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景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景明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林世輝 陳羿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遊說聲請人黃景明購買塔位時,並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取得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簽收之聲明書已明載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不提供協助銷售塔位服務,則聲請人指訴該等被告於銷售塔位時,有施以代為出售且保證出售、已有買家接洽等不實詐術,尚有疑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戎輝、陳羿任、林世輝(下統稱被告等)保證出售之意,聲請人應自行衡量判斷塔位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其實際已取得具交易價值之產品即該等塔位之權狀,自難認其確有損失等;又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與「楊小姐」、「陳威任」專員有談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股票一事之通話錄音內容,因為聲請人購買塔位後逾1年之事,且黃奕翔交涉對象亦非被告等,自無從以錄音 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等當初有以替聲請人處理精碟公司股票,為聲請人做債權登記、換發為塔位權狀等遊說聲請人購買塔位等情,且聲請人自始未交出精碟公司股票予被告等,而係支付一定款項購入本案塔位,可徵聲請人係憑自由意願決定購入本案塔位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於109年7至10月間,陸續施以詐術銷售本案塔位予聲請人,有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之蒐證錄音內容足佐云云。然細繹該等錄音內容,俱與聲請意旨所指行為人、時間無關聯,依上說明,該等蒐證錄音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推認該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被告等。 (二)且聲請人指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吳戎輝等語;佐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皆供稱:被告吳戎輝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賣塔位等語(見他卷第570至571、5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戎 輝為聖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吳戎輝有參與本案塔位銷售一事。遑論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有銷售塔位予聲請人,但該等被告銷售時,是否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一情,尚有不明,業如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勘驗回訪電話錄音檔案,即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楊小姐」,亦未調取聲請人案發時與聖雲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而逕為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聲請人所辯稱之「與黃奕翔通話」係何人,然除證人陳威任之外,無法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實不能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之事實,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有上開電話通聯,亦不足以證明有施詐行為發生,自無調閱之必要。從而,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羿任、林世輝否認有以詐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案塔位,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