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惟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凱惟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 元勳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楊凱惟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 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元勳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接續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y000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分別進入元勳 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其個人子資料夾 ,將各該資料夾中,分別相同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643個提 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如附表二所示KocSkin等8家客戶之109個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Tide汰 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之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一至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均予刪除,以 此方式違背其業務專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嗣經元勳公司之員工張耿嘉、李英齊陸續察覺本案電磁紀錄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勳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經檢察官、被告楊凱惟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部分: 訊據被告楊凱惟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元勳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對於其在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 日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有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透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於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惡意刪除元勳公司資料,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當時是經過證人即交接員工李英齊同意才刪除,筆電也是因為要返還公司,我說同時把筆電清空可以嗎,證人李英齊都跟我說可以,我才進行刪除,客戶名單我也同樣詢問證人即員工張耿嘉、李英齊及其他有使用的人說你們備份完了沒,備份完後我才進行刪除;DROPBOX雲端部分我沒有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若有刪除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也沒有造成公司損害,且我若對元勳公司有惡意,不可能之後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齊洽談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並未刪除於元勳公司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且 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顯示DROPBOX雲端被告個人資料夾中仍有電磁紀錄存在,可證被告並 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⒉就GOOGLE雲端部分,證人李英齊處理整個交接過程,即使有誤刪的情形,也是經過證人李英齊允許,並非無故,而由整個交接過程可看出證人李英齊不覺得這些是重要資料,或覺得這些資料他還是找得到,怎可以事後找不到算在被告身上,且依證人李英齊所述檔案全部都已還原取得,元勳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且既已還原,就無法認定被告已經刪除資料,而刑法第359條並未處罰未遂行 為,既然未構成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42條也不會構成。 ⒊又事後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金予被 告,表示這件事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另被告若有無故刪除前開檔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時許才離開;且依證人李英齊證述,提案資料不一定要放在雲端上,對客戶資料權限,業務人員可自行設計,若權限沒有開放給老闆,老闆也看不到,表示業務還是享有部分權限,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公司之業 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楊凱惟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日15時28分 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接續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y000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中所存載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元勳公司負責人林辰勳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司員工張耿嘉、王明清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司被告資遣時之交接員工李英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下稱他卷,第158、160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本院 卷二第39至63頁),且有刪除提案檔案歷程擷圖、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足憑(他卷第31、33頁、第47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刪除元勳公司於DROPBOX雲端之本案電磁紀錄: ⒈證人李英齊證稱: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都是業務專員,被告比我晚1年 多進公司,他剛到職時是由林辰勳和我在教他工作內容,業務專員需要自己蒐集客戶資料,比如上人力銀行或網路搜尋,或到各種商業展覽上找尋客戶,取得他們聯繫方式,將這些客戶資料建檔在公司的GOOGLE雲端上,也要紀錄後續接洽狀況,如果有約到拜訪,需要登載到雲端日曆上,每週三也要開週會,林辰勳會追蹤開發客戶狀況,所以老闆看我們的工作狀況,就是以我們蒐集客戶資料、電話聯絡及拜訪次數跟結果等等來判斷;相關客戶資料我們都存在自己的雲端子資料夾上,且能互相瀏覽,需要用公司的電子郵件才能登錄瀏覽客戶資料,當初簽員工契約時就有約定相關客戶及提案資料需要保密;我們會接觸到提案部分,因為提案資料是業務製作,由我們將客戶的需求作成提案,回報後如果客戶同意,就會做委刊單,記載客戶所需相關行銷項目,以此簽約並在公司成立專案,委刊單一定要放在DROPBOX中,被告是 在11月11日離職,張耿嘉發現被告在最後一天離開辦公室前,把GOOGLE上他自己的客戶開發資料刪掉,後來我跟被告相約交接時,我有質問他這件事,他當時點頭,沒有解釋原因,我又質問他他是想把客戶名單自己拿走嗎?他也點頭,另外口頭跟我說他離職前聯絡過哪些客戶,我就按他所說繕打在GOOGLE雲端上,我在11月14日告知林辰勳此事,之後又發現他把所有DROPBOX上的委刊單和提案、相關使用素材都刪 除了;當天與被告交接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會議室中交接,交接時已經知道他有刪掉GOOGLE資料,我跟被告詢問他把客戶資料刪掉嗎,他說是,所以我在雲端重開資料,叫他口述他的客戶資料讓我繕打,當天被告沒有問我可否清空筆電;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GOOGLE客戶資料,需要登入GOOGLE後才能變更裡面的檔案,被告所刪除的客戶資料,從紀錄上也都可以看到他以他的電子郵件帳號登入後再刪除的紀錄,曾經在被告離職後客戶KocSkin向我要口碑提案資料,我先去 問了企劃那邊,好像是賴思辰,我不能很確定,但企劃那邊說沒有這方面資料,我只好傳訊向被告要,被告叫我自己上DROPBOX看,我登上去後才發現資料已經被被告刪除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第46至47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任職3年 ,主要進行陌生開發、客戶資料搜集、提案製作、拜訪客戶、客戶關係維護及公司內部決策參與等,被告在職期間的工作內容與我前述工作內容差不多,開發情形如:我會到美妝展、寵物展等展場發名片,跟裡面的人交換名片,或電話開發,電話開發是說不管用什麼方法,一定會收集到客戶的公司和他們的聯絡電話,就打電話過去想辦法找到行銷的KEYMAN,跟他尋求拜訪機會,公司的期望是陌生開發也能找到行銷的KEYMAN,這是基本要做到的,至少他是行銷相關的窗口,接洽到他算是打破第一道牆,後續可以接觸到更多決策者,我們只要陌生開發有搜集到資料,全部一定都要放在公司GOOGLE雲端上,客戶資料表是大家共用的,每週週會會定期追蹤拜訪後客戶狀況、後續如何等;客戶資料表主要放在GOOGLE雲端,DROPBOX大部分是結案報告、提案或跟客戶簽約 的合約,客戶資料放在GOOGLE雲端,每個業務都有自己開 發的客戶,放置方法是每個業務底下會有子目錄,DROPBOX 也是依照業務,每個業務有自己的資料夾;客戶開發或自己陌生開發的部分,就取得行銷KEYMAN的資料,可能他的e-Mail、LINE資料,有些蠻簡單,但有些也很困難,取決於他們在網路放資料的詳細程度,如果都放在上面當然就非常簡單,但很多上面都沒有放,甚至他們的行銷人員通常不會被列在他們的官網上,這時候就必須要我們用公司電話打過去,想辦法繞過總機然後去找到行銷人員,依我工作內容,若能讓客戶名稱及行銷KEYMAN的資料放上,一般來說表示業務已投注相當多努力,相對公司也已提供相當多資源;被告離職當天發現被告在刪資料時,坐在旁邊的業務就有告訴我,他叫Ken,張耿嘉,有LINE密我說被告好像在刪資料,當時我 在用我的電腦做其他事,我有打開GOOGLE雲端去看,我當下知道是客戶資料表被刪除,即公司名稱、KEYMAN資料等東西,我看到的當下是被告自己名字子目錄裡的客戶表單資料被刪除,我記得事後交接才跟他提這件事,當天他刪完資料後我們有約下午4時還5時交接事情,因為他需要把客戶交接給我,交接內容當然有詢問他手上哪些客戶進展蠻順利,需要將客戶資料跟我匯報,當下我有詢問他說有看到你把客戶資料刪掉,他說對,但我沒有針對這件事作更多詢問。當下我沒有多做其他動作,當下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我想說他走了之後我再回復就可以,當時我認為被告刪除的客戶資料是可以回復的,我與被告辦理交接時,只有確認放在GOOGLE雲端的客戶資料被刪除,交接當天我沒有詢問被告DROPBOX的東 西有無被刪除,因為交接當天我也不知道他會把DROPBOX裡 的東西刪掉,只知道GOOGLE雲端的客戶資料表被刪掉而已;被告有將DROPBOX裡的資料刪除,因為被告之前的客戶交給 我處理,那時候我去找客戶談續約或怎麼樣,客戶想看之前被告做的提案,我問被告檔案在哪裡,他說可能放在DROPBOX裡,我去看不見了,印象中這個客戶叫KocSkin,DROPBOX 裡有每個業務名稱的資料夾,我就點被告名字進去看,發現裡面所有跟被告相關的公司資料都不見,這是被告離職之後大概一個月內才發現的事,我現在無法提供確切時間,我點進被告名稱的目錄,發現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當時我馬上跟老闆反應,公司此時才知道DROPBOX裡的東西不見;被刪 除的643個項目及109個被刪除的項目,內容可能是做提案的素材,也有提案的PDF檔,員工離職時,公司有要求口碑提 案或其他專案資料等一併交付給公司,會說提案那些該交接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看是要直接把檔案全部傳到群組、雲端或DROPBOX都可以,只要能讓公司內部人員有檔案,基本 上就不會有太大問題,除被告外,其他在被告之前跟我辦理過交接離職的4、5個業務同仁,他們都有將相關檔案留給公司,公司會要求要將這些東西留在公司,這些都是公司資產,都要留下;並沒有被告所述,被告表示有跟我確認過他所保管的資料我都已存檔,他才把他名字目錄裡的東西全部刪除這件事;我因為公司提案在被告離職後問被告在哪,被告叫我去看DROPBOX,我發現DROPBOX沒有這個資料,有跟被告確認放在哪裡,他那時候自己也不太確定在哪裡,就說到雲端或e-Mail等其他地方再找找看,後來DROPBOX跟雲端沒有 找到,我就跟公司告知此事,之後發現很多檔案都被刪除,才去做復原的動作;643個提案檔案及109個項目的檔案刪除電磁紀錄擷圖(提示他卷第47、49頁)是GOOGLE雲端硬碟,廠商名單頁面電磁紀錄擷圖頁面(提示他卷第31頁)是公司開設的GOOGLE表單;GOOGLE雲端硬碟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權限開放給業務使用,上面寫「aries.y0000000marketing.com 」是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跟帳號,這就是公司給被告使用的帳號;無論GOOGLE、DROPBOX雲端都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 配發權限給業務或員工使用,我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這些檔案刪除;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或DROPBOX 雲端裡的資料,除非有打開DROPPBOX或GOOGLE雲端做刪除,才會被刪掉,若單純刪除電腦記憶體裡的檔案,基本上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的643個檔案跟109個客戶提案的檔案,及廠商名單,後來有回復成功;被告有使用DROPBOX,後來 有發現被告把DROPBOX中的資料刪除,不是只有KocSkin,還有很多其他廠商的提案也被刪除,就我了解被告使用公司配發的GOOGLE雲端硬碟或DROPBOX的習慣,提案的話他兩邊都 會放,所以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ies的檔案裡,照理來說 跟DROPBOX裡的,不能說百分之百全部一樣,但會有一樣的 資料,後來我們看DROPBOX的刪除,也是11月11日當天下午 刪除的檔案,也是之後發現後嘗試還原,並進行全面檢測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3 頁)。 ⒉證人張耿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公司任職業務,工作內容包含客戶開發、資料蒐集、與客戶聯絡拜訪,我們需要把所開發或聯繫的客戶儲存在GOOGLE表單中,主管會透過GOOGLE表單來看我們尋找跟開發客戶的狀況,我們的表單有依照我們各人的英文名字做工作列表,我在自己登入GOOGLE進行自己工作時發現被告的工作列表整個刪除了,只剩我跟李英齊的工作表,當時被告還在辦公室,所以我私底下告訴李英齊,李英齊說他知道了他會去跟老闆反應,我也不知道主管他們後續怎麼處理;就被告表示他是跟李英齊交接後,當著我的面詢問李英齊交接完畢是否可以刪除他做的檔案資料,李英齊說他另外存取完畢了,被告才刪云云,我當天沒有聽到這樣的話過;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只有在GOOGLE上看到被告刪除檔案的時間紀錄時,反映給主管,沒有再去看DROPBOX;一般口碑提案、專案資料、委刊單,我們 會統一上傳到DROPBOX,也是用我們業務的英文名字各自獨 立做工作夾,固定要上傳的是委刊單,也就是合約,置於口碑提案或專案計畫可以存在自己的電腦上,老闆要看時直接給他看電腦或傳LINE;公司配發的筆電和雲端上資料不連動,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上的資料,必須進GOOGLE雲端上刪除才有辦法,但是DROPBOX可以設計成與筆電 連動,我不確定公司筆電有連動設定,該筆電原本是另一位同事王明清使用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⒊證人王明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離職後筆電不是交給我使用,而是由我代表公司跟他收回筆電,並稍做檢視,公司所配發的筆電和DROPBOX有連動,因為要便利使用筆電的員 工隨時上傳資料到公司的DROPBOX,被告使用的筆電有設定 連動,我收到筆電時,被告的確是把整個筆電都清空,但我不確定清空筆電是否就會影響到DROPBOX的資料,我所說的 連動是指用筆電登入DROPBOX去刪資料;跟被告收回電腦的 時間是11月11日他離職當天,我記得是在辦公室裡,被告自己到我座位把電腦還給我,我便看一下確認他把裡面資料都清空了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證,被告受元勳公司聘僱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於離職時負有留存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單資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使用,又於111 年11月11日下午經證人張耿嘉發現被告逕自刪除GOOGLE雲端其個人資料夾之檔案電磁紀錄後,證人張耿嘉即告知證人李英齊此情,李英齊因當時認為可私下再回復檔案,故於交接時僅詢問被告是否有刪除前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而經被告承認後即未再為進一步回應,而僅請其口述需交接之客戶名單,惟嗣後因客戶KocSkin要求提供提案資料,經證人李 英齊尋求元勳公司內部其他人員仍無法取得而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可至DROPBOX雲端尋找,然證人李英齊仍搜尋未果 ,始經清查而發現被告將DROPBOX雲端之個人資料夾許多檔 案內容亦均刪除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衡以被告已坦承確有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且依李英齊證稱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ies的檔案中,與DROPBOX裡會有一樣的資料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電及個人郵件帳號,進入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料夾中,刪除與前 開GOOGLE雲端其個人資料夾中相同之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辯以否認有刪除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檔案電磁紀錄云 云,無足憑採;又依前開各證人證述,DROPBOX雲端內檔案 電磁紀錄,需進入DROPBOX雲端內始可進行刪除,並不因清 空其個人所配發筆電,即當然刪除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 料夾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縱有刪除DROPBOX雲端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 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DROPBOX 雲端個人資料夾內仍有檔案,可證被告並未刪除DROPBOX雲 端中本案電磁紀錄云云,並舉其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顯示證人李英齊所傳送之資料夾擷圖影像仍有檔案存在為佐(偵卷第64頁),然查該證人李英齊所以傳送資料夾擷圖,係欲推翻被告所稱於DROPBOX雲端個人資料夾中KocSkin合約資料夾內有提案資料云云,而提出該資料夾內擷圖為證,故該擷圖適足以證明該資料夾內並無與本案電磁紀錄有關之提案檔案存在,而無足為被告並未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有利佐證,被告僅以該資料夾內有與本案電磁紀錄無關之檔案,而欲證明其並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云云 ,核屬無據。 ㈢被告係「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被告辯稱其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前,有先詢問證人李英齊之同意,且客戶名單亦係於詢問證人張耿嘉、李英齊等員工是否已完成備份後才進行刪除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 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證人李英齊、張耿嘉之證述,可見係先由證人張耿嘉發現被告已刪除其GOOGLE雲端個人資料夾檔案電磁紀錄後,而告知證人李英齊,並由證人李英齊詢問被告是否已刪除前開檔案,且其等均未曾聽聞被告刪除檔案前有詢問之舉措,且亦無事前同意被告刪除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等語均大致相符,且若被告確有事前詢問證人李英齊是否可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而經其同意,或於證人張耿嘉前詢問是否已備份完畢,則張耿嘉當無可能因發現被告刪除GOOGLE檔案資料,而私下報告證人李英齊之必要,且證人李英齊亦無需再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有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故依證人李英齊、張耿嘉前開所證,其等對於此情均毫無所悉,足證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前,並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或有確認完成備份之情事,即逕自將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顯然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屬無故刪除之行為,堪以認定;且並證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⒊另被告辯稱若有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時許才離開云云,然證人李英齊業明確證述,其當時僅知悉GOOGLE雲端中之電磁紀錄遭刪除,因認為此部分可再回復,且當時並不知悉DROPBOX雲端中電磁紀 錄同遭刪除,故未再多加詢問,故自無從以被告於111年11 月11日迄至下班時間始離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造成元勳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 ⒈按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李英齊所證,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元勳公司雲端使用方式,係元勳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所使用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均為元勳公司所購買而提供予業務人員工作上 存取資料使用,是以業務人員藉由元勳公司所提供相當資源而於工作上取得之成果,均屬元勳公司資產,且於離職時均應將相關檔案電磁紀錄留存於公司以便交接完成,是本案電磁紀錄核屬元勳公司之資產無疑。被告辯稱業務人員享有部分權限,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與前開證人李英齊證述元勳公司之營業資源提供、工作成果歸屬及交接實務現況顯然相違,不能採取。 ⒊次查被告確有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無故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該電磁紀錄事後得以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至為灼然;復依證人李英齊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李:結果有找到嗎?」、「李:那個有點急,Kocskin的提案你當初是用雲端做 的對不對」、「李:提案你有轉成檔案,還是都在雲端上」、「被告:在抓罷(按:指DROPBOX)」、「被告:我這邊找 不到訊息,當時報價照20-60折扣是7-6折報,然後她月底月初公司內部確認才會回覆」、「李:我這邊沒找到,你是放在哪個資料夾?」、「被告:合約的資料夾。」、「李:沒有誒」、「被告:...我這邊也沒有留」、「李:重點是客 戶在跟我要你當初的提案...」、「被告:都快走完了要提 案哪招...」'、「李:哭啊」等語,有前開LINE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5頁);由上可證,因被告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確實造成阻礙元勳公司與客戶間營業往來之不利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元勳公司對於營運業務上之順利運作,就告訴人元勳公司而言自屬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證人李英齊證述本案電磁紀錄嗣後得以復原而有礙於本條罪名之成立;且被告辯稱本案電磁紀錄後業經回復,而無造成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復辯稱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 金予被告,表示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且若對元勳公司有惡意,之後不會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齊洽談云云,並舉其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佐(他卷第191頁)。然查 元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放之員工離職金為其法定義務之履行,核與認定被告是否確有造成元勳公司之損害核屬二事,被告強以比附,顯屬無據;至被告事後究有無介紹客戶予證人李英齊,亦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元勳公司有無惡意之認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元勳公司之聘僱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離職時留存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單資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乃被告竟違背其任務,以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透過網路設備,無故刪除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 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除元勳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元勳公司資遣,即恣意將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自述有調解意願,然表示:讓雙方把誤會解開等語,後又稱係受告訴人惡意報復,難認有坦然面對己身錯誤,及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親屬需扶養照顧(本院卷二第73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計643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7頁) 附表二: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客戶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KocSkin 口碑提案、回簽、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51至59頁) 2 PAZZO 口碑提案、回簽委刊單、口碑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61至73頁) 3 Taiger 口碑行銷提案、行銷專案委刊單、資料夾名稱「Taiger素材」內之圖片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75至87頁) 4 創家 口碑提案、口碑操作委刊、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89至97頁) 5 余余飛 口碑提案、口碑行銷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99至107頁) 6 豐傑生醫 專案委刊單、人選名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09至117頁) 7 簡單李 口碑提案、口碑委刊單、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19至129頁) 8 傑仕登 蠟筆小新KOL提案、蠟筆小新行銷提案、少女們的響豔行銷提案、蠟筆小新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31至143頁) 合計檔案數 109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9頁) 附表三:廠商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公司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Tide汰漬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31頁) 2 高樂氏 3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Norman窗簾 5 愛潔淨居家清潔 6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 7 台灣頂點眼鏡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8 克拉戲客股份有限公司 9 大倉庫眼鏡 10 鏡善鏡美 11 靈魂之窗 12 光明分子眼鏡有限公司 13 恩瑞亞太有限公司 14 台灣電通 15 李奧貝納 16 靈智廣告 17 華得廣告 18 金獅子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