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卞婉瑜、周桂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卞婉瑜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 林敬哲 林家民 吳天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卞婉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林家民、吳天夫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下稱被告周桂珠4人)均係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寶來社區」住戶,並於111年間分別擔任「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委員,被告林家民為兩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下稱兩家公司)負責人,被告 吳天夫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8,下稱帝佑公司)負責人。緣「寶來社區」之地下蓄水池需修繕,而由被告周桂珠4人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並於111年3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委任兩家公司,負責「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協助辦理驗收等監造服務,而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周桂珠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未有3家施工廠商報價,亦未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或管委會會議,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逕自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月23日以183萬8,000元委任帝佑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箱體頂板內部高強度環氧樹脂塗佈整平及高拉碳纖維網包覆、牆面及底板不鏽鋼板包覆、新增不鏽鋼蓋板等施工,足生損害於「寶來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㈡被告吳天夫明知帝佑公司工程標單載明「…壹.一.8 既有箱體 內側包覆不鏽鋼板…鋼材採用SUS304,且完成後填補矽利康(需附無毒材質證明)…」等文字,被告吳天夫竟基於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在本案工程採用某網站上標示為不宜使用在長期浸水環境、食品接觸用途、密不通風場所等處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以此方式妨害「寶來社區」住戶使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 均明知上情,且亦知悉帝佑公司在本案工程並未使用上開材質之不鏽鋼板、不鏽鋼板厚度不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幫助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未善盡監督帝佑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勘查本案工程時,發覺「寶來社區」地 下蓄水池鋼板生鏽、矽利康黏合處脫膠等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嫌;被告吳天夫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天夫經營之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因該蓄水池工程攸關「寶來社區」518戶住戶飲用水及身體健康,故帝佑公司之工程標單特別註 明:無毒矽利康,且需附無毒材質證明,詎帝佑公司竟使用不得接觸水的「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及有毒的「TOP385矽利康」,故被告吳天夫混入毒物或妨害衛生之矽利康於公眾飲用之自來水池之行為,顯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㈡被告周桂珠4人擔任本案工程籌備小 組委員,參與修繕及工程款之監督作業,並負責進行廠商招標報價作業彙整報告,惟被告周桂珠4人竟在沒有3家廠商報價,也沒有提報區權會決定或提報管委會決議執行,即擅自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月23日與帝佑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周桂珠4人於本案工程期間未善盡監 督職責,故被告周桂珠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罪;㈢被告林家民係兩家公司負責人,且受聘擔任本案工程監造人員,惟其未善盡職責,疏未檢查及確認帝佑公司之施工材料,使帝佑公司得以使用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矽利康施作本案工程,致生諸多瑕疵糾紛,故被告林家民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罪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周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擔任「寶來社區」主任委員,發現「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有嚴重漏水,經討論而決定找具有土木或結構技師證照之人處理,我透過網路找到兩家公司,並聘請具有技師證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負責監督材料及修繕過程,我並依「寶來社區」區權會決議,在網路上找3家廠商來報價,而僅有帝佑公司及承昕工程行提 出報價及做簡報給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當時係疫情期間,且因嚴重漏水使台灣自來水公司對我催促,在比較價錢、工期後,籌備小組決定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故我先公告在管委會群組,詢問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提出意見,而與帝佑公司簽約,其後亦有在區權會中讓帝佑公司簡報本案蓄水池工程之規劃,也都拍手贊同,並無人提出問題,而我並非專業,相信被告林家民驗收本案工程結果等語(見他卷第125至127、389至391頁);被告張顯男於警詢中辯稱:我曾擔任「寶來社區」副主任委員,本案工程有聘請具有技師證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監造,有專業人士把關,應該不會有問題,且我目前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如水有問題應找廠商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陳民華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至112年2月間擔任「寶來社區」財務委員,帝佑公司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繕之證明,且我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林敬哲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9年7月間至112年6月間,擔任「寶來社區」委員,帝佑公司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繕之證明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兩家公司是我於104年間設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被告周桂珠為 修繕「寶來社區」地下水池而透過網路尋得資訊與我接洽,並於111年3月間簽約,由兩家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依據帝佑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期間,針對工項進行隨機抽驗,確認是否與設計圖相符,以及拍攝施工過程照片,由我在施工隨機抽查表上簽名,設計圖上係使用規格SUS304之鋼板,而規格SUS304之鋼板已廣泛使用且有檢驗報告,不需取樣檢驗,帝佑公司使用2款 矽利康,分別為設計時所載明之「Sika」及聲請人所指訴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但管委會發包時並無要求使用特定矽利康品牌、材料等,故帝佑公司可以使用能達到功能之材料,這2款均有相同功能,僅為不同廠牌,當時 有與管委會溝通過,且依據SGS試驗報告,「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亦符合無毒規定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413至415頁);被告吳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周桂珠透過網路與我接洽,我於110年4月間與管委會說明相關工程內容,於111年3月間簽約施作本案工程,現場不鏽鋼板確實使用規格為SUS304之鋼材,聲請人所指訴蓄水池內側鏽蝕情形,係因管道內鏽蝕流入蓄水池所致,並非我施作之鋼板鏽蝕,網站上可查得「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檢驗報告,可證明該矽利康係通過ASTM、CNS、SGS及大陸地區試驗室等無毒材質檢驗,聲請人應係誤解「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之說明,該矽利康在乾燥完全固化後係無毒性,我所施作之本案工程經土木技師驗收,且住戶均可到場查看,亦有簽署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等切結書,當 時在「寶來社區」區權會報告時,無人提出問題,且我有提出票面金額為合約金額10分之1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 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37至39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工程經「寶來社區」區權會、管委會同意施作,且於110年4月24日該蓄水池即因水塔天花板鋼筋嚴重鏽蝕剝落而有崩塌危險,則被告周桂珠4 人基於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先將籌備小組決議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一事,公告在管委會群組中,嗣無反對意見後,始與帝佑公司簽約等情,有110 年10月6日第8屆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12月15日第9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誤載為109年)4月24日第2次 區權會紀錄、111年4月23日111年第2次區權會紀錄、111年3月16日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竣工驗收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7頁),堪認被告周桂珠4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寶來社區 」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聲請人所指之承昕工程行就本案工程之報價高於帝佑公司之報價多達100萬 元,有承昕工程行估價單及帝佑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333 、335頁)可稽,則被告周桂珠4人決定由帝佑公司承包,顯係為節省「寶來社區」經費所為,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寶來社區」利益之意圖。酌以被告周桂珠4 人除分別為「寶來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外,亦同為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蓄水池之修繕結果,與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利害關係相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桂珠4人有藉此從中牟利,尚難以 本案工程發包過程倉促及施工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而逕認其等涉及背信罪嫌。 ㈢本案工程由被告吳天夫所經營之帝佑公司設計規劃及施工,被告林家民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負責監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民已依約為施工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工程契約等文件提供諮詢及建議、協助辦理驗收等工作,有兩家公司報價單、材料審照資料、試驗報告、施工隨機抽查表、「寶來社區」與帝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竣工驗收照片、被告林家民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周桂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65至253頁)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林家民有何背信之情事。 ㈣被告吳天夫已依約完成本案工程,有監造單位即兩家公司出具之工程竣工驗收照片(見他卷第241頁)可參。而被告吳 天夫施作本案工程所使用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屬低揮發 性有機物,不含甲醛、鉛、汞等重金屬等情,有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之網頁查詢資料、SGS測試報告(見偵卷 第43至69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吳天夫有何投放毒物、或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主觀犯意及不法犯行,益徵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並 無幫助妨害他人飲用水之犯意及犯行。 ㈤被告吳天夫就本案工程,有以帝佑公司名義出具保固切結書,自驗收合格日起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其餘部分 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倘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發生部分或 全部損壞,需依合約圖樣無償修復,有該切結書(見他卷第35頁)在卷可佐,則倘聲請人認為帝佑公司未使用蓄水池專用矽利康或施工及使用材料不佳,而有違反工程合約情事,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乃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