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奕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奕霖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彭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耀陞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65號,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偵查中陳報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扶輪社社友,因社團活動結識案外人洪崇國,洪崇國擔任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代表人,緯承公司為美國國際錐形粒子應用材料(I.Cone Particle Materials;下稱ICPM)之原廠供應商。洪崇 國知悉聲請人具有投資ICPM業務之強烈意願,於民國112年8月間牽線稱聲請人得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ICPM代理業務。被告明知其並無ICPM之代理權,也未繳交授權金予緯承公司,卻於112年8月間向聲請人詐稱其具有緯承公司之ICPM代理權,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對外拓展ICPM業務,因此每年需繳交緯承公司授權金200萬元云云,邀集聲請人投資 ,並保證聲請人可分配30%之淨利至ICPM業務終止。聲請人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200 萬元交付鴻騏公司,並與鴻騏公司簽訂「業務投資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與洪崇國談 起此事,方知被告從未繳納授權金予緯承公司,且鴻騏公司亦未取得ICPM正式代理權,始知受騙。被告經聲請人求證時,多次變更說法,拒絕向聲請人說明200萬元投資款之支用 名目,亦未提供憑證,顯然是假借投資之名義,騙取聲請人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本案契約書內載有「甲方(即鴻騏公司,下同)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下同)參與ICPM業務」、「甲方同意乙方投資ICPM業務」、「乙方...參與業務推廣...獲得業務推廣所得」、「此合約書僅為業務投資,乙方對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業務及債權債務,不具有及不承擔任何權利、責任與義務」等語(見2849 號偵查卷第11頁),均未約定聲請人投資200萬元之目的,係為支應鴻騏公司應給付緯承公司之授權金,且自本案契約書之文義,亦無法看出被告宣稱已取得或將取得緯承公司之ICPM代理權。再者,聲請人既係透過洪崇國牽線,始投資被告以鴻騏公司名義經營之ICPM業務,且聲請人後續亦與洪崇國同行出差,可見聲請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書前後,均有管道與洪崇國聯繫,則緯承公司、鴻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聲請人於簽署本案契約書前,得向洪崇國確認查明,其於此情況下仍與鴻騏公司以本案契約書並約定上開內容,則依偵查卷內證據,聲請人主張被告以宣稱其將取得ICPM代理權、需給付緯承公司授權金等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信。 ㈡、被告供稱:鴻騏公司係緯承公司之ICPM產品銷售及防水施工商等情,並提出112年4月至5月、112年10月至12月間其與洪崇國商討ICPM銷售及施工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2849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緯承公司出售ICPM塗料予鴻騏公司之報價單及訂貨單(見2849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11頁)、鴻騏公司利用ICPM塗料承攬工程之案件列表及報價單(見2849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35頁)、施工照片(見2849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65頁)作為佐證,堪認屬實。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中,亦載稱:洪崇國與被告具有合作意圖,提供ICPM塗料予被告,又介紹客戶給被告等情。依上可知,被告以鴻騏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書時,確與洪崇國及緯承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且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料承攬工程,聲請人亦知悉此情,則被告以經營ICPM業務為由邀集聲請人投資時,該事業並非虛構,亦非顯無獲利之可能,此部分自不能指為詐術。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自始無意依照鴻騏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本案契約書履行,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惟查,自本案契約書觀之,被告並無正式向緯承公司取得ICPM之代理權之義務,且被告於締約後確有利用緯承公司供應之ICPM塗料承攬工程,均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按會計年度結算後與聲請人報告盈虧,並給付獲利予聲請人等情,惟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故意不履行此義務之詐欺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㈣、聲請人復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要求被告提出結算、金流使用之報告、剩餘資金數額等文件,亦未傳喚洪崇國到庭作證,偵查顯未完備云云。惟查,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現有之證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至檢察官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則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上開偵查結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