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81號、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柳均翰(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人員,林逸凱明知上情,仍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某 時許引薦何家宏、鄭延彰(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柳均翰共事。柳均翰、何家宏、林逸凱、鄭延彰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延彰併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鄭延彰先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之前某日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內 之指示,持偽造之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工作證照片及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鄭家昌」簽名),前往指定地點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柳均翰、何家宏則負責監控本次取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長春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王長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備 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 區和平東路2段46巷之「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再由何家 宏、鄭延彰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何家宏陪同自稱「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之鄭延彰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 二、案經王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逸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鄭延彰與被告柳均翰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延彰與被告何家宏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鄭延彰交予告訴人王長春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告訴人王長春所提供被告鄭延彰出示予其觀看之投信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雙方面交款項時之側拍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負責覓得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家宏、鄭延彰與供本案詐騙集團調度取款,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延彰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王長春領取詐騙金額,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均翰、何家宏則負責監控取款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㈣本件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1年2月,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王長春,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取款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 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 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於案發時用以與本案 共犯聯繫,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長春部分,卷內無事證顯示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