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梓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梓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印文、編號十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伍梓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為「一拳超人」、「小飛」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麗芳」、「上傑投資」向黃正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正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花園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伍梓 龍,伍梓龍並依「一拳超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信宏),將蓋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印文之收據5張 印出,並於其中1張登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收取400萬元之意旨及簽署「陳信宏」之署押,交付予黃正貞而行使之(另1張登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2月2日收取400萬元之意旨及簽署「陳信宏」署押之收據尚未交付前即遭查扣),復於收款後旋即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正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伍梓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68頁),核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51至153頁)、被告扣案三星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見偵卷第63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6頁)、告訴人手寫匯款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67至1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77頁)等件可佐(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輾轉將詐得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等所為乃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藉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於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領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之印文,並由被告簽署「陳信宏」之署押)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信宏),其製作文書名義人「陳信宏」雖為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仍無妨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於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56頁、第6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400萬元之損害, 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母須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所用之智慧型手機,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使用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如附表一編號2、4上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印文、署押,均屬偽造,應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已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此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予其之收據(上載時間113年2月20日,見偵卷第142頁),其上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其上印文、署押屬偽造或變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品牌智慧型手機 壹部 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上載日期民國113年2月2日,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之印文,經被告簽署「陳信宏」之署押 3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 姓名:陳信宏 4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參張 日期空白,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之印文 5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肆枚 位於編號2、4收據上,與編號2、4收據一併沒收 6 「程羅淑美」印文 肆枚 同上 7 「陳信宏」署押 壹枚 位於編號2收據上,與編號2收據一併沒收 8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 位於告訴人黃正貞持有,經其提出之收據上 9 「程羅淑美」印文 壹枚 同上 10 「陳信宏」署押 壹枚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灣銀行金融卡 壹張 卡號:000000000000 2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為告訴人黃正貞持有並提出,上載日期民國113年2月20日,蓋有「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之印文,經被告簽署「陳信宏」之署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應予沒收,惟收據本身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3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肆張 為告訴人所持有並提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與本案無關 4 邀請函 壹張 為告訴人所持有並提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