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傳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傳宗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傳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藍傳宗於民國000年00月間欲入股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王晟縯所開設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紅寶石音 樂茶坊」,卻遭王晟縯拒絕,並輾轉退回入股款項,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店內,自稱為「萬國幫」成員,向王晟縯恫稱:「我要養小弟」、「小弟犯強盜案要進去關」等語,向王晟縯索討金錢,要求王晟縯每月需給付其2萬元之「圍事費」 ,王晟縯因而心生畏懼,擔憂若不應允,藍傳宗將不時帶領多人到店內影響生意或為其他暴力行為,僅得應允於每月16日交付2萬元,藍傳宗即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6日被查獲時止(除110年6月至11月間該店因COVID-19疫情停業外),於每月16日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楊素卿至王晟縯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之「真愛清茶館」收取王晟縯委託 員工李麥恩轉交,或由藍傳宗親至「紅寶石音樂茶坊」收取2萬元,共計已收取62萬元。嗣因王晟縯不堪長期支付高額 之「圍事費」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16日在「紅寶石音樂坊」當場查獲甫收取金錢之藍傳宗,並扣得2萬元現金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藍傳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晟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素卿、許哲豪、張哲銘、劉佳晏,及證人李麥恩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第87至93頁、第131至133頁;偵二卷第7至11頁、第19至21頁、第91至97頁;偵三卷第65至69頁 、第85至87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30頁、第161至166頁、第193至195頁、第213至216頁),復有「紅寶石音樂茶坊」112年11月16日、12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紅寶石音樂茶坊」109年12月、110年2月至5月、110年12月至113年1月之帳冊翻拍照片共31張、告訴人手機內由證 人李麥恩轉傳之被告訊息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與警 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113年1月16日查 獲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搜索照片共4張、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99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附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7頁、第9至14頁、第35至36頁、第41頁、第111 頁、第175至1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連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獲得不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恐懼及財物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月收入2萬3千至2萬5千元、未婚、有3個已成年子女, 需要撫養母親,及之前曾經開過髖關節手術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和解成立條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考量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預防再犯,並提升法治素養,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為62萬係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扣案之2萬元外,尚餘60萬元,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日當場給付 告訴人2萬元,其餘之58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毋庸再行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至扣案之2萬元 ,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按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紅寶石音樂茶坊之經理李文錦聯繫給付當月保護費2萬元,有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參考(見偵三卷第111頁),足認扣案手機有用來聯繫本案犯行時使用 ,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被告辯 稱:扣案手機沒有用來聯繫告訴人,希望不要沒收云云,顯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藍傳宗願給付原告王晟縯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當庭給付原告2萬元,其餘58萬元,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或以原告指定之匯款帳號給付原告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