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炫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邱炫達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邱宥杰 張紫緹 林芮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炫達以被告邱宥杰、張紫緹、林芮涵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核屬適法(有關聲請人再議不合法即不起訴處分書一、㈡至㈤部分,未據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不在本案審究範圍)。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指訴: ㈠被告邱宥杰、張紫緹為夫妻,與被告林芮涵均係鼎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懋公司)、邱信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邱信達公司)之職員,鼎懋公司、邱信達公司始終為被告邱宥杰之叔即聲請人獨資且實際經營之公司。聲請人向被告邱宥杰借名,自110年3月29日起,由被告邱宥杰擔任鼎懋公司登記負責人。邱信達公司原由聲請人配偶陳美娟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1年9月29日起,變更由聲請人之子邱元震擔任登記負責人。鼎懋公司、邱信達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營運管理均由邱信達公司統籌處理,印鑑、變更登記表均由陳美娟保管。 ㈡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紫緹於000年0月間,以鼎懋公司甫更名需變更銀行帳戶名稱為由,取得鼎懋公司印鑑(下稱原印鑑)及變更登記表,嗣於111年5月16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將鼎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原印鑑變更為被告3人另 刻製之印鑑(下稱新印鑑),而於111年7月21日持新印鑑及變更登記表,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遷址至臺北市信義區新址。嗣被告邱宥杰擅以鼎懋公司名義,擬於111年8月15日發函各往來廠商,通知鼎懋公司登記地址、聯絡人及電話、匯款銀行帳戶均已變更。然聲請人要求被告邱宥杰將鼎懋公司遷回原址、交還原印鑑,復委由律師以邱信達公司名義發函通知被告邱宥杰,解除其在鼎懋公司、邱信達公司所有職務,被告邱宥杰猶於111年8月25日發函邱信達公司表示其為鼎懋公司實際負責人,拒不返還原印鑑及名下鼎懋公司股份,以此方式將原印鑑及股份侵占入己,被告3人並違背任務,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㈠被告邱宥杰於97年間任職邱信達公司,一路晉升工務經理,1 08年7月1日更任邱信達公司登記負責人,000年0月間邱信達公司改由陳美娟擔任負責人,被告邱宥杰並擔任鼎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宥杰既於家族企業任職時曾任名義負責人,其因在家族企業內有所見聞,萌生自立門戶之念,並進而與「當家主事者」折衝協調,非無可能。此由被告林芮涵所使用之公司電腦內有鼎懋公司股權移轉改組協議書、鼎懋公司移轉經營施行原則及框架(草稿)、鼎懋公司改組開會通知等資料(下稱本案改組文件資料),即可明瞭。 ㈡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娟」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傳送被告邱宥杰之「組織重整建議.docx」檔案,記載「鼎懋公司由現 任負責人【即被告邱宥杰】負全責,所有一切權利義務均與原『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邱信達公司部分進行 中的工程,將依約定程序,交由鼎懋公司承接(詳附另表),雙方帳目前則於110年5月1日切割並交接」;及聲請人委 由律師以邱信達公司名義於111年8月17日寄發被告邱宥杰之律師函所載「本公司前於111年8月4日誠意面邀台端商議, 雙方共識為台端成就相關條件下,本公司同意將鼎懋公司無償讓與台端,屆時本公司及鼎懋公司進行切割互不隸屬」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最早於000年0月間、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有將鼎懋公司讓與被告邱宥杰獨自經營之意。 ㈢聲請人未提供案發時自行或安排邱元震實際經營鼎懋公司之事證以資調查,其是否未將鼎懋公司交棒被告邱宥杰經營,容有可疑。被告邱宥杰本於鼎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進行鼎懋公司印鑑變更、遷址、擬函等事宜,及保有鼎懋公司原印鑑及股份,難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業務侵占、背信 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為聲請人獨資公司遭家族晚輩霸占問題,卷附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已將鼎懋公司交棒被告邱宥杰,被告邱宥杰明知鼎懋公司為聲請人所有,擅於111年5月16日改印、於111年7月21日遷址、拒不返還原印鑑,其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云云。 ㈢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二第77至78、173至179頁),鼎懋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原名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聲請人之子邱元震,股東為邱元震、陳心怡,出資額各佔67%、33%。嗣於110年3月29日更為現名,登記負責人係被告邱宥杰,股東變更為被告邱宥杰、邱鈺蓮,出資額依序為66%(嗣增持至67%)、33%。而依卷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他字卷二第55頁),聲請人之妻陳美娟曾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中傳送「組織重整建議.docx」檔案, 其內記載「鼎懋公司由現任負責人負全責,所有一切權利義務均與原『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邱信達公司部 分進行中的工程,將依約定程序,交由鼎懋公司承接(詳附另表),雙方帳目前則於110年5月1日切割並交接」等文字 。又依鼎懋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57、68、75至76頁),鼎懋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29日,餘額僅有新臺幣6,751元、14萬5,225.80元、美金19.42元、日幣12元。綜合勾稽上開客觀證據,業足表徵被告邱宥杰辯稱鼎懋公司雖由聲請人創立,惟於110年3、4月間已切割交棒由其經營等節 (他字卷二第8頁),非無相當憑據。被告邱宥杰主觀上既 有相當依據,認其為鼎懋公司經營權移轉後之登記暨實質負責人,後續所為變更印鑑、遷址或拒不交付原印鑑與聲請人等行為,均難認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 ㈣聲請人雖迭主張:被告邱宥杰僅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聲請人未將鼎懋公司交棒被告邱宥杰經營云云。惟鼎懋公司於110 年3月29日變更登記時,除登記負責人自邱元震變更為被告 邱宥杰外,更將公司名稱由「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更為現名,且改登記被告邱宥杰為出資額66%之股東(嗣增至67%),已如前述。果若聲請人僅單純借用被告邱宥杰名義,何需同時更易鼎懋公司名稱,且無端將具有控制權之優勢出資額登記被告邱宥杰所有?又陳美娟同時期所傳送之「組織重整建議.docx」檔案,縱僅屬建議性質,其上何以記載「鼎 懋公司由現任負責人負全責,所有一切權利義務均與原『希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文字?況除雙方及相關人士各執一詞之主張外,聲請人並未提出110年3月29日仍實質掌控、經營鼎懋公司,或對鼎懋公司營運上挹注資金之確實事證,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至聲請人指摘: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真正,陳美娟未傳送「組織重整建議.docx」檔案云云,則乏證據相佐,並不可採。而聲請人指 摘:本案改組文件資料未於109年間實際提出,當時被告邱 宥杰未爭取協商分割企業體。又雙方有關111年8月30日協議所生爭端(他字卷一第379頁),不足推認被告3人於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21日時無主觀犯意等節,均對前開認定顯然不生影響,應予指明。 ㈤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偵、審程序中,要求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處理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程序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詳 予審酌偵查卷附證據,本案固不能排除聲請人主張:鼎懋公司始終為聲請人所有,被告邱宥杰利用擔任鼎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便,擅自變更印鑑、遷址、擬函及將原印鑑、股份占為己有等節屬實,然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已將鼎懋公司經營權交棒被告邱宥杰之高度可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㈥聲請人證據調查之主張部分: ⒈聲請人另主張:另案偵查案件已傳喚邱鈺蓮、陳美娟為證人,其等證詞證明聲請人為鼎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美娟年事已高,不諳電腦打字,遑論使用Word文書軟體,從未傳送「組織重整建議.docx」檔案,則被告邱宥杰所提陳美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非真正,且屬傳聞證據,自應傳喚陳美娟調查確認。另請求傳喚長期為鼎懋公司、邱信達公司記帳及申報稅務之林燕春為證人,證明被告邱宥杰非鼎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提事實云云。 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⒊準此,聲請人前開偵查卷外之新證據與證據調查之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應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3人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論據之事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