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准源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981號、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111年度偵字第6041 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111年度偵字第22187號、111年度 偵字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准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准源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公司之營運與金流密切相關,而公司負責人本身依法自應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亦知悉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且現今諸多金融帳戶多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受簡訊驗證碼之用,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ˇ,而可預見如有他人邀請不諳公司經營能力之人借用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而配合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設定約定帳戶,並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以使用,該人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而接受簡訊驗證碼之用,極易以上開方式遂行不法之財產犯罪,並導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及公司金融帳戶之使用人,致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許,經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翔贏公司)原負 責人林彥誌(所設詐欺等罪嫌,另案偵查中)之要求,自110年5月28日起擔任翔贏公司之董事而成為人頭負責人,並於110年5月31日配合辦理翔贏公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同時提供其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林彥誌使用,以本案門號供作本案帳戶接收各項交易驗證碼所用,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及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均交予林彥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以此方式助益林彥誌及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設定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即轉帳至包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等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冠佑、陳紫婕、林暘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洪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張准源前因上開行為,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情形。惟查,被告前因上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陳佳盈、李素娟、劉正熙、告訴人呂盈萱、曾雍霖、黎玉鳳、王可云、吳珮婕受詐欺所匯之款項,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 第1792號、第8599號、第35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上開前案之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固然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行為乃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揆諸上開判決說明,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檢察官就本案事實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5-4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林彥誌要求擔任翔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依指示配合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及約定帳號,並提供本案門號予林彥誌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在夜店認識林彥誌,並注意到林彥誌出手闊綽,就問他如何辦到的,林彥誌辯跟我表示投資虛擬貨幣行業,並邀請我先擔任翔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熟悉公司業務,我以為是正當的公司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翔贏公司於106年9月14日設立登記,本案帳戶則於110年3月3 日由林彥誌開設使用,被告僅係擔任翔贏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程序及交付本案門號予林彥誌使用,本案帳戶仍係本由林彥誌所持用,本案門號亦查無網路銀行轉帳資料,難認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 ⒉林彥誌知悉被告有轉換跑道之意思,便稱其有在經營虛擬貨幣投資公司,邀請被告依同工作,並稱翔贏公司公司稅務問題可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同時讓被告先觀察公司營運狀況再決定是否投資入股,主觀上並無意識到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相關犯行,自無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經查,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應林彥誌之邀請,擔任翔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10年5月31日配合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及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均交予林彥誌管領使用等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列印資料、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電話轉帳帳號維護交易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申請表格、富邦新興商務網申請書暨約定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翔贏公司案卷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736810號函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見110偵21981卷第29-41頁、第79-98頁、第363-380頁、第189-192頁、第321-359頁、第15-19頁、第21頁),且為被告供稱在卷(見110偵21981卷第301-310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即轉帳至包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等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確實已助益林彥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部 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再公司負責人本身對於公司經營 息息相關,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行為人既願掛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職,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本應對公司之經營盡其心力,縱僅是掛名在上,亦不可即以此推諉對於公司經營狀況毫不知情,況依公司法第1條規 定,公司即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當可預見公司與金流密切相關,公司負責人自當負有監督公司之進出金流,是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而存有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並利用公司為掩護,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可能致他人受有損害之可能性。 ㈡觀諸翔贏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三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有翔贏公司公司章程附 卷可參(見110偵21981卷第332頁),可徵被告於110年5月28日起既擔任翔贏公司之董事,並為唯一執行業務並具代表 權限之人,即可知悉翔贏公司一切事務均與其具有一定關聯。再被告配合林彥誌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登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是林彥誌找我去做虛擬貨幣投資,並在辦理翔贏公司變更登記時,我有看到公司營業項目表格上有很多營業項目,也因而信任林彥誌而辦理變更登記,但我對虛擬貨幣完全沒概念等語(見110偵21981卷第302 頁、本院訴卷第54-55頁),顯然被告配合林彥誌辦理翔贏 公司變更登記,已然知悉與虛擬貨幣業務有所關聯,可預見其既為公司之代表人,日後翔贏公司若存有業務糾紛,必以向代表人究責,而非尋求林彥誌處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我同意擔任翔贏公司之負責人後,林彥誌就叫我加入微信暱稱「丁丁」之人為好友,並配合「丁丁」簽立文件,短暫使用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去辦理約定帳戶、帳戶名義人變更,取得網銀帳號密碼,另有辦理本案門號給給林彥誌使用,之後辦理後就把上開物品一併交給給林彥誌所派來之「丁丁」,原則上我也無法監督本案帳戶的金錢來源,因為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也不是由我掌握,網路銀行也不是我所掌控等語(見110偵21981卷第302-305頁)。可見被告有配合綁定約定帳戶、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林彥誌,已可預見林彥誌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然被告既已擔任翔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應對本案帳戶之使用有所監督,縱然林彥誌原係翔贏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林彥誌所邀及擔任擔任翔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仍不因此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竟仍對於公司所有之本案帳戶未能控制,任意交由林彥誌使用,更不問上開綁定約定帳戶、提供門號、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為何,而一味地配合林彥誌或「丁丁」,顯然係容任林彥誌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使被害人因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旋即提領一空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本案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於110年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事後發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檢警於各該被害人報警後,即循線自本案帳戶之名義人追查等節,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惟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真正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係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於110年5月28日起擔任翔贏公司之董事後,即未能實質掌控本案帳戶,更無任何積極作為確認林彥誌是否確實基於公司正當經營之目的,而在符合正常商業習慣下使用本案帳戶,甚且對於本案帳戶之金流進出諉為不知,使林彥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更加無後顧之憂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並可避免遭檢警查緝,足資認定被告掛名擔任翔贏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提供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助益,而使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易於實現詐欺、洗錢犯罪。 ㈤復核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4257卷第81-85頁),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迅速轉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更可證明被告配合林彥誌辦理設定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本案約定帳戶,確實已經提供助力,而對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實質上幫助效果,使其等更加容易將詐欺贓款轉至其他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約定帳戶的作用是為了讓2個帳戶間的轉帳額度提高等語(見110偵21981卷第305頁),被告既已知悉設定約定帳戶之功能、目的,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在由他人所持用、管領情況下,以設定約定帳戶方式而更可方便進出詐欺款項,仍配合林彥誌辦理,足以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誤以為翔贏公司為從事正當公司,係受林彥誌所騙而擔任翔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彥誌要我先擔任翔贏公司登記負責人先熟悉公司業務,但我實際上沒有去查詢翔贏公司的經營項目,也不了解翔贏公司的經營情形,我當初想林彥誌在信義區夜生活圈算是有名,應該不會害我等語(見110偵21981卷第304-3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在夜店場 所認識林彥誌,見他出手闊綽,詢問他如何辦到的,林彥誌就開始跟我講一些虛擬貨幣,但我對這些沒有概念,後來林彥誌要我先擔任翔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瞭解營運,但我實際上不知道翔贏公司的處所在哪,只有在填寫轉讓的時候有看到好像在忠孝東路某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4-55頁)。 ⒉觀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翔贏公司之經營項目完全不瞭解,更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概念,甚且從未前往翔贏公司之營業處所探訪,林彥誌竟願意供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雖稱係因林彥誌在信義區夜生活圈具有名氣之原因方信任林彥誌,惟此等信任基礎,不僅與公司之經營毫無關聯,更難認為一般人可資信賴之原因。被告反而無視上開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處,即同意擔任翔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登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另申辦本案門號供林彥誌使用,顯見被告對於縱使翔贏公司經營項目之金流涉及詐欺款項,而與洗錢犯罪相關等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㈡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上開擔任翔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配合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程序、提供本案門號供林彥誌使用等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⒈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該物理上(技術上)或精神上(心理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偵辦過程,附表二之被害人於110年間遭詐欺後,紛 紛報警處理,檢警根據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明細,而查詢確認本案帳戶之名義人即被告後循線繼續追查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在卷可證。惟被告經檢警傳訊後,本院細核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於本案之初,即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經警詢、偵訊過程,均供稱係綽號「懋懋」之周青懋邀請其擔任翔贏公司之負責人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配合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登記,甚至表示並不認識林彥誌等語(見111偵緝1426卷第139-143頁、第151-153 頁、111偵8599卷第11-14頁、第23-25頁、110偵21981卷第185-188頁),直至111年8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始供稱:我其實不認識周青懋,而是林彥誌要我當翔贏公司負責人,出事後我就去問林彥誌,林彥誌就給我一些交易資料,要去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林彥誌要我講是周青懋,我想說少一事就少一事,後來林彥誌人就消失了,我就想說把我知道的都說出來等語(見111偵緝1426卷第165-167頁),被告再於112年4月6日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向檢警供稱是受 周青懋邀約擔任翔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因為林彥誌叫我這樣說的,我當時想只要能甩鍋的話,我就照著林彥誌教我的說法去講,林彥誌可能也是不想把案子扯到他身上,林彥誌還有花錢幫我請賴勇全律師幫我辯護,我也未支出過賴勇全律師的律師費用,我當時還有去賴勇全律師的事務所討論要如何回答警詢、偵訊的內容,回答的內容就是林彥誌、「丁丁」、賴勇全律師教我講的等語(見110偵21981卷第303-304頁)。 ⒊自上開偵辦過程可知,被告擔任翔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程序後,林彥誌見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經警追查,即在幕後與律師共同開會討論,指使被告供出他人為上游,林彥誌甚至為了避免遭查緝,願為被告支付律師費用,而意圖脫免其刑責,造成檢警追查被害人受騙款項過程中,耗時1年方 能確定本案帳戶實際為林彥誌所實際使用,在在顯見被告擔任翔贏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程序,提供林彥誌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之技術上及精神上之助力,創造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行更加有利之條件,而與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等結果間,具有因果貢獻。 ⒋此外,現今網路銀行、購物網站、信用卡等帳號資料為求資訊安全,除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把關外,也因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多會使用簡訊驗證碼等雙重驗證方式作為第二層保障,以避免個人資料遭人盜用,此為現今網路相關使用之常態。考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29頁),可見本案門號係用以作為本案門號之通訊電話,被告既已配合林彥誌辦理本案帳戶變更登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給林彥誌派來的人,他們說是要給翔贏公司使用,後來我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丁丁」,並配合林彥誌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見110偵21981卷第302頁、第305頁、本院訴卷第56頁),益見被告亦知悉本案門號將可能用於本案帳戶之通訊電話所用。固然依台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24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120000011號函覆內容(見110偵21981卷第363頁),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尚無網路、行動銀行轉帳之相關紀錄,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以綁定為本案帳戶之通訊電話,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彥誌所派來之「丁丁」,再依林彥誌指示辦理設定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本案帳戶約定帳戶,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提供林彥誌更加方便使用本案帳戶,而可任意選擇以不同方式(ATM轉帳、網路轉帳、臨櫃轉帳 )操作本案帳戶以收受、移轉款項,可謂是降低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阻礙,進而促進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蓋然性,應堪認定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存在。 ⒌是以,被告與林彥誌配合辦理上開行為後,足資認定已提供助力予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強化犯意之效果,幫助行為顯然已經產生實質上之幫助效果,至於林彥誌後續只是在眾多收受、移轉款項之選擇下,未選擇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惟實質上仍屬降低使用本案帳戶之阻礙,以規範性觀察,客觀上仍可歸責於提供犯罪助力之被告。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與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擔任翔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配合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程序、設定約定帳戶以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林彥誌使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侵害附表二所示之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以不諳公司業務之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印鑑變更程序,並提供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等行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具有密切關聯,竟仍配合林彥誌等人為上開行為,幫助林彥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於本案之初更配合林彥誌,而供出係周青懋所指使,使林彥誌之人隱藏於幕後,增加檢警查緝幕後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自稱係見林彥誌出手闊綽,而欲加入投資經營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但斟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冠佑、被害人李建興、告訴人洪文雄、被害人許水茂、告訴人林暘凱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紫婕則經本院數度傳喚而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而與母親、弟 弟同住,並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亦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難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冠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37分許起,透過臉書帳號「Wu He」與陳冠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CoCo」(LINE ID:jiaqi1214)、「在線客服03」陸續向陳冠佑誆稱進入「潤發國際」投資網站(網址:www.rfxau.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期貨牟利云云,致陳冠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之指訴(見110偵21981卷第7-10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入存根。「潤發國際」投資網站之用戶介面擷圖、入金通知擷圖。告訴人陳冠佑與暱稱「C oCo」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帳號「Wu He」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陳冠佑與帳號「Wu He」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43-51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列印資料、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電話轉帳帳號維護交易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申請表格、富邦新興商務網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29-41、79-98、363-380頁,111偵4257卷第75-85頁,110偵21981卷第363-380頁) ⑷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10偵21981卷第143、189-192頁) ⑸翔贏公司案卷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736810號函、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321-359、15-19、21頁) 2 告訴人 陳紫婕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PotEX」投資平臺向陳紫婕誆稱進入該平臺(網址:http://www.maxptx.com/,電子郵件信箱:excustomerservice0000000il.com)入金後,即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牟利云云,致陳紫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⑵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之指訴(見111偵4257卷第23-2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陳紫婕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PotEX」投資平臺APP外觀擷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PotEX」投資平臺寄發之電子郵件擷圖4張等資料(見111偵4257卷第29-33、35、67-73、37-39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列印資料、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電話轉帳帳號維護交易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申請表格、富邦新興商務網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29-41、79-98、363-380頁,111偵4257卷第75-85頁,110偵21981卷第363-380頁) ⑷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10偵21981卷第143、189-192頁) ⑸翔贏公司案卷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736810號函、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321-359、15-19、21頁) 3 被害人 李建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30日起,透過臉書與李建興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浮生若夢(夢清)」、「RF-Gold客戶服務」、「在線客服01」陸續向李建興誆稱進入「潤發國際」投資網站(網址:rfxau.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黃金牟利云云,致李建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 ⑵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之指述(見111偵6041卷第41-43頁) ⑵被害人李建興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浮生若夢(夢清)」、「在線客服01」之LINE對話紀錄。「潤發國際」投資網站用戶介面擷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見111偵6041卷第57-79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列印資料、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電話轉帳帳號維護交易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申請表格、富邦新興商務網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29-41、79-98、363-380頁,111偵4257卷第75-85頁,110偵21981卷第363-380頁) ⑷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10偵21981卷第143、189-192頁) ⑸翔贏公司案卷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736810號函、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321-359、15-19、21頁) 4 告訴人 洪文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與洪文雄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Hyali」、「在線客服01」陸續向洪文雄誆稱進入「潤發國際」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牟利云云,致洪文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之指訴(見111偵10762卷第23-30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告訴人洪文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洪文雄與暱稱「Hyali」、「在線客服01」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1偵10762卷第63-101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列印資料、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電話轉帳帳號維護交易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申請表格、富邦新興商務網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29-41、79-98、363-380頁,111偵4257卷第75-85頁,110偵21981卷第363-380頁) ⑷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10偵21981卷第143、189-192頁) ⑸翔贏公司案卷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736810號函、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321-359、15-19、21頁) 5 被害人 許水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月18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王蘭」與許水茂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王蘭」、「Customer Service黃金客服」陸續向許水茂誆稱進入「MT5Ethu」投資平臺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貴金屬牟利云云,致許水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12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水茂之指述(見111偵10762卷第109-111頁) ⑵匯款單據。被害人許水茂與暱稱「王蘭」、「Customer Service黃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111偵10762卷第163-193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列印資料、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電話轉帳帳號維護交易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申請表格、富邦新興商務網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29-41、79-98、363-380頁,111偵4257卷第75-85頁,110偵21981卷第363-380頁) ⑷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10偵21981卷第143、189-192頁) ⑸翔贏公司案卷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736810號函、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321-359、15-19、21頁) 6 告訴人 林暘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某社交平臺與林暘凱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メソバ─がいません」、「Alice(愛心圖示)」、「IAT Account Manager」、「Glen」陸續向林暘凱誆稱進入「IAT Account Manager」投資平臺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操作外匯交易牟利云云,致林暘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4萬84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2187卷第27-31頁) ⑵告訴人林暘凱與暱稱「メソバ─がいません」、「Alice(愛心圖示)」、「IAT Account Manager」、「Glen」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Glen」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IAT Account Manager」投資平臺用戶介面擷圖等資料(見111偵22187卷第33、47-73、37、83-95、105-115頁、35頁、75-81、97-103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列印資料、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電話轉帳帳號維護交易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約定受款人申請表格、富邦新興商務網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29-41、79-98、363-380頁,111偵4257卷第75-85頁,110偵21981卷第363-380頁) ⑷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10偵21981卷第143、189-192頁) ⑸翔贏公司案卷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736810號函、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見110偵21981卷第321-359、15-19、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