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品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起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宋雅菲」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浩氣長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等人(下合稱「 浩氣長存」等人)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陸續佯為Line名稱「曹興誠」、「陳紫嫣」及「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 服」等人,向甲○○謊稱:交付現金儲值,即可依指示在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網站、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9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陸續交付現金共2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後因甲○○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乙○○與「浩氣長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對甲○○行騙,惟因甲○○已察覺此為詐騙而與警方配合,假意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甲○○住處1樓(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並攜帶假鈔300萬元至上址等候,員警亦在附近埋伏。嗣乙○○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而聯繫、聽從「浩氣長存」等人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影印店列印「浩氣長存」等人提供檔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載「姓名:乙○○」、「職位:外派專員」之海能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文書,再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抵達甲○○住處,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海能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乙○○於其上手寫金額及自己簽名之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受甲○○所交付之300萬元假鈔,隨即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24頁、第84 至86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案收據影本、被告與「浩氣長存」等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Line名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主頁截圖照片、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海能公司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13頁、 第53至59頁、第65至70頁、第73頁、第87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第135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 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實行上開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欺並與警方合作,並誘使被告收款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已達著手階段,但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結果,亦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旨在表 明被告是海能公司員工,本案收據則表示海能公司已收受款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本案工作證係屬刑法第212條偽造 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本案共同偽造如本案收據上之海能公司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浩氣長存」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具備上述輕罪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浩氣長存」等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海能公司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4所示偽鈔係作為誘捕被告之用,且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獲利比例沒有固定,報酬是每日結算,當天最後一筆錢交出去時,主管會叫我直接扣除當天報酬後,交付剩餘款項給指定之人,3月13日還沒結算就被抓了等語(見偵 卷第141頁),卷內亦無事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固稱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云云,然細觀本案其餘扣案物上所記載公司名稱均非海能公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3 海能國際工作證1張(含棕色卡套1個) 4 面額1,000元之偽鈔3,0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