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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奕宏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善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善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善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4之收款收據上公司大小章、有價證券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部分,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ASUS ROG PHONE5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工作證(署名:張若辰)5張 4 收款收據5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4號
  被   告 馮善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善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風雨兼程(祥)」(使用同一Line暱稱)、「Lc」、
    「趙紅兵」、「Qoo」、「滿天星」、「速」等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依該集團內上手「Qoo」、「滿天星」、「速」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往上層交;詐欺集團約
    定馮善宇擔任車手可抽取詐欺贓款每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為報酬。故馮善宇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撥打電話與蔡炳
    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款,致蔡炳輝陷於錯誤
    ,惟蔡炳輝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協助下,蔡炳
    輝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30日10時16分許前往上
    址等待,馮善宇於同日10時42分許出現並表明其為「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張若辰
    」、欲收取100萬元等語,隨即出示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貼馮善宇照片、印『張若辰』之名)予
    蔡炳輝,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於蔡炳輝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
    張,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善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蔡炳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家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後,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假鈔100萬元予被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蔡侑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證人蔡侑臻及時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偵卷頁79至81反面)、現場逮捕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有依該集團上手「Qoo」、「滿天星」、「速」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蔡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後遭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炳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卷頁61至63)、告訴人蔡炳輝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嗣前往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同證據編號4) 1、證明被告持有與上手聯繫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僅iPhone手機有插SIM卡,另支ROG手機未插SIM卡(無法行動上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介面為Android,即扣案ROG手機之事實。 7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2、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 
二、核被告馮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客觀
    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力埋伏在側,致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手機分享行動網路訊號予另支RO
    G手機以聯繫上手,是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併
    與扣案之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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