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7、175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哲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哲汎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黃麗櫻,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吳 哲汎碰面;吳哲汎則依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示偽刻「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再列印現金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嗣吳哲汎前往上址向黃麗櫻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哲汎並將前開攜帶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黃麗櫻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30萬元,吳哲汎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黃麗櫻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哲汎所犯詐 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櫻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7號卷,下稱第14747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 據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LINE暱稱「野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第14747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97頁、第105至187頁、 第233至257頁、第259至2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被告向其取得30萬元,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將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在「公司印鑑」欄內,蓋有偽造之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諭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訴字卷第57、61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搬家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既分屬偽造之卬文、 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黑色Redmi13C 智慧型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尚無相關事證及證據足認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相關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擔任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告訴人被詐欺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Redmi13C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3 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蓋用於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印文1枚 4 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