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漢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補充「Telegram暱稱『陽光少年』(原暱稱為『阿湯哥』)及Li ne暱稱『財-王欣怡』、『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乙○○」應 更正為「『陽光少年』即指示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含有『呂志雄』姓名之偽造『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後補充「工作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蓋有『明麗公司』」應更正 為「蓋有『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假冒為呂志雄專員與甲○○見面 ,」後,補充「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甲○○查驗,以為行 使,並將上述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甲○○而行 使之,」。 ㈥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86- 89、94-9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諸上開意旨,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車手、監控者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傳遞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陽光少年」、「財-王欣怡」、「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造扣案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述「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等語,核屬贅載,應由本院逕行刪除即可。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共同 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本案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2分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送卷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訴卷第5 頁)。然被告因參與「陽光少年」即「阿湯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3月10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向另案被害人 黃吉雄收取贓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688號提起公訴,亦於同年4月1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另案),由同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審理中,有高雄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5-31、99-101頁),且經本院詢 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股書記官,該高雄另案僅能查知繫屬日期,無法特定繫屬時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5頁),則本案與高雄另案究竟何者先行繫屬 ,已無從確認,亦無從辨明哪一案是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起訴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未遂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為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雄另案遭當場逮捕,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擔任收款車手,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甲○○收款,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 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大貨車司機,已婚,須扶養父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扣案明麗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如附表一所示「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尚芳」及「呂志雄」等偽造印文及「呂志雄」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而用以聯絡「陽光少年」之工具,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89頁),此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㈢被告陳稱:我收到「陽光少年」的訊息,出去收錢,收款成功就可以從贓款內抽出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5,000元,但若失敗就沒有報酬等語(見訴卷第86頁), 而其本案於收款時遭當場逮捕,隨即遭羈押至今,其並未成功收取贓款,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案告訴人攜帶到場之現金20萬元,既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自亦無從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明麗投資」印文1枚 扣案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 3 「吳尚芳」印文1枚 4 「呂志雄」印文、「呂志雄」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2 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王欣怡」、「明 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名義,陸續向甲○○佯稱:可在「明麗 」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 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甲○○陷於 錯誤,相約於113年3月26日面交投資款1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即指示乙○○於113年3月26日某不詳間,前往指定地點取 得含有「呂志雄」姓名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麗公司)及蓋有「明麗公司」、「吳尚芳」、「呂志 雄」等印文及「呂志雄」簽名之偽造「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再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峰門市,乙○○配戴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假冒為呂志雄專員與甲○○見面,然因甲○○前因遭 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於乙○○向甲○○表明係投資公司專員 前來收款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現金2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明麗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押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憑證收據1張、工作識別證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