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崔旆萱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楊安 簡士偉 林志宏 楊翕翱 鄧永平 黃張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士偉、楊安分別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拆屋還 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進行時之前後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訴訟上身分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志宏、楊翕翱則分別是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被告鄧永平係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黃張維係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上開被告下合稱 被告六人)。緣自訴人之夫陳沅昊係榮民、自訴人及其子陳 長忻均為榮民遺眷,並長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 住所。於民國104年2月1日,陳沅昊、陳長忻與大華佳都市 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佳公司)訂定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約定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另案建物 )暨其坐落之基地,提供予大華佳公司做興建大樓之用,並約定於建成後,能就建成建物分得一定比例。 ㈡詎被告六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日後之某日 ,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派遣所屬官兵,向自訴人頭頂灌注硫酸之動作,以此法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其離開住所,嗣於自訴人受迫離開處所後,該等官兵復接續以鐵板封死另案建物,以此法對自訴人施以強暴,妨害自訴人自由出入其房屋之權利,並以強制為手段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因認被告六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又被告六人另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進行時,均明知另案建物現由自訴人居住中,且拆屋還地事件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其等竟意圖為大華佳公司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宏、楊翕翱代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現非實際占有人之呂行健、呂行力、呂黛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拆除另案建物,並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其等坐落之土地,復持該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因認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六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另案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拆除同意書、改建同意書、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函 、居住證明、自訴人戶籍謄本、自訴人生活起居照片、榮光周刊刊物、中華電信電話費轉帳代繳收據、自訴人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陳沅昊中華民國抗戰勝利紀念章證明書、另案建物窗戶以鐵板封死之照片、總統府書函、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民事委 任狀、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罪部分: ⒈自訴人指訴被告六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派遣所屬官兵,向自訴人頭頂灌注硫酸之動作,對其施以脅迫云云,惟究有無潑硫酸之舉,抑或僅為佯以潑硫酸,未見自訴人指明,亦未見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又關於被告六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如何如自訴人所述指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官兵為此行為,亦未見任何其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自訴人僅係空言泛指,實不足採認被告六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⒉至自訴人指稱該等官兵復接續以鐵板封死本案建物一節,固有另案建物窗戶以鐵板封死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自字第4 號卷第43頁)。惟從此照片,亦僅能證明另案建物之窗戶有以鐵板封閉之情事,但該鐵板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法置放?均未見自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且從該照片可見另案建物右側之大門並無遭鐵板封阻之情況,亦無從認自訴人確有無法出入另案建物之情事。且自訴人亦未能說明被告六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單以自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逕論被告六人涉有強制之犯行。 ㈡詐欺得利罪部分: 自訴人指訴被告六人有詐欺法院之犯行,惟被告六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未見其指明,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憑信。況細繹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該法院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臺北自來水事業南區營業分處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警訪查,而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另案請求有據,亦難認另案法院於作成判決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訴請拆屋還地者,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本院自字第4號卷第21頁) ,與自訴人所稱另案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上卷第9頁),二者亦顯然不同,益 徵自訴人之指述無據。至自訴人亦未指明被告六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見其憑空誣指。從而,亦無從僅憑自訴人空泛無據之指述,而逕論被告六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六人有何強制或詐欺得利犯罪之情事,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是即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