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亦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5分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股票」、「陳雅欣」、「鴻元營業員」帳號與林蓮芬聯繫,並以透過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蓮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 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富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下稱全家超商富興店)內,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假冒鴻元公司人員「林凡」名義,向林蓮芬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9、12所示之物予林蓮芬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 輛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婉如」、「蔡靖惠股友社」帳號與乙○○聯繫,並以透過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網站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學康」、「家輝」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5巷口,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假冒禮正公司財務部「林凡」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4、14所示之物予乙○○後,即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 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之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蓮芬、乙○○(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見偵12699卷第75至79、81至84頁、偵17614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甲○○、林蓮芬)、113年3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蓮芬)、鴻元公司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告訴人林蓮芬提出其與「謝士英股票」、「陳雅欣」及「鴻元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於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禮正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禮正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及被告與「學康」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與「家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在卷(見偵12699卷第41至55、61至74、91至96、101至123頁、偵17614卷第17至37頁)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 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從減刑 。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7年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五)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並交付予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2、14所示之文書 ,係用以表示鴻元公司、禮正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受託操作投資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基前,被告向告訴人等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保管單、合約書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至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學康」、「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皆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一、二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見本院訴598卷第67至68、111至125、158至159頁、訴640卷第33至34頁)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審理中、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期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 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 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9、11至14所示之文書係被告持 以使用分別交予告訴人等觀看,或交予告訴人等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資料可按,足認該等偽造之文書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3至4、9所示之文書上印文、署押部分,因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8、10部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資料,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供稱:「家輝」說每完成一件交易可得2,000元報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偵12699卷第25頁),且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目前賠償金額業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庸諭知沒收。 三、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共4張(姓名:林凡) 3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凡」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其上偽造之「林凡」署押(簽名)1枚、「毛邦傑」、「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 6 上勤理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1份 7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許羽沛)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乙方姓名:黃桂容) 9 偽造之專案計劃書1張(乙方姓名:林蓮芬)(含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林章星)1份 11 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2 保密條款1份 13 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14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附件一如附件一 附件二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