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浚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浚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浚祐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信」之人引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周雅芬」、「周行一」之人及其他綽號「相撲」、「大隻」、「紅綠燈」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周行一」向游子信佯稱:可在投資股票APP「大成發」上 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游子信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6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上善若水」、「周雅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食髓知味,復與彭浚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11至12時許,由「周雅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子信,佯稱:可派遣出納經理當面收取投資款項26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面交款項,然游子信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彭浚祐於同日15時35分許,依「上善若水」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游子信出示「上善若水」提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交 付同為「上善若水」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偽造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與游子信而行使之,惟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浚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子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5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記錄、來電資訊擷圖115張、本案工作證與收據照片2張(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183至285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翻拍照片18張(偵卷 第88至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案物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偵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43 至49、73至77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詐得865萬元之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已認定如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可預見「周雅芬」詐騙被害人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均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2條定義洗錢行為; 被告於偵查中復未自白(偵卷第123至124頁),於修法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雅芬」於113年5月8日11至12時許承襲同集團成員先前所為,再次對已陷於錯誤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經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待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㈣、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取款時向被害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偽裝其係合法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被害人,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工作證屬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為特種文書;本案收據為私文書,其紙本上蓋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被告並不知悉該公司(本院卷第361頁), 且該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呈印文不符(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造。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35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㈦、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上善若水」、「周雅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㈩、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 23至124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從事車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被告顯未記取教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方完全坦承,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 萬3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子女成年、需要照顧高齡80餘歲之父親(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連繫、接收「上善若水」指示,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與本院前已認 定係出示以取信被害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上「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上善若水」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疑係用於 另案被害人黃兆春遭詐騙之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045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99至318頁,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銀行帳戶所用私 章(本院卷第145頁),亦乏證據可徵與本案犯行有所關 聯,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6、360頁),考該筆款項金額非鉅,未顯逾一般人會隨身攜帶之合理現金金額,且被告於拿取本案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因本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係依「上善若水」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未能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已說明如上,本案應無洗錢之財物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Samsung Galaxy A7 智慧型手機 1支 偵卷第77頁上圖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涂旭平」印章 1枚 4 「彭浚祐」印章 1枚 5 收款收據(蓋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張 偵卷第119頁編號2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偵卷第119頁編號1 7 華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 1張 偵卷第120頁編號3 8 空白收據及合約 175張 偵卷第75頁、第76頁上圖 9 貼有被告照片、棗紅色與白色底、記載「姓名:彭浚祐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編號:062」等文字之工作證 1張 偵卷第77頁下圖 10 上記以外之工作證 8張 含數張同內容之工作證合併列印者,偵卷第74頁下圖 11 現金 新臺幣4,600元 偵卷第76頁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