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竹、謝光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茂竹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謝光宇 朱桂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0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9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光宇、朱桂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同意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富河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其中1,750萬元用以支付聲請人向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地上權(下稱本案地上權)人兼坐落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 許○○、許○、許○、許○○、許○○、江○○、許○、吳○○等8人購買 本案地上權及本案房屋之價金,聲請人並將本案地上權及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則允諾以本案地上權人名義,參與投標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110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下稱本件標案),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承買本案土地,雙方因而於同日簽訂買賣協議書。詎被告均明知其等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即時具名主張本案土地優先購買權,復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1月間某日,擅自出售本案地上權及本案房屋予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公司),並於同年月16日拋棄本案地上權暨移轉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全運公司,以此方式違背其等受任於聲請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優先購買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僅以被告並未違背信賴關係或有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即認被告所為與背信罪有間,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地址,且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50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75頁),核其 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並補充: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依約負有向銀行貸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 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後於110年6月4日,聲請人因故與被 告重新簽訂買回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以本案協議書之約定取代109年11月20日買賣附買回協議書之內容等情 ,有買賣附買回協議書、本案協議書(見臺北地檢他字9580卷第63-67頁、第103-115頁)附卷可參。而本案協議書第5 條第3款係約定:「乙方(即聲請人,下同)應於110年7月7日前,提供銀行核發貸款金額不應低於3066萬元之證明(內含銀行核發貸款同意書)予甲方(即被告,下同),甲方並得要求乙方於3日內共同至銀行確認該核發貸款之金額」( 見臺北地檢卷第107頁),本案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雙方議定甲方墊付總資金上限為3,000萬元,且僅以底價參與附 件2所示之標案。於投標前,甲方應備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款項;乙方應備齊3066萬元之款項,內含銀行核發貸款同意書」(見臺北地檢他字9580卷第105頁);且第4條第4款亦載明:「乙方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備齊本協議 書第2條之款項。甲方不擔任乙方申請貸款之保證人,僅提 供本權利、本建物作為乙方申請貸款之擔保」(見臺北地檢他字9580卷第107頁),觀諸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應向銀 行申辦貸款之申請人顯非被告。再參以本案協議書第9條第3款亦有明文記載:「如銀行核發貸款金額低於3,066萬元或 未核發貸款予乙方,而乙方未於110年7月10日以現金補足3,066萬元至專戶時,本協議書無庸催告即視為合意解除」( 見臺北地檢他字9580卷第111頁),益徵依約負有向銀行申 請貸款事宜之借款人為聲請人無疑。則聲請人指摘被告負有依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義務等語,顯屬無憑,不足憑採。 ㈡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拒不提供申請貸款所需文件,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銀行核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查, 本案協議書第4條第4款後段係記載:「甲方已於110年5月31日將相關文件交由乙方收訖」等語(見臺北地檢他字9580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協議書時,被告早 已將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提供予聲請人無誤。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由,委無足採。 ㈢至聲請人另指摘被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本案土地,復將本案房屋及地上權出售獲利,被告顯有違背基於本案協議書所負義務之背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本院觀諸 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見有約定被告應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本案土地之條款,更未有被告不得將本案房屋及地上權出售之約定存在;況依上開本案協議書第9條第3款之約定,本案協議書於110年7月10日已因聲請人未補足3,066萬元而視 為合意解除,則被告事後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本案地上權及本案房屋所有權,亦難認有何背信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謝光宇、朱桂玲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背信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