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均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均翰 何家宏 鄭延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3、4181、5337、844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均翰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人員,林逸凱(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上情,仍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某時 許引薦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共事。柳均翰、何家宏、林逸凱、鄭延彰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延彰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由鄭延彰先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之前某日時許,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內之指示,持偽造之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工作證照片及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鄭家昌」簽名),前往指定地點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柳均翰、何家宏則負責監控本次取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長春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王長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46巷之「龍門國中 」側門圍牆外,再由何家宏、鄭延彰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何家宏陪同自稱「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之鄭延彰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 二、案經王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長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偵 查卷【下稱甲卷】第35至37、39至40頁),復有被告鄭延彰與被告柳均翰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延彰與被告何家宏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鄭延彰交予告訴人王長春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告訴人王長春所提供被告鄭延彰出示予其觀看之投信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雙方面交款項時之側拍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甲卷第61至64、75至76、77至83、85、89至103 頁、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79至83、123至134頁、他卷第17至21、23至26、35至51、99至100頁)。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鄭延彰所持以向告訴人王長春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及「鄭家昌」簽名,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鄭家昌」之「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工作證翻拍照片,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鄭延彰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柳均翰、何家宏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鄭延彰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王長春領取詐騙金額,被告柳均翰、何家宏則負責監控取款過程,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凱,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鄭延彰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惟因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2頁) ,當無礙於被告鄭延彰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被告柳均翰前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柳均翰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柳均翰於前案與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柳均翰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就被告柳均翰前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件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何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為累犯;並主張被告鄭延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於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且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柳均翰、鄭延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何家宏於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被告鄭延彰前案犯行雖與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有關,而與本案罪質相類,然前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迥異,均難認被告何家宏、鄭延彰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 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王長春,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均係擔任基層取款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柳均翰所有,且供被告柳均翰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業據被告柳均翰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何家宏、鄭延彰於案發時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有偽造 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鄭家昌」簽名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鄭延彰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王長春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鄭延彰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鄭延彰於偵訊中供稱:收據、識別證都是後台傳給我的,叫我自己去印等語(見甲卷第125頁)觀之,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工作證照片,固為被告鄭延彰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照片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鄭延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詐欺告訴人王長春部分,卷內無事證顯示其等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柳均翰所有) 1支 2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何家宏所有) 1支 3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鄭延彰所有) 1支 4 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鄭家昌」之署名各1枚(蓋用及簽署於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印文1枚 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