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耀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耀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共貳佰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耀東(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即西元2023年)1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間,經網路尋覓工作機會,得悉有一份「工作」係依指示前往向客戶拿錢並將所取得款項上繳,即可獲取日薪高達港幣1萬元之報酬,明知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勞 力密集度不高卻有不低報酬,仍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兼具加密聊天、自 動銷毀訊息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47商務」作為聯繫工具,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㈠謀議既定,鄧耀東旋依該Telegram群組「47商務」內使用日文暱稱、韓文暱稱之內部成員(簡稱日、韓暱稱成員)指示 ,於112年12月16日從香港搭機來臺,入境後先依指示至連 鎖便利商店7-ELEVEN集成門市廁所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聯繫用之黑色iPhone手機,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潤盈公司)」暨其代表人「鄭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林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關長華」印文之收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天佑」工作證、「潤盈公司」財務部區塊駐點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俱屬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物,俾鄧耀東日後擔任俗稱1號的面交取款車手時,可佯裝 成投資公司收款專員「林天佑」之身分並交付假保管單或收據以備進行「逆向工程」,亦即事先捏造證據以便脫免刑責, 復可將得手款項就近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刑事追查溯源,俟鄧耀東取得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便暫居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藏愛旅館的503室待命。 ㈡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則同時上網刊登不實廣告,誘 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世京(起訴書誤載為樓明珠,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 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以「假投 資騙課金」話術,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惟因被害人 李世京前屢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察覺本次應同係詐騙行為,乃事先與警方聯繫,迨鄧耀東依Telegram群組「47商務」內某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按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佯裝永源公司收款專員「林天佑」身分現身面交欲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假造潤盈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際,旋遭現場守株待兔之埋伏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逮捕,並當場扣得黑色iPho ne手機、假保管單、假收據、假工作證件等物;警復陪同鄧耀東至其暫居之藏愛旅館503室搜索,扣得藍色小米手機、 假工作證件、假保管單、假收據等物(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鄧耀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耀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55至56、64至67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李世京受騙相關LINE通訊、相約面交、報案紀錄、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刑案現場查獲照片、現金及偽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等件(見偵卷第13至23、27至37、45、49、51、67至80、103至1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除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是收取款項非但著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著手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臉書社團找尋工作,獲悉所謂之「工作」係特地從香港飛來臺灣,向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後抽取可觀報酬,聯繫過程中陸續接觸Telegram群組「47商務」內使用日文暱稱、韓文暱稱之相異成年男性成員,確知悉人數至少三人以上,且前揭不詳成年人交付予其使用之永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天佑」工作證並非其本人真實姓名及身分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實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相符,詎其仍決意為之,逕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先於首揭時地赴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藉此行為分擔欲完成同集團之犯罪計畫,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另有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假冒潤盈公司成員「黃梓萱」、「駐點員」等身分向告訴人李世京行騙得逞後,續由潤盈公司「黃梓萱」與告訴人聯繫,欲再次以投資詐術向其行騙,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所參與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俱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至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三)所贅載「…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60頁);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當事人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2、4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群組「47商務」內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日文或韓文暱稱之相異成年男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揆諸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之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居民,因尋覓工作不易,竟未能審慎求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而從香港搭機來臺至我國境內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首揭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入境我國前係以工地工作為業、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見偵卷第51、79頁所附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護照),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香港居民應適用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易言之,被告是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參、沒收方面: ㈠應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8、163頁)。 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灰白色小米手機1支,雖據被告陳稱:沒有拿來聯繫詐騙集團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該手機內裝載有詐騙集團教導其如何與被害人應對進退之「教戰手冊」(見偵卷第59至60、69至73頁),顯見該支手機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共111張之偽造私文書,編號3所示「工作證」共4張之 偽造特種文書,及編號4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之偽造私文書,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綜此,本案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既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張私文書上所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大章印文計111枚、 各該公司代表人「鄭秀慧」、「林秀慧」、「關長華」之小章印文計111枚、如附表一編號4私文書上所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印文1枚及該公司代表人「鄭秀慧」 小章印文1枚,合計共偽造印文共224枚(計算式:111+111+ 1+1=224),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獲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本案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則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欲交付被告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均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之項目與數量 內容 相關卷證出處 1 手機1支 廠牌APPLE,外觀黑色,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23、75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共111張(註:10張係查獲當場從被告鄧耀東身上扣得;其餘101張係從其暫居之藏愛旅館房內搜索扣得) 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鄭秀慧」印文。 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林秀慧」印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㈢收據上蓋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關長華」印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偵卷第23、37、67至68、76至78頁 3 投資公司服務證共4張(註:3張係查獲當場從被告鄧耀東身上扣得;其餘1張係從其暫居之藏愛旅館房內搜索扣得) ㈠永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天佑」工作證。 ㈡潤盈公司財務部區塊駐點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㈢「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㈣「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偵卷第23、37、67至68、76、78頁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上蓋有潤盈公司大章、代表人鄭秀慧小章,並手寫日期112年12月18日、金額壹佰萬元、經辦人林天佑(註:此即係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李世京,復由被害人李世京交付警方扣案之假保管單) 偵卷第45、59、69頁 5 手機1支 廠牌小米XIAOMI,外觀灰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偵卷第23、69至73頁 6 手機1支 廠牌小米XIAOMI,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7、73至74頁 7 台灣大車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1張 偵卷第23、68、76頁 8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1捆、面額1,000元之真鈔1張 業據告訴人領回。 偵卷第49、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鄧耀東 指揮成員:日暱稱成員 第一層監控(2號):不詳 第一層收水(3號):不詳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李世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偽鈔100萬元(含1,000元真鈔1張) 112年12月18日 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12年12月18日 16時05分許為警逮捕 永源公司以Telegram指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