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華 蔡尚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 蔡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蔡尚瑋於113年1月25日起, 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庭萱」之成年人(下稱「黃庭萱」)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林華並與「黃庭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尚瑋則與陳林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及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控手角色。而「黃庭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 之「心達國際投資」網站及軟體,並由「黃庭萱」以LINE與王萬盛聯繫,迨誘使王萬盛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黃庭萱」之LINE好友後,將王萬盛加入「W10金股領航」群組,並 向王萬盛佯稱可使用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與陳林華及蔡尚瑋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罔王萬盛,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現金予當場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志明」)之陳林華,陳林華則交付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王萬盛而行使之。 二、嗣王萬盛於113年1月24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再度與王萬盛聯繫,以收取稅金之詐術與其相約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 )636萬4,000元,陳林華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址赴約,蔡尚瑋則在旁監控,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迨陳林華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王萬盛出示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林華、蔡尚瑋以現行犯逮捕,並在陳林華、蔡尚瑋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陳林華及被告蔡尚瑋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尚瑋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證人王萬盛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認定被告陳林華、蔡尚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均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華、蔡尚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129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31-146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 」、「黃庭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陳林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蔡尚瑋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122頁、第177-211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林華、蔡尚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林華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蔡尚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然此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林華、蔡尚瑋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林華前後數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對其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林華、蔡尚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林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尚瑋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蔡尚瑋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蔡尚瑋所犯洗錢罪係所 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林華、蔡尚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113年1月27日該次犯行,所詐騙款項多達636萬4,000元,如所為既遂,將導致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幸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自均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陳林華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蔡尚瑋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審判中則坦承全數犯行,並給付1萬元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蔡 尚瑋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得為 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暨被告陳林華、蔡尚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林華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陳林華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被告蔡尚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行差踏錯,致罹刑典,並已於審理時坦承錯誤,且所參與犯行雖為未遂仍給付告訴人1萬元以表示歉意,堪認其已有彌 補過錯之具體行為,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蔡尚瑋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蔡尚瑋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蔡尚瑋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蔡尚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林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到臺灣當天在旅館附近拿了一袋工作用品,裡面放了1萬元,作為我車資、伙食費、 飯店等工作開銷,錢不夠時對方會用TG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取,每次補1萬元給我,被查獲前我已拿到13萬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35頁),考量上開13萬元雖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陳林華之工作開銷,但究其性質,仍屬被告陳林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否則被告陳林華何能平白無故獲取資金支應在臺灣之交通及食宿費用?是被告陳林華取得之上開13萬元,自屬被告陳林華之犯罪所得甚明。 2.被告陳林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有一個計算方式,假設我收取的現金是100萬元,乘以百分之零點七,除35.1,再乘7.8再乘以4,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聲羈 字卷第54頁),則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陳林華於本案收取現金為360萬元,其報酬應為2萬2,400元(計算式:1,000,000*0.007/35.1*7.8*4=22,400)。 3.從而,本案被告陳林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5萬2,4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3所示之物,屬被告陳林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2、14至15所示之物,雖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但顯係為被告陳林華所有預備用以詐欺不特定被害人所用之物,應認為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屬被告蔡尚瑋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林華所有且係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5.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編號1、8至12、14至1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8所示港幣2,950元,雖無 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陳林華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任意予以返還被告陳林華。是被告陳林華請求本院將上開現金發還,尚屬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尚瑋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擔任在旁監控同案被告陳林華取款過程及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監控手,因認被告蔡尚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尚瑋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陳林華會拿偽造的工作證及收據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蔡尚瑋固有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然衡諸當前詐騙集團分工精密,被告蔡尚瑋僅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陳林華取款過程及拍攝照片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未必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等話術詐騙告訴人,是其辯稱不清楚同案被告陳林華會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告訴人等節,尚不悖於常情,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林華會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對告訴人行騙而行使之,自無從論被告蔡尚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蔡尚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同上 56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3 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4 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同上 5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5 112年12月14日17時許 同上 13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6 11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同上 52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7 112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8 112年12月31日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9 113年1月3日9時20分許 同上 86萬2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0 113年1月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北福興門市 40萬3000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11 113年1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8萬元 非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6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2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同上 200萬元 由被告陳林華取款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5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6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7 印章(陳志明) 1個 被告陳林華所有 8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9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源金保管單 15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0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9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1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3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4 慶霙國際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4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5 空白商業操作收據(含資金保管單) 56張 被告陳林華所有 16 IPHONE 黑色手機(含香港sim卡) 1支 被告陳林華所有 17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蔡尚瑋所有 18 港幣2,950元 被告陳林華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