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儀 葉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皇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賈」之人(下稱「小賈」)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應允「小賈」合作(葉皇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另案先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14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其等合作模式係先由「小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萌生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被害人再依「小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葉皇傑所操作、自稱可交易虛擬貨幣之「RY虛擬貨幣交易所」、「LUCKY 企業公司」、「鑽石商行」、「波特商行」或「安心高評價」等LINE帳號洽談購買虛擬貨幣,葉皇傑再指示其聘僱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取購幣款項(實為詐欺款項),葉皇傑即可從中賺取5%佣金。葉皇傑為完成上述犯行,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 元聘僱友人黃宗儀(黃宗儀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另案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依黃宗儀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深知葉皇傑聘僱自己之過程及其指派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如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轉交,可能因此與葉皇傑及詐欺集團成員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受雇並配合葉皇傑指示。葉皇傑、黃宗儀、「小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因而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如下行為分擔:於111年11月30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鄭」之人(下稱「Allen鄭」)向沈柏瑋佯稱可加入WEB 3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然需向泰達幣幣商「RY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相當於新臺幣15萬元價值之泰達幣存入「WEB 3投資平台」指定之錢包以 追加投資,WEB 3投資平台上的獲利始可「出金」兌現云云 ,致沈柏瑋陷於錯誤,於111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逕予更正)12月3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000巷0號及3號之全家超商榮金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北市○○路000號之榮星門市」,應 予更正),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黃宗儀以購買泰達幣,葉皇傑則同時以「RY虛擬貨幣交易所」LINE帳號傳送虛構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予沈柏瑋,使沈柏瑋誤信其購妥泰達幣存入WEB 3投資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完成追加投資。黃宗儀 收取上述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自上址啟程,趕赴嘉義市東區不詳加油站旁,於翌(4)日凌晨2至3時許,將扣除計 程車費約5至6千元後之款項,交予葉皇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葉皇傑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Allen鄭」,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葉皇傑並取得上述金額5% 之報酬。嗣沈柏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皇傑及黃宗儀(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皇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皇傑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訴字 第254號卷第34頁、第54頁),經證人即被告黃宗儀、證人 即告訴人沈柏瑋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5頁、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56頁),復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WEB 3投資平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69頁、第79頁)、泰達幣轉帳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6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葉皇傑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黃宗儀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儀固坦認有於111年12月3日22時40分許,自稱「RY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商,在本案超商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並轉交予被告葉皇傑之行為,惟否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雇於被告葉皇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是詐欺所得及洗錢標的,並無知情或預見云云。經查: ⒈上開被告黃宗儀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儀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4頁),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且有泰達幣轉帳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6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見112年度偵字 第1221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係受「Allen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 於111年12月3日22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交付15萬元予被告黃宗儀,告訴人上開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並因被告2人行為 而遭掩飾及隱匿並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WEB 3投資平台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69頁、第7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黃宗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黃宗儀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所負責領取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雇用被告黃宗儀,月薪3萬元,被告黃宗儀工作內容是負 責依我的指示向購幣的「客人」收錢及簽署合約書。我是在KTV喝酒的時候,認識被告黃宗儀,被告黃宗儀提到他沒有 工作,我就問他有沒有缺工作、是否有興趣來幫我工作。被告黃宗儀說有,我便雇用他。雇用被告黃宗儀之前,我並沒有確認過被告黃宗儀的學歷或投資經驗,被告黃宗儀也沒有詢問是否需要寫履歷或提供專業證明。關於虛擬貨幣,我是有簡單跟被告黃宗儀說過泰達幣跟美金匯率同步,但被告黃宗儀也沒有問得很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另被告黃宗儀亦自承:我自己名下沒有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確認過被告葉皇傑是否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幣商,我也沒有特別去瞭解被告葉皇傑的學歷跟經歷。當時我的工作是白牌司機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23頁)。準此,可知被告黃宗儀並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之學識或經驗,且未曾填具履歷或證明其具備任何相關專業,僅在KTV飲酒場合簡單談話,被告葉皇傑即同意被告黃宗儀上 工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此情已與高度講究專業之一般金融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相異;被告黃宗儀自己未曾就被告葉皇傑個人或其所稱公司之背景為任何瞭解或查證,即同意任職上工,亦與一般求職者應聘情形有別。尤其,被告葉皇傑指示被告黃宗儀所為之工作內容係至全臺各地收取現金款項,此等高風險之工作,被告葉皇傑竟不經正規面試,甘冒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輕率同意在飲宴娛樂場合結識之被告黃宗儀任之,實與常理有違。 ②被告葉皇傑證稱:我名下有「RY虛擬貨幣交易所」、「LUCKY 企業公司」、「鑽石商行」、「波特商行」、「安心高評 價」等5間「公司」。我有交付一張空白合約書給被告黃宗 儀,上面沒有記載公司名稱,每次被告黃宗儀要去跟購幣「客戶」收錢,他就自己在契約「乙方」欄位填載公司名稱,並且自己在「乙方代表人」欄位簽名等語(見113年度訴字 第254號卷第49頁),另被告黃宗儀自承:被告葉皇傑要我 去跟客戶收取款項時,來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說他是跟哪個單位幣商聯繫,我就自稱是該幣商指派來的面交人員。告訴人在本案超商跟我說他是跟「RY虛擬貨幣交易所」聯繫購幣,我便自稱是「RY虛擬貨幣交易所」的面交人員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22頁)。據此,被告黃宗儀於每次交易時,視前來購幣客戶所稱聯繫單位為何,恣意變換使用不同公司名稱並填載於空白合約書上,甚至妄自於公司「代表人」欄位簽名以公司代表人自居,亦有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此等交易及簽約流程,顯然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③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電子支付、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以便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且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縱偶有以現金收付貨款之必要,亦多會選擇在點收時簽發領據或留存正式紀錄,以杜絕爭議。由此反觀,若非款項事涉不法,有意掩飾、隱匿金流之所在及去向,當無特別避免使用正式金融管道,甚至額外花錢聘用多餘人力,遙控他人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在非公司辦公處所,收取並舟車勞頓轉交大額現金之理。查:被告黃宗儀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款項之時間、地點,係「23時許」、在「便利商店」,業如前述;又被告黃宗儀於偵查中自陳:收到告訴人交付的15萬元後,我便回到嘉義,約莫凌晨2、3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將錢交給被告葉皇傑,並無簽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505號卷第45頁),被告葉皇傑亦證稱: 被告黃宗儀收取告訴人交付的15萬元後,即搭乘計程車,從臺北市南下到嘉義市,在嘉義市東區的一間加油站旁,上我的車並把經扣除約5至6千元計程車資後的款項在車上交給我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49頁)。如依通常知識及經驗檢視上開情節:被告黃宗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5萬元,如循正規匯款管道,手續費不過數元或十數元而已,殊難想像被告葉皇傑有何理由捨棄手續費便宜且可留存正式金流紀錄的正規匯款管道,反而甘冒現金在路途上遺失、遭竊、或遭被告黃宗儀侵占之風險,更額外花費高達數千元之計程車資及每月3萬元薪資,委由被告於「深夜」、在來往進 出人流複雜不明之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大額款項,更「漏夜」自臺北長途跋涉至嘉義市,又在來往人流同樣複雜不明之「加油站」旁轉交款項,更未曾簽收或簽發領據或留存正式紀錄,以杜爭議,嚴重悖離常理及一般經驗,極其可疑。 ④綜上,被告黃宗儀受被告葉皇傑聘僱過程及其受雇工作期間所見聞之內容,有如上諸多顯然足以啟人疑竇之處,對於具備通常智識及閱歷之人而言,當足以判斷:所謂「RY虛擬貨幣交易所」、「LUCKY 企業公司」、「鑽石商行」、「波特商行」、「安心高評價」等5間「公司」之存否暨合法性, 均屬可疑,若非急於尋覓人力擔任高風險之工作且若非所收取款項事涉不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款項所在及去向,當無可能如此輕率聘用被告黃宗儀,又斥費多餘成本雇用被告黃宗儀為上述舟車勞頓、易滋爭議及風險之收款及轉交款項行為。而查:被告黃宗儀為高職畢業(見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卷第55頁),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係 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求職及工作過程異常可疑之處,實無從諉為不知,應認其業已預見被告葉皇傑指派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情事。 ⑵觀諸被告黃宗儀交予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其內容業已記載並提醒購幣者:聽信網路投資指示可能遭受詐欺,應向165反詐騙專線或內政部警政署防詐宣導群組 確認等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上述提醒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的內容,有向被告黃 宗儀確認,被告黃宗儀說他也不清楚,就拿合約要我簽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亦曾表達其所為投資是否與詐欺相涉之疑慮,然被告黃宗儀亦未曾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逕自要求告訴人完成簽約,又逕自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被告葉皇傑,其主觀上當有容任、配合葉皇傑透過虛假虛擬貨幣交易,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皇傑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確定故意,被告黃宗儀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等所為之收取並轉交款項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2人自應就其 參與犯行,同負全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除被告2人外 ,尚有「小賈」等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足徵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另就主觀犯意而言,被告葉皇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意業已坦認在卷,不再贅述;至被告黃宗儀部分,被告黃宗儀對於被告葉皇傑所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等行為有諸多可疑,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業如前述,另參以觀諸被告黃宗儀交予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其內容業已記載並提醒購幣者:聽信網路投資指示可能遭受詐欺,應向165反詐騙專線或內政部警政 署防詐宣導群組確認等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上述提醒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的內 容,有向被告黃宗儀確認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黃宗儀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除了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名目以面交取款之被告2人外,另有他 人負責向告訴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自已有認識。是被告黃宗儀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者可能達三人以上已有預見,應認其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葉皇傑明知本案參與犯行者已達3人 以上,被告黃宗儀已預見已達3人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從事本案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黃宗 儀所辯並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間及「小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致使檢警 單位難以追緝,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葉皇傑係與「小賈」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黃宗儀僅係受僱於被告葉皇傑並聽命行事,2人犯罪情節有所差 異,且審酌被告黃宗儀否認犯行、被告葉皇傑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宗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現於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撫養家人(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55頁),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現職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父母(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55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一併衡酌被告葉皇傑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所得適用之減輕事由(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葉皇傑部分: 被告葉皇傑供稱:我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後會交給「小賈」,「小賈」會將款項的5%酬金交給我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42136號卷第51頁),查: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為15萬元,依被告葉皇傑上開所述,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000x5%=7,500)。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宗儀部分: 被告2人一致供稱被告黃宗儀受雇於被告葉皇傑,其月薪為3萬元等情(見審訴卷第44頁、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45頁),然上開月薪報酬並非全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折算之日薪(計算式:3萬元÷12月日數31日≒968元【個位數四捨五入】)估算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較為合理。是認被告黃 宗儀參與本件犯行橫跨112年12月3日至4日(已如前述), 共計2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936元(計算式:968x2=1,936)。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另因「Allen鄭」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林進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2人亦應就此詐欺款項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葉皇傑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對於林進宏這個人沒有印象,這筆金流我不知情,我參與的行為只有面交現金部分等語。被告黃宗儀亦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只是受雇於被告葉皇傑去面交取款等語。 ㈣經查: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旗下多可分為以網路或電信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之「機房集團」、向人頭收購金融帳戶之「取簿集團」、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集團」、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集團」、負責以虛擬貨幣或各式匯兌管道掩飾或隱匿金流本質之「金流處理集團」,各集團間雖各司其職合力完成詐騙,然未必互相隸屬,對於彼此於各階段中具體所為詐欺行為及金流亦未必均有知情及參與,彼此間僅單純商務合作關係者亦有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查:被告葉皇傑於偵查中供稱: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施詐的「ALLEN 鄭」及「WEB 3投資平台」,應該是「小賈」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作。我跟「小賈」合作模式是:「小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會先以投資名目詐騙客人,讓客人產生向我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後會通知我,我再指示被告黃宗儀等員工去收錢。具體而言如何詐騙及詐騙多少數額,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被告黃宗儀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我會再拿到臺中市交給「小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36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2人在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整體歷程中,所職司角色及分擔行為應是接近前述「車手集團」,亦即僅負責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人,對於「機房集團」具體實施何等詐術、騙取幾筆錢財、「取簿集團」是否有以人頭帳戶收取匯款款項等情,未必知情。再參酌林進宏於另案警詢、偵查、審判中始終一致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但必須先製作入出帳金流紀錄才能核貸,所以我才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陳專員」,我並未為任何提領行為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第64頁至第84頁),亦可見林進宏未曾與被告2人有何聯繫,更無從認為有 何行為分擔。據此,被告2人是否知悉「小賈」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除了委由被告2人收水取款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即前述有罪部分)外,另有以其他手法收取告訴人之財物(亦即:由「取簿集團」取得林進宏之帳戶並詐欺告訴人匯款至此帳戶),依卷內事證尚屬有疑。準此,被告2人就告 訴人受詐欺而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進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主觀上難認有所認識而形成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任何行為分擔。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