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秉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