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耀溪、王宏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耀溪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王宏傑 鄧筱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王宏傑、鄧筱璇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0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3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王宏傑、鄧筱璇夫妻分別為佳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佳舍公司)負責人、員工;張耀溪係聲請人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伊杰公司)代表人;川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泓公司)係從事工程承攬業。緣伊杰公司於109年,分別向彰濱秀傳醫院、彰化秀傳醫院,投 標「秀傳B1醫博館裝修工程」、「延平大樓裝修工程」案(下合稱本案工程),王宏傑聞悉後向張耀溪請求合作上開2 案,雙方遂約定由佳舍公司負責製作、繪製伊杰公司投標所需估價單、設計圖、3D圖、施工圖,並負責施作,伊杰公司願按比例與佳舍公司分潤,王宏傑應揭露佳舍公司實際施作成本,以供雙方決定分潤比例等節;王宏傑另以佳舍公司名義,將上開2案轉包川泓公司施作(即轉承攬),並將載有 各項工程、細項及數量之估價單交付並請川泓公司報價。嗣川泓公司將報價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1,300萬元之估價單交還佳舍公司。然王宏傑、鄧筱璇明知佳舍公司實際施作成本不過如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9年間,擅以川泓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估價總金額醫博館1,880萬5,875元、延平大樓案1,550萬3,432元之估價單,再 由王宏傑於000年0月間以佳舍公司名義與伊杰公司簽訂上開2案裝修工程合約時,提供而為行使,浮報施作成本為1,880萬5,875元、1,550萬3,432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耀溪 誤信為真,同意分潤佳舍公司醫博館案216萬3,200元。惟張耀溪事後察覺有異,未如數給付以致未遂。因認被告2人就 此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不爭執之部分: ⒈王宏傑、鄧筱璇夫妻分別為佳舍公司負責人、員工;張耀溪係伊杰公司代表人;川泓公司係工程承攬業等情,為王宏傑及聲請人方所供認在案,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85號卷一【下稱A卷,卷一即A1卷】第15頁)在卷可憑。 ⒉伊杰公司於109年,分別向彰濱秀傳醫院、彰化秀傳醫院,投 標本案工程,伊杰公司與佳舍公司談妥由佳舍公司負責設計、製圖、施作,而佳舍公司復將該等事項轉包由川泓公司施作,請川泓公司報價等情,已經王宏傑及聲請人方所陳明在卷,並有伊杰公司與佳舍公司之本案工程合約書2份(A1卷 第19-25頁、第161-184頁;A2第409-437頁)、佳舍公司與 川泓公司之本案工程合約書(A1卷第27-33頁、第185-207頁;A2卷第19-73頁)附卷可查。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2人變造川泓公司的報價單傳達不實之估 價單與伊杰公司,使伊杰公司陷於錯誤等語,然查: ⒈細查伊杰公司與佳舍公司間之本案契約之第6條均明文:「二 、其餘之75%款項部分,則依工程完成進度估驗,乙方應於業主指定之請款日期向甲方請款。業主每個月匯款日為15日及30日,乙方需配合甲方提前15天檢附估驗數量、估驗單給業主,經業主方承辦人員配合現場核對無誤後,進行請款作業,並附上該次請款金額之發票給甲方。……三、結算驗收功 能測試正常及現場驗收合格(自主檢查後進行業主資管單位驗收程序檢測所有符合現場竣工圖、結算書、缺失改善完成、及保固書),乙方得以向甲方提出申請尾款……。四、乙方 (業主端)須提出3%同額公司支票為保固金(不兌現)予甲 方…。五、甲方於保固期滿後退還給乙方。六、如有追加工程款情形,追加部分款項比照前4項程序辦理。…」;第16條 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致未能於與業主方最後協議之完工期限內完成,每逾期1日須扣罰5,000元作為違約金。甲方得從乙方未領取工程款或保固金中,逕行扣除。若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另行請求。」;第17條約定:「一、乙方請求估驗時應依業主方相關驗收管理辦法管理,並通知業主方財務及採購部門視情況抽驗。二、甲方應於乙方報工程完工後30日內通知業主辦理驗收。驗收時依業主方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第18條約定:「乙方履約結果經業主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7日內改善或換貨與業主討論出一個 雙方可接受之作法並完成。」;第19條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以下措施:自行或使第三人 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費用。終止契約或減少價金。」;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開立1年保固書,在保固期內,倘因施工不良或材料 不合格,造成工程走動、劣損、研塌或發生損壞時,乙方應無條件免費修復或更新。」之內容(A1卷第162-166頁;A2 卷第410-414頁),已足顯見伊杰公司與佳舍公司間之契約 係著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其提出之工作需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顯係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一方給 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 ⒉川泓公司出具給佳舍公司之估價單(A1卷第191頁)與佳舍公 司提供與伊杰公司附於契約後之估價單(A1卷第167頁)相 互比對以觀,可以清楚察覺佳舍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已另外增添之「保護/拆除工程」、「家具工程」及相應之承攬報酬 ,而與聲請人代表人所陳:川泓公司與佳舍公司之估價單並未包含拆除工程(A2卷第373頁)相合,綜合上情,王宏杰 所辯:伊杰公司與佳舍公司在締結本案契約前,佳舍公司已經進場進行拆除、清運、圍籬工程等情(A1卷第398頁), 堪信屬實。又承攬人以完成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為契約之本旨,而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僅為契約之雙方,雙方各依契約約定履約即足,尚難謂承攬人有何須以定作人最低成本考量而忽視或減損自身經營利益之契約責任及義務,詳言之,佳舍公司向再承攬公司覓得估價之結果並沒有一定要向定作人伊杰公司據實陳報的義務。 ⒊況再承攬之轉包乃為工程事項之常態,倘承攬人均無利可圖,於市場上豈有如此興盛之再承攬或再再承攬廠商,則本案契約第5條工程成本既為契約之一部,當屬伊杰公司與佳舍 公司雙方商議簽署而成,且本案契約亦未限制不得再承攬,且承攬公司必定亦有其經營成本存在,均為伊杰公司與佳舍公司行業上所明知。本案契約所載之「工程成本」數額當已經伊杰公司經過商業判斷所認同方願意與佳舍公司締約,聲請人現仍執以「工程成本」係指「佳舍公司委託川泓公司施作之簽約價格」等情詞加以主張,然依本案契約及相關卷內事證,均無以認定聲請人與佳舍公司簽約時有如此之意,據此,本院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⒋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被告2人並未於提供與聲請人之估 價單上蓋用川泓公司之大小章,毋寧僅係其借用川泓公司估價單之細目,用以調整項目、價額而疏於更改估價單之離譜錯漏,此觀諸川泓公司提供與佳舍公司之估價單(A2卷第31-67頁)之格式與佳舍公司提供與聲請人之估價單格式完全 相同至明,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