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士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芃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廖士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士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故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要屬未遂,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雖此等部 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未遂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所得贓款,幸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幸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陷於錯誤;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洗錢犯行係未遂,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暨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手機1支、耳機1副、工作證1張、 名片1張、收據1張都是我的,我有用手機、耳機連絡詐欺集團的上游,工作證、名片、收據是我要交給被害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至29頁),堪認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 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每次的報酬是2,000元,但因為我被逮 捕,所以本案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字卷第3頁 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1萬2,900元是我之前取款得到的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誠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113年9月4日)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名片1張 其上姓名記載為被告本人 3 工作證1張(含卡套1個) 其上姓名記載為被告本人 4 手機1支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5 耳機1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被 告 廖士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LINE暱稱「蔡承翰」等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廖士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明牌廣告,楊玲珠瀏覽並點擊廣告後,加入名為「開啟財富之門」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內佯稱有與億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並佯稱使用億銈投資APP投資獲利會更高,致楊玲珠陷於錯 誤,下載前開APP並在該APP內儲值入金,嗣經警方通知,楊玲珠始知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要求楊玲珠儲值投資款項,楊玲珠遂配合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在楊玲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門口交 付款項。「蔡承翰」即指示廖士芃前往向楊玲珠收款,同時要求廖士芃事先印好載有「億銈投資」、「廖士芃出納專員」字樣之工作證,及印有「億銈投資」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並在收據上簽名。嗣廖士芃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抵達楊玲珠住處,依指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收據予楊玲珠簽名,待楊玲珠欲交付款項予廖士芃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2,900元、手機1支、耳機1副、工作證1張、 名片1張、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士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經「蔡承翰」指示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並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配合本案誘捕偵查,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㈢ 「億銈投資」工作證及「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上印有「億銈投資」、「廖士芃出納專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印有「億銈投資」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被告經「蔡承翰」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又被告與「蔡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 告與「蔡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耳機1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