間已公布予被告知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訊時僅係自陳「原則上雖然應該要比價」,而非明確表示其知悉上開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故被告辯稱任職時根本不知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2、5.3條關於需至少向3家廠商詢價之規定,尚難指為完全 無據。 ㈢又聲請人提出其關係企業所購買相同型號、相同配備之X光機 僅花費448萬元,然此份契約並未如同本案契約含有光碟機 燒錄軟體、鉛衣1件、鉛頭1個、VR用UPS等配備(見他卷第25至34頁),且購買本案X光機有其時程之急迫性已如前述,是兩者間無法以此相提並論,而認被告購買本案X光機之行 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末以,證人蔡金蓀於本案是否涉及不 法,應依本案之相關事證判斷,斷無以證人蔡金蓀於他案涉及不法,即推論蔡金蓀於本案有涉及不法情事之理,且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於107年8至12月之交易紀錄,被告就上 開前5家銀行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就上開後2家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則無異常,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因蔡金蓀於他案涉及不法,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