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育翔」印章各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楊育翔」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翔」印章各1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翔」之印章後,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楊育翔」印文2枚等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49 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94頁;其誤稱為易服勞役),惟本院考量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再 考量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日益猖獗,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本不宜任意輕縱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甲○○、乙 ○○遭詐騙之金額甚高,且被告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復 尚未賠償告訴人乙○○全部金額,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 告未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無從宣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甲○○、乙○○收執,均 非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同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 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楊育翔」印文2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翔」印章各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我有各從贓款中拿取2,000 元、1,000元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3偵182卷<以下偵查卷 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11頁,臺北地檢113偵2011卷一第19 頁)。上開3,000元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2,000元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3萬6 ,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告訴人甲○○、乙○○處 取得之其餘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估算,應以其面交總額242萬元,除以本案共 犯至少4人計算,共計為60萬5,000元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文件影本所在頁數 1 交付予甲○○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 臺北地檢113偵2011卷二第642頁 偽造之「楊育翔」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2 交付予乙○○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 臺北地檢113偵182卷第35頁 偽造之「楊育翔」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備註 共計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楊育翔」印文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011號被 告 蔡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由線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的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乙○○,先透過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 等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其中由蔡宗翰受「唐伯虎」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拿取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輝公司)」、「楊育翔」等印章及列印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耀輝公司收款人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前去會面收款,蓋印並交付收據以備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準備證據好愚弄司法錯誤推認事實,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楊育翔、司法威信。 (三)蔡宗翰得手詐欺贓款後,旋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依指示前去置放得手贓款,交由監控、收繳其所得贓款成員( 即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再層轉上手。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行。惟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聯繫、贓款資金流向等均一問搖頭三不知,堪信並未吐實。 2 1、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取得之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現場照片。 4 附表編號2查獲及面交地點暨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 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 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楊育翔」印章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 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 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 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僅片面辯稱自己一無所得,卻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豈能單憑其片面供稱一無所得,即可逕認其所辯為真?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 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否則依 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此舉證。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即其面交金額242萬元/參與共犯至少4人(1號 被告+唐伯虎+擔任收水成員+機房)=60.5萬元。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所供網路應徵工作情節更與常理不符,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深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便利用「逆向工程」事先捏造證據試圖誤導司法推認事時,若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只要開啟「自白+0所得」供述模式,一面賣慘一面假意和解爭取輕判,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所付損害賠償形同營業費用,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任憑詐欺集團以不法所得具保、繳納罰金或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大量案件湧向司法機關,陷入惡性循環。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理由參照),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蔡宗翰 指揮成員:唐伯虎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不詳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甲○○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60萬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09分許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詳時間 臺北火車站(接近高鐵入口旁)某間公廁內第2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中和分局) 2 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82萬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40分許 萬芳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詳時間 萬芳醫院1樓某間男廁馬桶水箱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文山二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