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昱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8、16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電冰箱」、「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 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能遂行本案犯行,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又告訴人林淑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皆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指印,屬於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生魚片刀2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2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被 告 林昱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冰箱」、「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 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淑薰,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嗣林淑薰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佯邀對方會面收款。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林昱凱依上游成員「電冰箱」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 印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正華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該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志豪」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正華公司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進行「逆向工程」,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準備證據好愚弄司法錯誤推認事實,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正華公司、 王志豪、司法威信。 (三)惟林昱凱依約赴會,旋為守株待兔之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假證件1張、假收據、所持iPhone 6金色手機1支及生魚片刀2把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又辯稱:遭詐欺集團脅迫云云,然其就相關共犯卻一問搖頭三不知;倘確遭脅迫,遇埋伏員警,更應上前求救,而非拔腿就跑,足徵其未肯吐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林淑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假收據、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林淑薰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林昱凱。 3 1、扣案假證件1張、假收據、所持iPhone 6金色手機1支、生魚片刀2把等物。 2、現場查獲與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49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交保資料簡表。 佐證被告前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又再度犯下本件詐欺犯行。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林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錢等未遂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卻於113年 1月31日為警查獲後再度犯案,足徵其應能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聯繫,卻拒不吐實;其雖辯遭脅迫犯案,卻不思尋求司法協助,反而持續犯案等情,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 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林昱凱 指揮成員:電冰箱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林淑薰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50萬5,000元 (為警逮捕而不遂) 113年03月04日 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生魚片刀 2把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智豪」印文及指印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志豪 含證件套 4 金色Iphone 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