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逸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1月底至2月初間,加入由羅子傑(本案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提起公訴)、彭偉傑(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頑皮豹」、「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下稱「頑皮豹」、「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洪廉峻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廉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嗣於113年7月17日,由羅子傑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汪逸謦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小全」擔任監控(負責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先由羅子傑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羅子傑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再由羅子傑將上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交予汪逸謦,再由汪逸謦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嗣因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改由彭偉傑擔任車手、「小義」擔任收水手、汪逸謦擔任監控,先由彭偉傑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邱如森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由羅子傑擔任車手、汪逸謦擔任收水手、「小全」擔任監控,先由羅子傑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向邱如森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汪逸謦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次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固然較為嚴格,然即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與羅子傑、彭偉傑、「頑皮豹」、「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與羅子傑、「頑皮豹」、「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先於113年7月17日向告訴人洪廉峻騙得40萬元並層轉上游,該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為既遂(即附表一編號一㈠部分),嗣接續於113年7月30日著手對告訴人洪廉峻為詐欺取財、洗錢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一㈡部分),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即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7月30日所為另單獨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⒌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87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審理中)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被告已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然因共犯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擔任層級最低、最容易被查緝之車手,而係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及擔任監控手進行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等工作之參與程度,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見共犯羅子傑當場為警逮捕後,被告當即逃逸,仍繼續於113年7月30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更徵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司法毫無忌憚、目無法紀之惡性,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已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款項4 00,000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一 洪廉峻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洪廉峻佯稱:可下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獲益云云,致洪廉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交付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羅子傑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供收水手汪逸謦前往領取,再由汪逸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天橋下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汪逸謦因而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嗣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洪廉峻交付預先準備之1,997,000元假鈔與3,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彭偉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小義」、擔任監控之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彭偉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1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證人即共犯彭偉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01至114頁、第289至29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⒌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⒍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出款憑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偵字卷第82頁、第116頁、第161至173頁) ⒎告訴人洪廉峻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廉峻與「龍頭股學院(奇異果圖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全芳位」、「林詩瑜」LINE聊天對話紀錄、資金紀錄及假投資APP主頁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偵字卷175至179頁) 二 邱如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向邱如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邱如森交付預先準備之1,000,000元假鈔與10,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邱如森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9至148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⒋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⒌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影本(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私文書):民國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備註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偵字卷第173頁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不詳署名(1枚) 不詳印文(1枚) 偵字卷第116頁 三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天笞」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印文(1枚) 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2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51頁) 二 iPhone 14手機 1支 三 現金 5,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