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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家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簡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簡子揚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2頁與第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外)。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本款之犯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該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被告本件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集團上游之收水手等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三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加入擔任收水手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本件起訴意旨之核犯欄內,雖未論列被告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惟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載述以: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加入共犯吳鴻勝(於所本件涉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隆」、「龍鳳呈祥」及「CY」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事實情節,且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於該參與犯罪組織首日對本件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即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各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因資力不足,迄至約定期日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見本院卷第1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所自陳以:國中肄業,現為酒店服務員,日收約2,000元,不含小費,與母親、胞弟同住,有時幫胞姊顧店,沒有需要撫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自被告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以從事本件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自該行動電話內所擷取之TELEGRAM通信軟體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現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本案係擔任收水手,我的報酬是5,000元,我是先從車手(即另案被告吳鴻勝)給我的款項中拿走5,000元,再把剩下的款項付給上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報酬5,000元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其餘自被告處扣案之:現金79,000元、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業據被告陳明以:現金79,000元是用來繳房租的,與詐欺無關,提款卡是上面的人叫我去撿包取得的,我還沒轉交就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手所取得,亦無從認定該等現金確與本件犯行有關,故該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知沒收。另上揭等提款卡於被告未轉交予集團上手使用前,即已為警扣案,本院衡以該等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Apple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000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簡子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揚(TELEGRAM暱稱「懶覺比雞腿」)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加入吳鴻勝(TELEGRAM暱稱「佐助」,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提起公訴)、暱稱
    「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興
    隆」、「龍鳳呈祥」及「CY」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上手。簡子揚即與吳
    鴻勝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許,
    陸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偵查佐及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
    與龔秀桃,向龔秀桃佯稱其證件資料申辦門號欠錢,報案後
    發現個人資料遭利用,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存摺調查等語,致龔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
    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國泰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吳鴻勝
    。吳鴻勝旋即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龔秀桃名下國泰商銀帳戶
    內之款項,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交予簡子揚
    ,由簡子揚轉交與上手,以上開方式掩飾詐騙款項去向。嗣
    因龔秀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拘提簡子
    揚到案,扣得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79,000元及提款卡4張而
    查獲。
二、案經龔秀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秀桃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共犯吳鴻勝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4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1
    13年4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19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臺中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影本各1張、、吳鴻勝手機對話紀錄擷圖66張及國泰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鴻勝、暱
    稱「就是那麼神」、「云飛2.0」、「重慶火鍋」、「生意
    興隆」、「龍鳳呈祥」及「CY」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洗錢、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項、
    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33分許 100,000元   113年4月1日16時34分許 100,000元 2 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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