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陳冠君、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蕭怡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君 代 理 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怡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4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蕭怡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蕭怡莉係被告愛力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蕭怡莉竟基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愛力公司官網、臺灣GILDAN官網及愛力公司LINE「INNI愛力國際吉爾登」官方帳號上,刊登「...查該公司未經合法授權 進口,逕自販售由不明管道輸入之美國GILDAN商品,...繼 續遭衣○公司欺瞞而致同負嚴厲之法律責任...」、「...並以貼標之方式,對外假冒為本公司授權之代理商在台灣市場銷售GILDAN商品...」、「...此類由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定讞」等文字內容,不實指摘聲請人所販售之GILDAN商品係仿冒商品,致消費者瀏覽上開發文後,對聲請人之商譽信用產生疑慮,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商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愛力公司、蕭怡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分別依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處罰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公平會移送臺北地檢署而開始實施偵查,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二總隊偵辦,而偵查機關偵查義務之發生並非僅有告訴一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因公平會移送而開始偵查,自無須判斷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日;另聲請人前往保二總隊製作筆錄時,僅係補強告訴之論述證據,自不能以聲請人至保二總隊製作筆錄作為提出告訴之時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混淆開始偵查及告訴程式,誤認聲請人至保二總隊製作筆錄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有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犯罪之機關(包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1項)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 罪,須告訴乃論。」,公平交易法第24、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愛力公司、蕭怡莉所涉之前開犯行,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公平會函送臺北 地檢署之附件即聲請人向公平會提出之「行政檢舉函」,其中所附之檢證3即公證書2份可知,聲請人於111年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愛力公司、蕭怡莉可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見他卷第39、51頁),是本件至遲應於111年8月18日之前提出告訴,然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冠君直至111年8月31日於保二總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提出本件告訴,此有聲請人代表人之111年8月31日「告訴筆錄 第1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3頁)。 ㈡再者,公平會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且觀諸聲請人111年5月2 7日之「行政檢舉函」,表明:被檢舉人愛力公司於公司經 營之網站平台所發表之言論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等相關規定,請 貴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等相關規定依法裁處;...倘個案有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相關情事,檢舉人除可另尋刑事救濟外,公平交易第42條亦可課予被檢舉人相應行政責任...請貴會依法認定 、裁處等語(見他卷第7、12至13頁),可徵聲請人僅針對 被檢舉人愛力公司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責任,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並無任何訴追被告愛力公司、蕭怡莉刑事犯罪之意思表示,足見聲請人檢附相關事證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 ㈢此外,聲請人代表人陳冠君除至保二總隊製作告訴筆錄外,並無於該日前以其他方式至該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保二總隊112年12月25日保二刑二字第1120020771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0至11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向任何偵查機 關請求訴追被告愛力公司、蕭怡莉犯罪。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可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聲請人逾越告訴期間,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