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晴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 以被告李柔嬛、李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2年度 偵字第236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楊晴舜與被繼 承人陳誠家(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陳誠家生前經營汽機車進口銷售業務,並為誠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誠安公司名下有多部汽機車財產,並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濱江街店 面)營業,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誠家之印鑑後,於110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內,先由被告李柔嬛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陳誠家之印鑑後,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持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2萬、8萬元自陳誠家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家台新帳 戶),分別匯款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長青公司帳戶),並由被告李承恩領取其中現金98萬元,又李承恩提取現金98萬元後,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至附表「監理機關」欄所示之監理機關,盜用陳誠家之印鑑及偽造「陳誠家」之署名填寫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文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如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至附表「移轉登記人」欄所示之人名下。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其已終止濱江街店面之 租約等語,且未經聲請人及誠安公司之其他董事同意終止租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於110年4月間將陳誠家持有之重型機車共13輛(車牌號碼:00-00、QN-51、RY-85、AE-353、LGB-0755、AE-352、DS-56、AE-33、HF-25、AE-107、TM-20、DY-33、AS-02,下合稱系爭移動車輛),移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柔嬛對於陳誠家辭世後其所遺遺產立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早有認識,且其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亦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故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卻唆使被告李承恩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不影響被告2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發票單據是否均於 陳誠家身故後始支出,亦屬有疑,而倘係被告2人於陳誠家 生前所代為支付者,亦應依正常管道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而非逕自提領陳誠家帳戶款項清償,而應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且依證人陳姵彤證稱陳誠家於107年起已有持續交代後事,豈可能於108至110年間仍持續購入數輛車輛,且其證詞亦有說詞反覆之情 ,不能認為可信;另證人陳冠妘所證稱:曾看到陳誠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等語,何以可認為確係同意被告李柔嬛於其身故後任意處置存款,故被告2人於陳誠家辭世後立即提領 系爭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造成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辭世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雖被告李柔嬛曾為陳誠 家名義上之配偶,惟其於111年8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下稱301號判決)確認其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且其自始知悉自己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處分與生活開銷無關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非僅為民事問題;且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又陳誠家110年3月間住院僅為小手術,死亡事出突然,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其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且若有持續交辦後事之舉,何以多年來未曾立有遺囑,又若有交辦後事,豈可能於死亡前不到2週另購入新汽車(車號000-0000), 且係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可證陳誠家應無交辦處理車輛過戶情事。 ㈢被告李柔嬛雖抗辯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所交辦事情方將系爭移動車輛移至他處,然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下稱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就法 官訊問被告李柔嬛,陳誠家是否有請被告李柔嬛與系爭移動車輛當時放置處所之所有權人張雅婷聯絡?被告李柔嬛回答: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李柔嬛自承陳誠家並未委託其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被告李柔嬛並證稱:多數繼承人並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等語,足徵系爭移動車輛已為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李柔嬛明知其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以排除其他繼承人對系爭移動車輛之管領支配,自合致竊盜罪嫌;且系爭移動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機車,自95年起即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並非陳誠家名下所有,被告李柔嬛既已辯稱陳誠家委託其處理後事,自應對所受任財產非常清楚,堪認其對將非屬陳誠家名下車輛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一節認識甚明,且聲請人卻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足認被告李柔嬛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李柔嬛就系爭移動車輛租賃場地停放事宜,亦係以自己為租賃契約關係之主體,倘其確為完成陳誠家交辦之事項,豈可能未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簽約以保障自己,而皆以其自己為租賃關係主體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由上,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79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權人, 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縱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 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㈠提領系爭款項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未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起訴主張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0日以301號判決判認聲請人 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而屬有效,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再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前段規定, 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戶政機關於111年11月3日憑301號判決撤銷108年11月14日之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23日註記陳誠家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 結婚,有301號判決及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第221至229頁)。是被告李柔嬛於108年11月14日與陳誠家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陳誠家經結婚登記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30日始經301號 判決判認其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柔嬛固於陳誠家110年3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李承恩共同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先由被告李柔嬛蓋用陳誠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後行使提出於台新銀行,而提領陳誠家台新帳戶內系爭存款,並將其中102萬元及8萬元分別匯款至長青公司帳戶,及提領其中現金98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誠家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頁、第243至245頁 、第357至359頁)。然查,就該提領款項之支出用途,業經 被告李柔嬛於偵查中提出其實際辦理陳誠家後事,及清償其生前事務所生債務,而支出下列款項:⑴金華山塔位及清潔費110萬元。⑵陳誠家生前應付振興醫院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 用共計8萬4,558元。⑶償還陳誠家信用卡費用2萬7,268元。⑷ 繳納陳誠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1,584元。⑸喪葬費用32萬 3,330元。⑹繳納陳誠家淡水房屋地價稅4萬2,818元。⑺陳誠 家生前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話費共9萬2,774元⑻寵物犬飼養費用35萬7,949元;上開項目支出金額計203萬0,281元,有 被告李柔嬛所提長青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及收付一覽表與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寶藏股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收入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地價稅繳款單據、110年1至4月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光世代電路繳費通知函、租金收據,及林泡泡寵物美容收據85張等單據或憑證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255至297頁、第329至337頁、第365至421頁255-297頁);經核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與陳誠家生前之醫療 費用、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以及死亡後喪葬費支出有關,且僅就因陳誠家死亡而當時近期需支出之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即已達142萬3,330元(尚不包括醫療費用及其他生前事務所 生債務),則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以支應上開較高額之近期支出,及其他後續尚待清償款項,尚與常情無違;復參以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其戶籍登記之配偶,及證人即陳誠家之姐陳姵彤、陳冠妘偵訊分別具結證述:「(均問:陳誠家往生後,後事是否由李柔嬛處理?)陳姵彤:對,大概107年有聽聞過陳誠家有交代李柔嬛處理 後事。陳冠妘:我曾在陳誠家開刀時,看過他,有聽到陳誠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均問:關於被告2人分次從陳誠家名下帳戶匯款及取款102萬元、8萬元、98萬元,共208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等是用來作何用?)陳姵彤:我知道陳誠家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柔嬛,就是這些錢用來買塔位及處理後事。陳冠妘:沒要補充,陳姵彤講的我都知道。」、「(均問:陳誠家死亡之前,大部分的後事都是由被 告李柔嬛在處理嗎?)陳姵彤:對,是全部,不是大部分。 陳冠妘:同陳姵彤。」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08至30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認被告李柔嬛辯護所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並經交付印鑑,而為身後事之處理等語,並非無憑,復核以被告李柔嬛當時確屬陳誠家之登記配偶身分,則其因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而偕同被告李承恩於陳誠家過世當日前往銀行提領陳誠家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用以支付陳誠家生前所應給付或將支付之各項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可言。再者,本院審酌於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李柔嬛提領系爭款項金額後,即於同日立即將其中102萬元、8萬元匯款至長青公司帳戶為一部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其餘98萬元之實際用途,亦據被告2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憑證為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 用於支付陳誠家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其他喪葬費用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等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當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陳誠家台 新帳戶內系爭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之犯意可言,而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無足憑採;又被告李柔嬛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及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等語,僅在表述其個人之前未見過部分繼承人,及所知悉陳振家與其兄弟陳誠家之感情狀況,顯然無從逕為推論於陳誠家遺產處理時,必然無法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聲請人僅因李柔嬛陳述對於其他繼承人之認識情況,即遽而跳躍推論: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憑;又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前揭 支付陳誠家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項目之收據與單據為憑,已足佐證被告2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前開費用等 語,核屬有據,則聲請人僅以空言質疑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支應前開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柔嬛既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處理其身後事務並交付印鑑予被告李柔嬛收受,則被告2人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應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核屬適法,尚難以被告2人當時提領款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認有何違法 之處,而無聲請人所稱有再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之必要,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因此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均併此指明。 ㈢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㈡過戶附表所示車輛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柔嬛將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之汽(機)車輛,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李柔嬛供承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8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33433號函附車籍查詢單 、車主及異動歷史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8月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45854號 函附領牌及過戶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8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48524號、0000000000函附 新領牌照、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4號函附車籍資料及異 動歷史資料附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21至185頁、第24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在臺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規定,於00年00月00日生結婚效力,為301號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23至227頁),又聲請人與陳誠家於前開儀式婚完成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前並無陳誠家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存在,而得於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自難認被告李柔嬛得以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先前之婚姻狀況,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生前已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復核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過戶情形,並據證人陳姵彤偵訊具結證述:是陳誠家生前請李柔嬛全權處理,是我某星期三去看陳誠家時候,陳誠家請我將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要把一些車輛過戶到廖克樸(廖均宸)名下,但具體什麼車我不知道,只知道貸款車子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柔嬛名下,是陳誠家在醫院交代要把車輛移轉到李柔嬛名下,因為附表編號5這台車沒貸款,李柔嬛還年輕,陳誠 家替李柔嬛著想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並有證人廖子閑偵訊具結證稱:車輛移轉過戶這件事情我知道,誰辦理我不知道,有天二舅舅住院,我去探病,二舅舅提到有車貸問題,無法還款,要請我媽媽幫忙,當天我二舅舅陳誠家就跟我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沒給印章,之後我就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忘了我二舅舅陳誠家哪時把雙證件還給我等語(偵卷第236至237頁);是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陳誠家確有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遺轉過戶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李柔嬛處理,而被告李柔嬛本於其當時所認知之合法配偶身分,受陳誠家委託以陳誠家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處理前開過戶事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⒊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李柔嬛於111年8月30日業經301號判 決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李柔嬛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如附表「移轉登記人」欄所示之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85頁),而301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始作成而判認被告李柔嬛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則聲請人以111年8月30日始作成之301 號判決,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李柔嬛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犯意,顯屬 無據;至在30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李柔嬛是否有聯繫其他 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處理事宜,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柔嬛於為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行為當時,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能憑採。 ⒋聲請人又以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較低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然並未提出證明證人陳姵彤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陳姵彤就附表所示車輛過戶情形相關證詞,除與證人廖子閑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外,另就其證述陳誠家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李柔嬛,用以購買塔位及處理後事,而由被告李柔嬛處理陳誠家全部後事之證述內容,亦與並未獲得附表所示車輛特定利益之證人陳冠妘證述一致,故證人陳姵彤之證言憑信性可堪認定,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反之,聲請人立於被告及證人陳姵彤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其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為被告李柔嬛是否未經陳誠家授權處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事宜,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姵彤證詞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情事,自不得以證人陳姵彤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遽認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李柔嬛該當前開罪責,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陳誠家生前罹有癌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陳誠家因此預先交代後事處理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與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揭明確證述陳誠家確有交代被告李柔嬛辦理後事之證述一致,故聲請人質疑陳誠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個人無據臆測,而無足採;又陳誠家是否定立遺囑,及其所購買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誠家個人自主所得決定,並無何必然之情形存在,復參以證人陳姵彤亦證述,陳誠家走得突然等語(偵卷第310頁), 則聲請人質疑陳誠家為何未立有遺囑,及為何於死亡前2週 購入新車仍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云云,亦無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均併此指明。 ㈣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㈢系爭移動車輛部分: 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柔嬛擅自遷移系爭移動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且聲請人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而認被告李柔嬛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李柔嬛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傳訊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哈囉,請問你這台車是不是在你名下。目前車子我把它找地方租,因為店裡的合約要結束了,請問你這兩台妳有印象可能在哪裡嗎?)聲請人:會不會是客人的車?」、「(被告: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台哈雷是你的嗎?)聲請人:哪台?是我名字嗎?」、「(被告:我沒辦法查,但是看資料好像是你的名字,如果你方便查麻煩你一下。抱歉一直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然後看資料可能是在你名下,能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是不是你的車,如果是你的,目前車在重慶北路(我租的車位),今天濱江街已經簽終止房屋合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謝謝。)聲請人:我在醫院上班,不方便一直看手機喔。」、「被告:好,沒關係的。」(偵卷第65、67頁)。是由上對話內容明確可證,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後未久,即於清查系爭移動車輛後因無法查詢車籍之車主資料,而主動聯絡聲請人,向其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而請聲請人查詢確認,並主動告知濱江路店面終止後,其已另租重慶北路之地點,以停放系爭移動車輛,並表示待聲請人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車輛後,告知地址方便聲請人牽車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且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顯無足採;又由被告李柔嬛主動聯繫告知系爭移動車輛現處理情形及放置地點之客觀舉措,並證被告李柔嬛主觀上並無何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不能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李柔嬛於4431號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李柔嬛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多數繼承人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故被告李柔嬛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支配,合致竊盜罪嫌云云;惟查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李柔嬛之證述全文為:「(法官問:上開重型機車13輛,何時移至 重慶北路4段253號之房屋內?由何人移動?)就放置在重慶 北路,我主動問張雅婷是否可以移過去,我是為了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的事項。」、「(法官問:陳誠家有請妳和張雅 婷聯絡嗎?)沒有,原本陳誠家預計出院後自己聯繫,後來 就沒辦法,我就主動先聯繫林小姐說陳誠家過世,契約要終止,林小姐說可以,我也不收妳押金,8萬5千元就現金付,4月12日左右我就用現金付8萬5千元,因為陳誠家戶頭凍結 了,4月下旬將重機牽走,我聯絡張雅婷請她將濱江街的重 機載走,張雅婷就請卡車載走。」、「(問:移車時有經過 陳誠家兄弟姐妹的同意?)陳誠家的兩個姐姐知道,是陳姵 彤及陳冠妘。」等語,有4431號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被告李柔嬛明確證稱: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事項等語,可認其已證述有受陳誠家委託處理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柔嬛證述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事務云云,與其所引被告李柔嬛之另案證述不符,顯無足採。且依上開被告李柔嬛另案證述內容可認:陳誠家原本預計出院後,由陳誠家自行聯繫重慶北路移車地點房東張雅婷,故沒有請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僅因陳誠家突然離世,故無辦法由陳誠家親自再為聯繫,而需由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之意甚為明確,乃聲請人片面擷取被告李柔嬛所稱沒有聯繫張雅婷之證述片段,而刻意忽略上開全段證述內容之語意,亦與前開證述全文內容不符,核無足取;又依被告李柔嬛前開另案證述內容,其當時業已主動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得聯繫之陳誠家胞姐陳姵彤、陳冠妘2人,亦可證被告李柔嬛並無藉由遷移系爭移動車 輛,而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否被告李柔嬛即毋須特為主動告知其他陳誠家之上開繼承人其已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之必要,聲請人僅以被告李柔嬛未告知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即認被告李柔嬛有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犯行,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監理機關 汽(機)車輛車牌號碼 移轉登記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汽車 BJW-0851 廖子閑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KJ-0851 李柔嬛 3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FZ-0851 廖克樸 現更名為 廖均宸 4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AXU-0851 廖克諭 現更名為 廖均庭 5 臺北市區監理所 普通重型機車 NAK-7525 李柔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