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孟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000號1樓「金梅子休閒館」之現場 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上址安排女子與不特定之客人進行按摩服務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為男客提供俗稱「半套」(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 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嗣經警於112年6月10日晚間7時30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周玉梅、陳氏翠分別與男客李致和、林念永進行半套性交易,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36至38頁),本院審酌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為「金梅子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該店係為男客為按摩服務,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搜索,查獲證人周玉梅、陳氏翠分別與證人即男客李致和、林念永進行半套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該店櫃檯人員,都在櫃檯看手機追劇,房間內小姐及客人是否有半套性交易之情事,是小姐與客人間私下所為,我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金梅子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該店係為男客為按摩服務;嗣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查獲周玉梅、陳氏翠於該日分別與男客李致和、林念永進行半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至2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6、27 頁),核與周玉梅、李致和、林念永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32、33、52至54、64至66、122至124、137、1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估價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9至81、87至89、103頁),是周玉梅、陳氏翠有於上揭時、地為李致和、林念永為 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陳氏翠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陳念永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事,然何以警察搜索時見林念永全裸躺於按摩床上,且其上半身裸露讓林念永撫摸(偵卷第42頁)?故其所述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⒉關於被告主觀認知一節,林念永於警詢中證述:今天是我第二次來「金梅子休閒館」消費,「金梅子休閒館」的按摩小姐有提供男客色情性交易服務,被告有跟我說在店內做半套色情性交易服務沒有關係,之前有消費過了;此次由櫃檯工作人員即被告接待並為我挑選服務的按摩小姐,大概按摩60分鐘後,小姐沒有問我就直接幫我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服務等語明確(偵卷第65至6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林念永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雖與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全然相反,惟其證稱當天是其第一次消費,前次去只是去問消費時間多久及營業時間云云,與陳氏翠於偵查中結證:之前已有服務過林念永一次,這次是第二次等語不符(偵卷第139頁); 此外,林念永稱當時其酒醉,在睡覺,故不知陳氏翠將其褲子脫下,在沒有問過其之情況下即直接對其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已與常情相悖,且亦與陳氏翠偵查中結證稱:是林念永要我為他做等語不符(偵卷第139頁),更與如上述當天 員警查獲林念永全裸躺於按摩床上,且陳氏翠上半身裸露讓林念永撫摸之現場情況不符,益見林念永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實,而無從憑採,其一改警詢中「被告有跟我說在店內做半套色情性交易服務沒有關係」等語之證述,僅是迴護被告之說詞,自亦無從採信。 ⒊周玉梅及李致和雖證稱被告應該不曉得其等有在房間內為半套性交易等語,惟李致和於警詢中即已證述:這種店就是有在提供這種服務,客人要就要,客人不要就不要這樣而已;周玉梅有主動詢問我要不要做,這次是我第三次來消費,前二次去消費的時候,小姐都有問我,但我前面二次沒有答應等語明確(偵卷第53至56頁);且林念永於警詢中亦證述:陳氏翠沒有問我,於按摩60分鐘後,直接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服務等語亦明(同上卷第66頁),參以「金梅子休閒館」內之房間僅以門簾遮掩,並無房門,倘小姐與客人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又倘半套性交易確為該店所禁止,周玉梅、陳氏翠為避免為店家所知悉之情況下,理應有所遮掩,避免東窗事發,豈有可能周玉梅係主動詢問李致和要不要做,而陳氏翠更係未詢問林念永,而直接為其施作?足見半套性交易本就為該店之服務項目,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周玉梅及李致和上開證述顯不合理,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金梅子休閒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容留、媒介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以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審酌該店之規模不大,收入金額不多,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及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尚非巨大,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該店櫃檯人員,父母過世,其已離婚,目前獨居而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螢幕、主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金梅子休閒館」所有或該店實際負責人林久政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營業所得500元,固係「金梅子休閒館」之營業收入, 惟依周玉梅證述該店之分潤方式,客人按摩一節是90分鐘、1,300元,其中給櫃檯500元,剩餘800元為小姐的薪資,另 半套性交易所收取之500元費用,係額外收取,不需與櫃檯 拆帳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足見櫃檯並不會就小姐性交易之所得分潤,故上開500元係屬小姐按摩部分之分潤,而非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估計單1紙僅是「金梅子休閒館」當日之營收紀錄, 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林念永於偵查中經具結卻對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上開全然反於其警詢所言之證述,所言虛妄,而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