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即、嚴偉維、葉一堅、陳裕鑫、黃哲民、吳珮如、李光濱、許逸民、呂志明、黃靖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嚴偉維 兼 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葉一堅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陳裕鑫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黃哲民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吳珮如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李光濱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許逸民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呂志明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黃靖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2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己○○、庚○○、甲○○、丙○○、戊○○、乙○○涉犯誣告、 詐欺得利、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誹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出告訴,聲請人即告訴人癸○○以被告己○○、甲○○、辛○○涉犯誣告、詐欺得利、 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加重誹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部分再議不合法、部分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及第2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丁○○、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收受送達後之10日 內即113年2月2日,分別以自己之律師名義及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分別就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具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9頁、第19-23頁、第59頁、本院卷第1頁、第19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丁○○除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己○○、庚○○、甲○○、 丙○○、戊○○、乙○○列為被告外,另增列壬○○、辛○○為被告; 聲請人癸○○除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己○○、甲○○、辛○○列 為被告外,另增列壬○○、庚○○、丙○○、戊○○、乙○○為被告, 惟上開聲請人增列之被告,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7890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且亦經上開再議處分認屬再議不合法,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3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丁○○指訴被告己○○、庚○○、甲○○、丙○○、戊○○、乙○ ○涉及誣告、詐欺得利、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42條部分;聲請人癸○○指 訴被告己○○、甲○○、辛○○涉及誣告、詐欺得利、加重誹謗、 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強盜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42條部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此部分之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三、本案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經查: 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丁○○指訴被告己○○、庚○○、甲○○於107年7月27日在蘋 果日報編寫標題為「疑愛女被霸凌,率2警闖幼兒園,離譜 劣檢公審4歲童」之報導,將報導照片中其女兒背影標記為 被罵女童,並繪聲繪影宣稱該女童被嚇到脫糞,顯與事實不符,其等意圖利用資訊落差,移花接木致使聲請人丁○○受刑 事與懲戒處分,且足以貶損聲請人丁○○之信用及社會評價, 涉犯誣告、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42條罪嫌部分: 1.觀諸聲請人丁○○提出之教室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他字66 50號卷第155-159頁),確實可見上開報導中被指為「被罵 女童」之人,起初即與聲請人丁○○一同進入教室,聲請人丁 ○○詢問其他幼童問題時,該女童均在一旁觀看,甚至依聲請 人丁○○提出蘋果日報於119年11月25日之追蹤新聞(見他字6 650號卷第165頁),該報導雖使用同一照片,但已將原標記為被罵女童之人改標記為「檢察官女兒」,可見上開107年7月27日報導之照片標記,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2.然而,聲請人丁○○確曾於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 間,因懷疑女兒似遭班上同學欺負,且幼兒園老師未為妥適處理,遂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東正偕同至上開幼兒園,於107年6月21日對幼兒園內兒童訊問,並要求園長黃語玲準備教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其觀覽,並於翌日下午再度偕同邱東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前往上開幼兒園,脅迫黃語玲交出教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定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2883號判決影本足資參照,可見就整體內容觀之,上開報導就聲請人丁○○所作所為之記載與事實大致相符,將照片中 之聲請人丁○○女兒誤標記為「被罵女童」部分,與其說是移 花接木,毋寧更可能是為了求快而有所疏忽,以新聞媒體而言此等疏漏固然有失妥當,但也與聲請人丁○○所指之誣告、 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均以故意行為為要件有別;況且,聲請人丁○○原本所作所為,就已經有公私不分及濫用權力之 實,甚至確實因而觸犯刑事法規而遭判處徒刑定讞,此與上開報導中對照片中人別之誤植並無關聯,自難認被告己○○、 庚○○、甲○○有聲請人丁○○所指犯行。 3.另聲請人丁○○一再質疑上開報導中所謂女童嚇到脫糞一事並 不存在乙節,然上開幼兒園園長黃語玲於偵查時確曾表示當時有一位幼童失禁大便在褲子上等語(見他字第6650號卷第162頁),被告己○○、庚○○、甲○○得悉後認為應與聲請人丁○ ○之行為有關,因而為上開報導,尚非憑空杜撰而全無依據,亦難認被告己○○、庚○○、甲○○有聲請人丁○○所指犯行。 ㈡另就聲請人癸○○指訴被告辛○○、己○○、甲○○先後於110年3月2 0日、110年3月21日,推由被告甲○○採訪被告辛○○後編寫標 題為「露點限動徵援交,網美喊話46萬粉絲『不要受騙』」、 「P圖作偽證前東家誣網美賣淫」等內容之不實報導,經被 告己○○編審後刊登在蘋果日報,報導中公布聲請人癸○○姓名 之個人資料,並誣指嚴世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4樓,現變更為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改為桃園市○○區○○○000號10樓,代表人邱金龍, 下稱嚴世公司)於訴訟中所提指證其援交之資料係修圖偽造等行為,涉犯誣告、詐欺得利、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強盜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42條部分,查: 1.聲請人癸○○及告發人嚴世公司前於109年間,指稱被告辛○○ 使用其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irenehuang8030」張貼侮辱聲請人癸○○之照片及文字,並散布猥褻 影像及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涉犯公然侮辱、散佈猥褻物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辛○○辯稱告發人嚴世公司為告發其涉 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提出之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照片非其所張貼,有作偽、變造之情,並提出其IG帳號同日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為證,告發人嚴世公司則無法提出數位證據原件以證其複製品之真實性與同一性,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辛○○於 遭提告前揭案件後,對聲請人癸○○提出誣告等告訴,指訴其 於前揭案件及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中,以上開偽、變造之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照片告發其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其簽立之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110年 度偵字第92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2.從上揭說明可知,聲請人癸○○雖一再指稱被告辛○○使用其經 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irenehuang8030 」散布猥褻影像及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並提出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照片為證,但始終無法提出數位證據原件以證其複製品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檢察官調查,依現存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辛○○有散布猥褻影像及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是被告辛○○接受被告甲○○採訪, 由被告甲○○編寫標題為「露點限動徵援交,網美喊話46萬粉 絲『不要受騙』」、「P圖作偽證前東家誣網美賣淫」等內容 之報導,經被告己○○編審後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無從證明係 屬不實,從而,難認被告辛○○、己○○、甲○○有聲請人癸○○所 指犯行。 ㈢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壬○○、己○○、庚○○、甲○○、丙○○、戊○○、乙○○ 、辛○○(下稱被告壬○○等8人)實涉上開犯嫌云云,尚屬無 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壬○○等8人涉犯聲請 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等8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 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不起 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0號告 訴 人 癸○○ 住居詳卷 告訴人 兼 上 一 人 告訴代理人 丁○○ 住居詳卷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代 表 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己○○ 年籍住居詳卷 庚○○ 年籍住居詳卷 甲○○ 年籍住居詳卷 丙○○ 年籍住居詳卷 戊○○ 年籍住居詳卷 乙○○ 年籍住居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辛○○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己○○前係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 版發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 蘋果日報)負責人兼總編,被告庚○○、甲○○、丙○○、戊○○、 乙○○則均為蘋果日報記者,前曾就告訴人丁○○為相關報導; 被告辛○○前係由告訴人癸○○擔任負責人之嚴世兄弟娛樂行銷 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4樓,現變更為 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改為桃園市○○區○○○000號 10樓,代表人邱金龍,為與卷證資料相符,下仍稱嚴世公司)所 簽約之演藝人員,並在「UP直播」等直播軟體擔任直播主,其等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均明知蘋果日報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開媒體,竟因告訴人丁○○未依其等要求交出澄清聲明, 即意圖散布於眾、使人受懲戒處分、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被告己○○、庚○○、甲○○ 、丙○○、戊○○、乙○○基於誣告、詐欺得利、加重誹謗、妨害 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強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至㈣之行為;被告辛○○ 、己○○、甲○○基於誣告、詐欺得利、加重誹謗、妨害信用、 業務登載不實、強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為下列㈤之行為: ㈠被告己○○、庚○○、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在蘋果日報上 址,由被告庚○○、甲○○編寫標題為「疑愛女被霸凌,率2警 闖幼兒園,離譜劣檢公審4歲童」之內容不實報導,經被告 己○○編審後刊登在蘋果日報,報導中並公布告訴人丁○○任職 單位、職稱、姓名及照片之等個人資料,誣指告訴人丁○○有 為如報導中所指之不實情事。經告訴人丁○○於000年0月間向 被告甲○○、庚○○表達上開報導內容不實之處,並要求發聲明 更正,然被告甲○○、庚○○拒絕,並要求告訴人提供澄清聲明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殫精竭慮交付澄清聲明後,被告甲○○竟又稱:「主管庚○○表示等刑案一審判決結果再澄清」, 復於109年11月25日撰寫標題「檢察官濫權率警闖幼兒園私 審護女,不僅丟職還被判刑」之內容不實報導,經被告己○○ 編審後刊登在蘋果日報,報導中並公布告訴人丁○○任職單位 、職稱、姓名及照片之等個人資料,誣指告訴人丁○○有為如 報導中所指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社會評價及 信用,使告訴人丁○○受停職處分及懲戒。嗣告訴人丁○○於11 0年3月30日前往國家圖書館,始查得並確認上開報導內容及報導者係何人。 ㈡被告庚○○、甲○○、乙○○、己○○於107年8月1日,在蘋果日報上 址,由被告庚○○、甲○○、乙○○撰寫「花蓮劣檢成人球」之內 容不實報導,經被告己○○編審後刊登在蘋果日報,報導中並 公布告訴人丁○○任職單位、職稱、姓名及照片之等個人資料 ,誣指告訴人丁○○沒人要,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社會評價 及信用,使告訴人丁○○受停職處分及懲戒。嗣告訴人丁○○於 110年3月30日前往國家圖書館,始查得並確認上開報導內容及報導者係何人。 ㈢被告庚○○、甲○○、丙○○、戊○○、己○○於107年8月2日,在蘋果 日報上址,由被告庚○○、甲○○、丙○○、戊○○撰寫標題「劣檢 月薪11萬變1.6萬」之內容不實報導,盜取告訴人丁○○肖像 ,將其畫成一顆足球,遭時任澎湖縣長陳光復及花蓮縣長傅崐萁當球踢,踢至滿臉流淚,經被告己○○編審後刊登在蘋果 日報,誣指告訴人丁○○有為如報導中所指之不實情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丁○○之社會評價及信用,使告訴人丁○○受停職處 分及懲戒。嗣告訴人丁○○於110年3月30日前往國家圖書館, 始查得並確認上開報導內容及報導者係何人。 ㈣被告庚○○、甲○○、丙○○、己○○於108年9月10日,在蘋果日報 上址,由被告庚○○、甲○○、丙○○編寫標題為「花蓮劣檢私審 把童嚇到尿失禁,竟罰4萬就免拘」之內容不實報導,經被 告己○○編審後刊登在蘋果日報,報導中並公布告訴人丁○○任 職單位、職稱、姓名、照片、婚姻、學經歷等個人資料,誣指告訴人丁○○有為如報導中所指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告訴 人丁○○之社會評價及信用,使告訴人丁○○受停職處分及懲戒 。嗣告訴人丁○○於110年3月30日前往國家圖書館,始查得並 確認上開報導內容及報導者係何人。 ㈤被告辛○○、己○○、甲○○先後於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1日 ,由被告甲○○編寫標題為「露點限動徵援交,網美喊話46萬 粉絲『不要受騙』」、「P圖作偽證前東家誣網美賣淫」等內 容不實報導,經被告己○○編審後刊登在蘋果日報,報導中公 布告訴人癸○○姓名之個人資料,並誣指告訴人嚴世公司於訴 訟中所提指證其援交之資料係修圖偽造,以詐術對告訴人癸○○誣告,足以貶損告訴人癸○○之社會評價及信用。又被告黃 靖緯到處稱告訴人癸○○積欠薪資,向告訴人癸○○索討新台幣 20萬元,嗣經告訴人癸○○於110年4月30日前往國家圖書館查 閱相關報導時確認。 因認被告己○○、庚○○、 甲○○、丙○○、戊○○、乙○○、辛○○均 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第328條之強盜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4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蘋果日報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42條,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就告訴被告蘋果日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依司法院院解字1345號解釋,兼指行為不成立犯罪在內。按法人並非自然人,欲加以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然查,本案被告蘋果日報係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法人,有蘋果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告訴意旨所示報導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42條僅處罰自然人,對於法人並未設有刑事處罰之明文,則本案以法人為告訴之對象部分顯屬行為不成立犯罪,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所為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 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 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己○○、庚○○、甲○○、丙○○、戊○○、乙○○、辛○○均堅決否 認涉有何前揭罪嫌,被告己○○辯稱:伊係蘋果日報前任負責 人,上開報導與伊職務無關等語;被告庚○○、甲○○、丙○○、 戊○○、乙○○均辯稱:其等就告訴人丁○○、癸○○所為之相關報 導,業已於報導前進行相關之查證,並無告訴人丁○○、癸○○ 所稱與事實不符需修改之處,107年8月2日之報導係根據澎 湖縣長陳光復、花蓮縣長傅崐萁表示不歡迎告訴人丁○○至澎 湖、花蓮擔任檢察官之事實,圖示則屬媒體言論自由範圍,109年11月5日之報導亦係依據相關司法文書資料,所報導內容均係已由司法單位認定為事實,且被告等並未就本案提出告發或告訴,沒有誣告之行為,告訴人丁○○受懲戒亦是為自 己所做之行為負責,與被告等無關,告訴人丁○○於事發時為 檢察官,所作所為應受公眾之公評具有公共利益,告訴人癸○○所為亦可受公評,告訴人丁○○、癸○○告訴、告發之罪名均 與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丁○○ ,也不知道其相關新聞事件,也與在蘋果日報任職之被告己○○、庚○○、甲○○、丙○○、戊○○、乙○○等人均不認識,伊對告 訴人癸○○發表之所有言論均係基於伊之個人經驗,沒有勾串 、不實之情,且就伊與告訴人癸○○間之糾紛,除蘋果日報外 ,亦有其他媒體報導等語。經查: ⑴被告己○○前於109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蘋果日報變更 負責人期間,擔任蘋果日報負責人兼總編,被告庚○○、甲○○ 、丙○○、戊○○、乙○○則均為蘋果日報記者,前曾分別為告訴 意旨所示之報導;被告辛○○前係由告訴人癸○○擔任負責人之 嚴世公司所簽約之演藝人員,並擔任直播主等情,業據被告辛○○所是認,並有蘋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告訴意旨所示報導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⑵被告己○○、庚○○、甲○○、丙○○、戊○○、乙○○、就告訴意旨㈠至 ㈣涉犯誣告、詐欺得利、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強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 ⒈被告己○○、庚○○、甲○○、丙○○、戊○○、乙○○等所為文章內 容,自其字面觀之,確實可能使被評論者即告訴人丁○○感 到不悅,惟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判斷 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文章全部內容,做 全面性之審視,並斟酌被告等為前開文章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亦或即便非真實,惟 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是本案須審究者厥為上開文 字中內容是否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即被告等是否基於誹謗故意而對於非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評論。 又告訴人丁○○時任檢察官,其之言行事關公益,本即應預期 或承受外界更多的關注或意見評論,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先予敘明。 ⒉查告訴人丁○○於告訴狀自承: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甲○○ 、庚○○表達上開報導內容不實之處,並要求發聲明更正, 被告甲○○、庚○○始要求其提供澄清聲明,顯然被告等人係 因告訴人丁○○要求發聲明更正,欲知悉告訴人丁○○要更正 何事,始要求告訴人丁○○給予澄清聲明,至嗣後因告訴人 丁○○遭起訴,被告甲○○、庚○○拒絕聲明更正,表示需等刑 案一審判決結果再澄清,自與刑法強盜罪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要件不符。而告訴人丁○○前因懷疑其女林○○於就讀花蓮 何嘉仁國際幼兒園(下稱何嘉仁幼兒園)小班期間,似有遭班上同學欺負,且未經園方妥善處理,遂邀約時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東正同至何嘉仁幼兒園,於107年6月21日對園內3至4歲兒童進行訊問、要求園長黃語玲提供教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其觀覽,復於同年月28日,偕同邱東正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前往何嘉仁幼兒園,再度要求黃語玲交出教室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等罪嫌,經黃語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7號、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歷審判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告訴人丁○○上開行為 另據法務部107年8月2日法人字第1070851637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假借職務權力故意對兒童犯罪等不當情事,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侵越權限,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7次會議決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 項準用第51條第2項,及第95條第2款、96條第1項規定, 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7年8月2日起停職,復經司法院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免除其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堪信 為真。 ⒊觀諸被告等就告訴意旨㈠至㈣所為之新聞報導內容,係先後 就前揭刑事判決、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及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等之內容所為之報導,雖被告等人所為部分文字、圖片,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足以引起告訴人丁○○之不悅情緒,然審酌被告等係因上開社會 事件,依據前開判決及決議而對告訴人丁○○之「外在行為 」予以負面之評價,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丁○○之人格本身予 以羞辱貶抑,該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意見對立之雙方,期待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自非易事。職是,縱被告等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丁○○主觀上之情感,惟被告等此部分 所為報導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 基於擔任記者之職責,就社會議題引據相關司法文書資料做成新聞報導,縱其等於報導中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丁○○感到不快,然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 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加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係公開網頁,其上之判決內容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隨各人之主張、理念及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若以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為負面評價,若基於各人的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直率、粗鄙,帶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此意見表達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妨害名譽之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之功能。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有誹謗之犯意及行為。況被告等所為報導係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及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等之內容,均係司法、行政單位判決、調查確定之結果,當無不實之處,亦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 之意圖,是其等所為亦與刑法詐欺得利、強盜、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誣告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悖,當無成立該等罪責之可能。末查,被告等雖確有在該等報導中,登載告訴人丁○○之任職單位、職稱、姓名及個人照片 ,然告訴人丁○○前係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命、派任及調動 ,均經總統以總統令任命、法務部以新聞稿公布之,屬已合法公開之公開資料,又被告等於新聞中刊載告訴人丁○○ 個人照片,係為報導所為,主觀上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其等所為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 ⑶被告辛○○、己○○、甲○○就告訴意旨㈤涉犯誣告、詐欺得利、加 重誹謗、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強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 ⒈被告己○○、甲○○等所為上開報導內容及被告辛○○接受採訪 所為之陳述,自字面觀之,確實可能使被評論者即告訴人癸○○感到不悅,惟被告3人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妨害名譽 罪嫌,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其所為言行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並斟酌被告3人為 上開言行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亦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是本案須審究者厥為上開言論內容是否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即被告3人是否基於誹謗故意而對於非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評論。 ⒉告訴人癸○○及嚴世公司前於109年間,向本署對被告辛○○提 出公然侮辱、散布猥褻物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告訴、告發,指稱被告辛○○使用其經營之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帳號「irenehuang8030」張貼侮辱 告訴人癸○○之照片及文字,並散布猥褻影像及足以引誘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經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22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案偵查中,被告辛○○辯稱該案告發人嚴世公司為告發其涉嫌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提出之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照片非其所張貼,有作偽、變造之情,並提出其IG帳號同日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為證,復因該案告發人嚴世公司無法提出數位證據原件以證其複製品之真實性與同一性,故就此部分對被告辛○○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辛○○於遭提告 前揭案件後,對本案告訴人癸○○提出誣告等告訴,指訴其 於前揭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中,以上開偽、變造之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照片告發其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其簽立之影視直播經紀合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被告辛○○接受被告己○○、甲○○ 之採訪,針對其與嚴世公司、告訴人癸○○間之前揭訴訟爭 執為自辯,提出己方之陳述與憑據,顯係基於自身經驗、遭遇而陳述其所知與告訴人癸○○及嚴世公司之相關事項, 以維護其名譽,當屬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其自身之合法利益而為陳述,尚未逾越上開範疇,是其根據其個人實際遭遇而為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之陳述、質疑及自辯,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以損害告訴人癸○○、嚴世公司之名 譽為目的,是縱令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使告訴人癸○○、嚴世 公司感到不快,惟被告辛○○係依己身所經歷之具體事由, 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經歷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經被告己○○、甲○○撰寫成新聞報導,誠 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非「事實陳述」或「抽象謾罵」,而被告辛○○個人感知如何,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核與刑法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就社會通念而言,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癸○○、嚴世公司之評價、信用,自 不得認定其主觀上確有欲貶損告訴人癸○○、嚴世公司評價 之誹謗犯意,是難遽令其擔負該罪責。復被告己○○、甲○○ 撰寫之新聞報導既係依據被告辛○○之陳述及提供資料,而 被告辛○○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癸○○、嚴世公司 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已如前述,則被告己○○、甲○○依被告辛○○提供之陳述、資料而撰寫報 導,即難認其等具妨害名譽之故意。況該新聞報導係依據被告辛○○就前揭刑事案件之親身經歷,當無主觀明知不實 而為之情。至被告黃靖緯本與嚴世公司及告訴人癸○○就相 關經紀合約有多起民、刑事糾紛,向嚴世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報酬,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0443號相關 卷證資料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號判決並認被告黃靖緯主張有理由而判決嚴世公司敗訴,則被告黃靖緯請求給付薪資,顯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核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被告辛○○、己○○、甲○○所 為亦無刑法誣告、詐欺得利、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強盜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悖,當無成立該等罪責之可能。末查,被告等雖確有在該等報導中,登載癸○○之姓 名,然告訴人癸○○時任告訴人嚴世公司負責人,該資料業 由經濟部商業司於網路上公示,任何人均可使用經濟部商業司提供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知嚴世公司之負責人係告訴人癸○○,該個人資料屬已合法公開之公開資 料,是其等所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難以該罪責相繩。 ⑷被告己○○、庚○○、甲○○、丙○○、戊○○、乙○○、辛○○、蘋果日 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告發人丁○○、癸○○雖指稱被告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共同涉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 1號判決要旨,仍應有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始可為不利被告等 之認定,然除告發人2人之指訴、臆測外,並未提出足以證 明其等指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被告己○ ○等就告訴、告發意旨指稱之內容,所為均與指稱之罪嫌構成要件有悖乙節,業如上述,故本件就此部分告發人等之指稱外,查無實證可引為旁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 定,自不得僅以告發人2人之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等有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涉有前開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之罪嫌或其他刑事犯罪罪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所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得再議,其餘妨害名譽等案,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姿儀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第231號處 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丁○○ 住所詳卷 送達:萬幣熙國際法律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 癸○○ 住所詳卷 送達同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 代 表 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己○○ 男 年籍住所詳卷 庚○○ 男 年籍住所詳卷 甲○○ 女 年籍住所詳卷 丙○○ 男 年籍住所詳卷 戊○○ 男 年籍住所詳卷 乙○○ 男 年籍住所詳卷 辛○○ 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偵字第789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丁○○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告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亦請求查明其犯罪行為人,原處分竟以「法人不能為被告」模糊焦點,未查明蘋果日報公司犯罪行為人之人別,辦案草率。蘋果日報公司製造多部不實動畫影射聲請人,原處分忽略該重要證據,偵查顯不完備。蘋果日報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被告己○○、蘋果 日報記者即被告庚○○、甲○○、丙○○、戊○○、乙○○等人,編寫 「劣檢公審4歲童」「劣檢成人球」、「劣檢月薪11萬變1.6萬」、「劣檢私審把童嚇到尿失禁」等不實報導,將聲請人頭像繪製成足球遭踢來踢去,致聲請人心生畏怖,已構成恐嚇聲請人、詐欺閱覽者之犯行。報導內容公開聲請人職稱、照片、家庭狀況、配偶職業、子女年紀等個人資料,影射聲請人女兒患有自閉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庚○○還向 聲請人表示蘋果日報不怕挨告,要求聲請人直接提告,可見被告等人強制聲請人受其報導,還不容聲請人澄清。被告等人違背平衡報導原則,致聲請人無從澄清事實揭露真相,甚至於聲請人步出法務部之際,強迫聲請人發表意見,有聲請人逃命奔跑之新聞影像可稽,對聲請人強盜得利。原處分未傳喚聲請人、未勘驗影音光碟查明真相,難令聲請人甘服。二、聲請人癸○○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與其前任負責 人即被告己○○及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甲○○,夥同被告辛○○等 人公布「毫無適當隔離措施」且「足致兒少性剝削之虞」之不實報導內容,皆有公證書為憑。被告等自承公布裸露及猥褻之圖文,還昭告被告辛○○假學歷、三圍及徵婚內容,足以 引發社會觀感不佳,顯係「利用徵婚名目昭告辛○○之三圍並 張貼猥褻及性剝削圖文」,姑且不論其不實報導之內容,就其張貼並報導裸露及猥褻之照片及三圍,尚宣稱要徵婚,自非所謂「自由權」保障之列。原處分未審酌被告等人散布猥褻物品及兒少性剝削之犯行,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著有判例可循。 四、卷查: (一)聲請人丁○○、癸○○指訴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涉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對法人處以刑罰,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該部分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丁○○指訴被告己○○、庚○○、甲○○、丙○○、戊○○、乙○○ 等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之妨害信 用罪嫌、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第328條之強盜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42條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指之新聞報導內容,係被告等先後就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刑事判決、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及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等內容所為報導,雖被告等所為部分文字、圖片,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足以引起聲請人之不悅情緒,然審酌被告等係因聲請人涉及之社會事件,依據前開判決及決議而對聲請人之「外在行為」予以負面評價,非直接對於聲請人之人格予以羞辱貶抑。被告等所為報導既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基於擔任記者之職責,就社會議題引據相關司法文書資料做成新聞報導。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係公開網頁,其上之判決內容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隨各人之主張、理念及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若以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直率、粗鄙,帶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此意見表達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妨害名譽之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據上所述,難認被告等有誹謗之犯意及行為。參以被告等所為報導係依據刑事判決、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及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等之內容,均係司法、行政單位判決、調查確定之結果,當無不實之處,亦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是其等所為亦與刑法詐欺得利、強盜、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誣告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悖,當無成立該等罪責之可能。雖被告等確有在該等報導中,登載聲請人之任職單位、職稱、姓名及個人照片,然聲請人前係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命、派任及調動,皆經法務部以新聞稿公布之,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又被告等於新聞中刊載聲請人個人照片,係為報導所為,主觀上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其等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4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癸○○指訴被告被告己○○、甲○○、辛○○等人涉犯刑法第 169條之誣告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第328條之強盜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42條部分:聲請人與被告辛○○曾互控刑事犯 罪,有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0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 被告辛○○接受被告己○○、甲○○之採訪,針對其與聲請人間之 前揭訴訟爭執為自辯,提出己方之陳述與憑據,顯係基於自身經驗而陳述相關事項,當屬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其自身之合法利益而為陳述,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縱令報導內容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惟被告辛○○係依己身所經歷之具體事由,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其經歷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經被告己○○ 、甲○○撰寫成新聞報導,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非「 事實陳述」或「抽象謾罵」,而被告辛○○個人感知如何,自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社會通念而言,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評價及信用,自不得認定其主觀上確有誹謗犯意。況被告己○○、甲○○撰 寫之新聞報導既係依據被告辛○○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而被 告辛○○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 或憑空杜撰虛捏,則被告己○○、甲○○依被告辛○○提供之陳述 、資料而撰寫報導,即難認其等具妨害名譽之故意。至被告黃靖緯本與聲請人就相關經紀合約有多起民、刑事糾紛,並向嚴世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報酬,有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0443號相關卷證資料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號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黃靖緯主張有理由而 判決嚴世公司敗訴,則被告黃靖緯請求給付薪資,顯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核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被告辛○○、己○○、甲○○所為亦與刑法誣告、詐欺得利、妨害信用、 業務登載不實、強盜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雖被告等確有在該等報導中,登載聲請人之姓名,然聲請人時任嚴世公司負責人,該資料經公示於網路上,任何人均可使用經濟部商業司提供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知嚴世公司之負責人係聲請人,該個人資料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實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罪責相繩。 五、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聲請人癸○○指摘被告 己○○、甲○○、辛○○等人另涉犯散布猥褻物品及兒少性剝削罪 嫌部分,未經處分,自非本案再議審核範圍,合先敘明。至聲請人丁○○所指影音光碟,業附於原署案卷並經原檢察官審 酌判斷,審核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係聲請人等執陳詞再事爭辯,未見有何具體事證足以改變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人丁○○原告訴內容係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 庚○○、甲○○、丙○○、戊○○、乙○○等7人提告誣告、詐欺得利 、加重誹謗罪嫌、妨害信用、業務登載不實、強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則聲請人丁○○所具112年10月7日刑事 再議聲請狀列載被告壬○○、辛○○部分,再議不合法;又聲請 人癸○○原告訴內容係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己○○、甲○○、辛 ○○等4人提告誣告、詐欺得利、加重誹謗罪嫌、妨害信用、 業務登載不實、強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則聲請人癸○○所具112年10月1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列載被告壬○○、 庚○○、丙○○、戊○○、乙○○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聲請人丁○○ 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罪嫌部分,以及被告己○○、庚○○、甲○○、丙○○、戊○○、乙○○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因聲請人丁○○並非直接被害人,該部分再議不合法;以上各再議不合法 部分,另行簽結。至被告己○○、庚○○、甲○○、丙○○、戊○○、 乙○○、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部分,另 經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