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博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及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案審理,另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惡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12時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攜至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9樓之辦公室。甲○○、乙○○復依「惡龍」之指示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自稱「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威呈」之乙○○前往上開地點向丙○○收 取上開款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與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2時5分許,將20萬元,攜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辦公室。被告甲○○、乙○○復依 「惡龍」之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自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威呈」之乙○○前往上開地點向丙○○收取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證人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其先前於臺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前一日有人邀請其至麗緹汽車旅館討論工作,其前往當下其即被限制行動自由,並遭脅迫駕駛車輛載人至臺北收款;過程中其不斷打電話報警,警方即查獲其與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案並不否認其客觀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等情,並於偵 查中自承其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與監控手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由此即可認定,被告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有彼此分工情形,並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與監控手,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並掩飾及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其並曾報警,可知其並無犯罪之本意等語,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其與甲○○均在臺中 的汽車旅館,因被告介紹的車手過來拼錢,就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處理;被告說可以一起工作慢慢還錢;當時講好隔天由甲○○駕駛汽車,副駕搭載「惡龍」,其則乘坐後座 ,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收款;在汽車旅館時,並沒有人拿東西出來威脅被告,也沒有毆打被告,也無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扣留被告手機;在車上時,其與「惡龍」均無拿刀或其他東西威脅被告;當日在被害人丙○○前尚有1單100萬, 其拿到錢後,就交給「惡龍」,後來「惡龍」先下車,剩其與被告在車上,其自己下車上樓去找被害人丙○○取款, 下來的時候其傳訊息給被告,被告還說在前面一點,其就上被告的車,後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2、依據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在犯本案以前,即 曾介紹車手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該名車手 「黑吃黑」方 邀同被告前往麗緹汽車旅館處理,被告並允諾於案發當日載送「惡龍」以及乙○○等人,且不論於汽車旅館或是車上 ,「惡龍」以及乙○○均未有何脅迫被告之情形。由是而論 ,被告所辯於臺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前一日受邀至麗緹汽車旅館討論工作、其被限制行動自由、遭脅迫駕駛車輛載人至臺北收款等情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3、況且,依據乙○○上揭證述,被告載送乙○○前往向被害人丙 ○○取款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49頁),倘被告果真被「惡龍」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脅持,大可趁此機會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尋求協助,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於乙○○向被害人丙○○取款完 成、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所在位置時,還向乙○○表示在「 前面藥局這裡」,此亦有被告與乙○○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78頁),由此亦可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 。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乙○○、「惡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 被害人丙○○所遭受詐騙款項20萬元,已經扣案並發還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所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扣案並發還,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持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1支(見偵 卷第11頁),為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乙○○聯繫之 用,有被告與乙○○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 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