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林立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義雄 聲請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林立明 林立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立岡雖辯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後方之鐵門及雨遮等物,係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1地號土地)時即設置云云,惟經比對民國98年1月、101年12月、104年2月之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可知98年1月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 98地號土地)上並未設置鐵門,且斯時之雨遮顏色亦與目前 不同,足見被告林立岡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佐以被告林立岡、林立明(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為801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預告登記所有權人,有竊佔聲請人即告訴人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798地號土地之動機, 且該鐵門及雨遮之設置僅有利被告2人單獨使用,又該鐵門 因安裝防盜門栓,僅能由801地號土地往798地號土地方向開啟等情,堪認該鐵門及雨遮等物確係被告2人為自身利益所 設置。據此,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竊佔之行為無訛,原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㈡參以被告2人於98年1月時,係以木門及木板占用798地號土地 ,嗣於000年0月間拆除前述木門及木板,而前述木門及木板原占用部分,則由798地號土地之前手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住豪建設)設置收費停車場等情,有98年1月、101年5月之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可證,由此可推測住豪建設曾於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向被告2人收回上開占用部分土地,是被告2人斯時應已知悉其等並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嗣被告2人其後竟再度架設現行之鐵門及雨遮等物,顯見 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此外,被告2人近期竟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出售本案建物,益徵被告2人具竊佔 他人土地之故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事實,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背法令。 ㈢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以鐵門及雨遮等物占用798地號土地部分( 下稱本案占用部分)為既成巷道,惟既有道路並不排除土地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且本案占用部分客觀上不可能作既有道路之認定。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論理顯有可議,且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此外,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會同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前往本 案占用部分埋設都市計畫樁時,被告2人即應知其等有不法 占有聲請人所有土地之情事,詎仍拒絕拆除該鐵門及雨遮等物,被告林立岡甚至要求聲請人支付高額款項,方願返還本案占用部分,顯見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有竊佔798地號土地之故意。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林立明、林立岡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361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8頁)。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3頁),此外,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以本案建物既非由被告2人所興建,且自航攝影像圖亦無從判斷本案占用部分之確切設置時點,又801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章顏文圭 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故本案占用部分客觀上是否為被告2 人所設置,尚有可疑。另798地號土地與80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本案占用部分亦係自坐落於801地號土地上之本案 建物延伸至798地號土地上,是行為人設置本案占用部分時 ,主觀上有無竊佔798地號土地之故意,亦非無疑。再本案 占用部分原屬800地號土地,嗣於100年4月8日始與798地號 土地合併,而依被告林立岡主張800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 且其確曾透過臺北市議員,就800地號現有巷道廢止程序之 合法性進行陳情協調等情,顯見被告林立岡所辯本案占用部分曾為既成巷道等語,並非無憑,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 竊佔故意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竊佔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是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 ⒉觀諸8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本案建物登記 謄本、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表,可知801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 ,均係由被告林立明於8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章顏 文圭處取得,並分別於82年1月11日、同年10月2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 見他卷第270、289至294頁)等件存卷可佐,參以聲請人提出之98年1月之Google街景地圖照片,亦可見本案占用部分於98年1月前,業已遭人設置木門及木板,是該木門及木板是否係本案建物興建時,即由801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之前手即 章顏文圭所設置,並非無疑。而前述木門及木板雖於98年1 月至000年0月間,遭人更換為藍色鐵門,原有白色雨遮亦於10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遭人更換為綠色雨遮,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98年1月、101年5月、101年12月、104年2月之Google街景地圖照片(見上聲議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9、51頁)等件在卷可稽,惟本案既不排除被告林立明於受讓本案建物時,本案占有部分即已設置木門及木板之可能,則被告2人 自可能誤認其等對該木門及木板之設置地點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進行後續之改建行為。準此,自僅難以被告2人更換 門扇材質、位置及雨遮顏色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竊佔之故意。 ⒊再觀之批標售行有不動產坐落示意略圖,可知原800地號土地 屬長條型,該地之短邊分別與801地號土地、重慶南路3段27巷相鄰等情,有批標售行有不動產坐落示意略圖(見他卷第317頁)存卷可參,而將現行地籍圖與現有藍色鐵門照片、前 述Google街景地圖照片交互比對,亦可知前述木門及木板、藍色鐵門、白色及綠色雨遮,均係設置於原800地號土地之 位置,有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見他卷第21至27頁)、藍色鐵門照片(見他卷第29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800地號土地 於100年4月8日與798地號土地合併等情,亦有800地號土地 、79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見他卷第277至288頁)存卷足證 ,是自原800地號土地之形狀及位置、該門扇及雨遮設置地 點等情綜合以觀,實難排除被告2人誤認原800地號土地為連接801地號土地及重慶南路3段27巷之既存巷道,方於該處設置門扇及雨遮之可能。加以被告林立岡於112年11月1日,曾就800地號既有巷道廢止事宜提出陳情等情,有臺北市議會112年11月3日議秘服字第11219337130號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林立岡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08272號函(見他卷第311至319頁)在卷可佐,益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誤認原800地號土地為既存巷道,方於其上設置門扇及雨遮等物。職 此,實難僅以被告2人設置門扇及雨遮等物之行為,即認被 告2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 ⒋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拆除前述木門及木板後,該 木門及木板原占用部分業由住豪建設設置收費停車場等情為由,推測住豪建設曾於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向被告2人收 回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從而主張被告2人斯時即已知悉其等 並無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住豪建設與被告2人交涉本案占用部分所有權、要求被告2人拆除該木門及木板之證據,自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2人於更換門扇材質之際,業已知悉自身無本案占用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至被告2人雖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仍 拒絕拆除鐵門及雨遮,並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建物,然801地號土地與798地號土地之分界、該鐵門及雨遮之占有位置及面積等爭議,實屬民事訴訟範疇,應由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並透過地政機關之測量加以釐清,亦難以被告2人 前述行為,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而以竊佔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罪嫌,原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