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識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程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若槿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陳冠儒 蔡緯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若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緯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識程(原名王文晟)自民國111年5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學弘(本院審理中)領導其姊陳若槿、同鄉陳冠儒及友人蔡緯學、丁呈威(本院審理中),另招募王新賀(本院審理中),與綽號「大財」、「順哥」、「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下藉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㈠該集團先於111年5月已前不詳時間,架設虛偽外匯交易平臺「匯萊賽(http://hirosetws.wiki/)」,宣稱是知名外匯 交易所,相關資金由英國FCA監管等不實訊息;適馬道奇有 外匯避險及投資管道需求,瀏覽後信以為真註冊會員,旋遭擔任機房成員冒充客服人員,以附表1所示「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行騙,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進行轉帳。 ㈡待確認前述詐欺款項入帳,或由陳學弘、陳若槿、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人頭帳戶逐層遞轉,再由陳若槿、陳冠儒、蔡緯學、丁呈威、王識程、王新賀等人持卡或臨櫃提出款項,再層轉上手,以此截斷詐欺金流軌跡, 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其中: ⒈陳學弘擔任「大財」、「順哥」與其他成員之聯繫窗口,負責統籌指揮陳若槿、陳冠儒、蔡緯學、丁呈威蒐集及提供自身及他人名下附表2所示帳戶、操作網路銀行、核對帳戶明 細、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等,經當日核對帳目後,統籌發放各人之報酬,陳冠儒、蔡緯學、丁呈威報酬分別為當日提領總金額之2%、1至4%及1至2%,比例由陳學弘決定,陳若槿之報酬則由陳學弘以不定期給予數千元或代繳信用卡費方式支付,後續贓款流向則由陳學弘自行或指示陳冠儒、蔡緯學至臺北市大同區或新北市新店區等地交付現金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男子,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 ⒉陳若槿負責提供附表2編號1至4之帳戶、核對帳目、操作網路 銀行及持卡提款: ⑴提供帳戶部分,附表2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學弘使用,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帳 戶則由陳若槿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保管提款卡及提款; ⑵核對帳目部分,陳若槿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手群組(下稱A 群組,成員有「大財」、「順哥」等人)獲知受害者之匯款時間、金額及銀行帳戶,即於通訊軟體Telegram臺灣地區成員對帳群組(下稱B群組,成員有陳學弘、陳若槿、陳冠儒 、蔡緯學等4人)向當日負責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陳學 弘或陳冠儒核對實際匯入金額,再行回報A群組,並於每日 晚間12時前,將A群組上手成員告知之受害人匯入金額計算 加總後通報B群組,以供B群組成員核對實際提款金額是否相符; ⑶操作網路銀行部分,陳若槿除依陳學弘、陳冠儒指示操作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帳戶轉匯贓款外,另以附表2編號3所示 之帳戶作為出款帳戶,依陳學弘指示,於110年6月9日晚上9時48分許,匯款2萬6,590元至馬道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小額匯回款項取信馬道 奇,致馬道奇誤認本案投資網站確實可取回投資款項,以利後續詐取更高額款項; ⑷持卡提款部分,依陳學弘或陳冠儒於通訊軟體Telegram臺灣地區成員提款群組(下稱C群組,成員有陳學弘、陳若槿、 陳冠儒、蔡緯學、丁呈威等5人)通知,由其持卡至ATM自上開帳戶提款,再至西門町附近交予陳學弘、陳冠儒或渠等指定之人。 ⒊陳冠儒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及自行或指示陳若槿、蔡緯學、丁呈威提款: ⑴核對帳目部分,由其與陳若槿以前述方式進行核對; ⑵操作網路銀行及提款部分,陳冠儒透過附表2編號5至21所示帳戶,由依當日各帳戶可提領額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再自行或於C群組指示陳若槿、蔡緯學、丁呈威臨櫃或ATM提款。⒋蔡緯學負責提供帳戶、工作地點及臨櫃提款: ⑴蔡緯學提供附表2編號5至7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陳學弘、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1房屋(IP位置:159.117.65.65)作為工作地點,另提供附表2編號21所示帳戶作為本案人頭帳戶; ⑵臨櫃提款部分,蔡緯學依陳學弘指示自前揭帳戶臨櫃提款,並交付予陳學弘,從中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匯入贓款若超過ATM提領額度,陳冠儒則會告知陳學弘及蔡緯學,3人共同決定臨櫃提款金額。 ⒌丁呈威負責提供帳戶及持卡提款:提供附表2編號8、9所示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冠儒操作網路銀行,提款卡則由其自行保管,並依陳冠儒指示持卡提款。 ⒍王新賀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擔任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前名稱為連翼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5 日更名為京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賀友公司)之負責人,與王識程分別將賀友公司於110年5月4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識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寶哥」 指示,為附表1編號4、5之資金流向,並提領現金予詐欺集團 上游。 ㈢嗣馬道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道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4人(下合稱被告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下稱訴121卷】第188頁、第296頁、第329頁、第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道 奇,以及證人彭秋燕、李依霓、朱家誼、蔡心玫、吳宥婕、胡迪崴、胡迪崴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665號卷【下 稱他2665卷】第17至3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 下稱偵8433卷】第117至120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4頁、第147至152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卷【下稱偵31880卷】第195至196頁),並經同案被告 王識程、陳學弘、陳若槿、陳冠儒、蔡緯學、王新賀等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之供述明確(見偵31880卷第9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47至151頁,偵8433卷第15至32頁、第37至44頁、第47至54頁、第85至93頁、第423至436頁、第447至450頁、第477至47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卷第163至181頁),復有匯萊賽網頁搜尋頁面、網址登記資料、投資 網站帳戶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紀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情形彙整表、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賀友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見他2665卷第55至114頁、第123至124頁、第127頁)、取款憑條、ATM提領影像擷圖(見 偵31880卷第19至20頁,偵8433卷第63至68頁、第175至177 頁、第187至189頁,他2665卷第125頁)、銀行交易明細表(見他2665卷第339至361頁、第369至375頁、第389至398頁、第417至430頁、第431至446頁、第469至500頁、第507至529頁、第531至566頁、第579至629頁,偵31880卷第115至116 頁)、租賃契約、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他2665卷第39頁、 第43至53頁)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4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學弘、丁呈威、王新賀及本件之同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告訴人固如附表1因被告等4人與本件同集團之詐術而多次匯款,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4人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又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若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請求給予減輕刑度一節。然參酌被告陳若槿於偵查中最後一次偵訊時,仍辯稱:陳學弘都跟我講是博弈的錢等語(見偵8433卷第479頁),是否確有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並非 無疑,且本件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王識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以:本件告訴人被詐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中 ,僅有10萬元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於調解中表示願意賠償10萬元,而被告於另案中經高院為緩刑宣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本件被告王識程竟仍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與同案被告陳學弘、陳若槿、陳冠儒、蔡緯學、丁呈威、王新賀及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如上述,則被告王識程及集團成員彼此間,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責任,而本件被告王識程及集團成員多次向告訴人詐欺贓款,所收金額高達25,341,000元,況被告王識程提領之90萬元款項中有10萬元為告訴人所匯,單以被告王識程之領款金額亦非低,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被告王識程於另案中曾有緩刑宣告,亦非本院於本件中所得斟酌。綜觀被告王識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若槿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及持卡提款;被告陳冠儒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及自行或指示被告陳若槿、蔡緯學、丁呈威提款:被告蔡緯學負責提供帳戶、工作地點及臨櫃提款;被告王識程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告訴人受有如附表1總計匯款25,341,000元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表示有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但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王識程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石材,一個月收入大約三萬五千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家裡有一個重度智能障礙的叔叔,爸爸也六十幾歲了;被告陳若槿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美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大約2到3萬元,有結婚但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撫養;被告陳冠儒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水泥工,收入大約2萬到4萬元不等,未婚、沒有小孩,家裡無人撫養;被告蔡緯學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地當學徒,一天大約1千5到2千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高 齡祖母、父親已退休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21卷第298至299頁、第342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區分為「利得存否」及「利得範圍」之證明兩階段進行。前者,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惟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 ⒈被告陳若槿辯稱係因幫忙其弟即同案被告陳學弘而涉案(見訴121卷第188頁),且陳學弘於調查局亦供稱陳若槿沒分過錢,「大財」說金額大的時候會分陳若槿,但實際上沒給過等語(見偵8433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若槿並未自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識程自承於本案犯罪所得為每筆收領金額之0.5%報酬,而其領得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10萬元,故犯罪所得為500元(見訴121卷第200頁);被告陳學弘於調查局並供稱:陳冠儒拿提款金額的1%,蔡緯學臨櫃提款拿4%等語(見見偵8433卷第29頁),因本件被告陳冠儒所提告訴人所匯款項計5,375,000元,被告蔡緯學臨櫃提款告訴人所匯款項計17,385,000元(參附表1),故被告陳冠儒、蔡緯學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3,750元、695,400元。被告王識程、陳冠儒、蔡緯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2: 編號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1 陳若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若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依霓(即陳若槿配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緯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緯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緯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丁呈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呈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建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彭成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家榮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賴鉫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鄭冠禹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書瑋(現更名張珳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黎閔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吳政傑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李瀚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韓宗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黃佩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朱家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