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逸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逸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九-天對 控」、「永仁國際-瑞馳」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逸儒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4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淑惠,邀約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惠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經施淑惠發覺遭詐騙,即於113年7月20日報警處理。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蔡逸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 配三星廠牌手機,未扣案),聯繫蔡逸儒北上,復於車上交 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給蔡逸儒,蔡逸儒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陳秋榮」簽名1枚,隨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給付股票差額款為由,與施淑慧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施淑 慧遂與警方配合。嗣蔡逸儒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並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陳秋榮」)及附表編號2偽造之現金收據給施淑 慧,並向施淑惠收取款項,施淑慧隨即交付餌鈔300萬元給 蔡逸儒,蔡逸儒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施淑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蔡逸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272號卷第89頁、訴字第1033號卷第30頁、第57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淑慧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27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 至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指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說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內容截圖資料、扣案物品及工作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272號 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陳秋榮」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聚奕公司之證書,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向告訴人取款時,有攜帶扣案之工作證並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訴字第1033號卷第32頁),自有就其係「陳秋榮」且服務於聚奕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且被告有於經辦人處欄偽簽「陳秋榮」簽名1枚(見偵字第26272號卷第84頁),而上開收據並已依公司名稱用印、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聚奕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被告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集團人員包含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開車接送被告知人,而被告則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假證件、交付收據並取款之工作,故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因其等之分工,使該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表示尚未收到報酬等情(見偵字第26272號卷第50頁、第89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亦尚未取得 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情節及損失情形、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 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附 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訴字第1033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另就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依前揭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現金收據中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拿到收據時,其上之公司章欄、負責人章欄均已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司章欄印文及代表人欄 印文等語(見訴字第1033號卷第5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不宣告沒收。 ⑶另附表編號4、5所示印章,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現金收據1紙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陳秋榮」署押1枚 3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張宇恒印章1枚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陳秋榮印章1枚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